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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
定數額。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
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
式計算:
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
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
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但下列
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

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第 5 條
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
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
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
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
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 6 條
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前項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匯
至申請人帳戶。
第 7 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
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
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
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
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
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第 9 條
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
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第 10 條
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
要點規定計算。
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
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第 11 條
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未符第二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
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申請人死亡者,應發給之津貼未及撥入帳戶時,得由其列入全家人口應計
算範圍之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相關證明文件及法定繼承人證明文件
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
一人具領。
第 12 條
同時符合領取本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者,僅得
擇一領取;具申請其他政府津貼資格者,其領取本津貼之資格及基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訂定。
第 13 條
本津貼所需之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