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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3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
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定老人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
(一)長期照護型:以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照顧對
象。
(二)養護型: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尿
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三)失智照顧型:以神經科、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
、具行動能力,且需受照顧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二、安養機構:以需他人照顧或無扶養義務親屬或扶養義務親屬無扶養能
力,且日常生活能自理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提供老人其他福利服務。
第 3 條
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二、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消防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
三、用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四、飲用水供應應充足,並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五、應維持環境整潔與衛生,並應有妨害衛生之病媒及孳生源防治之適當
措施。
六、其他法令有規定者,依該法令規定辦理。
第 4 條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除前條規定外,並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
一、寢室:
(一)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且有自然採光之窗戶。
(二)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三)室內設之床位,每床應附有櫥櫃或床頭櫃,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十公分。
(四)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應在八十公分以上。
(五)二人或多人床位之寢室,應備具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六)寢室間之隔間高度應與天花板密接。
(七)有可供直接進入寢室,不須經過其他寢室之走廊。
二、衛浴設備:
(一)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應在八十公分以上。
(二)屬於多人使用之衛浴設施,應有適當之隔間或門簾。
(三)照顧區應設衛生及沐浴設備,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
(四)有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老人使用之衛浴設備。
三、照顧區、餐廳、浴廁、走道、樓梯及平臺,均應設欄杆或扶手之設備
。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及適當照明設備。
四、廚房應配置食物加熱、貯藏及冷凍設備。
五、公共設施有提供公用電話者,應有適合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老人使用
之設計。
六、有被褥、床單存放櫃及用品雜物、輪椅等之儲藏設施。
第 5 條
老人福利機構設日間照顧設施者,應設有多功能活動室、餐廳、廚房、盥
洗衛生設備及午休設施。
日間照顧設施之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十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日間照顧設施設有寢室者,其寢室之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五平
方公尺以上。
日間照顧設施之工作人員,依其照顧對象,準用業務性質相同老人福利機
構規定設置。
第 6 條
本標準關於機構、設施樓地板面積之規定,其停車空間及員工宿舍面積不
計算在內;關於寢室樓地板面積之規定,其浴廁面積不計算在內。
第 7 條
各級政府設立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
模為收容老人五十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為限。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
日以前已許可立案營運者,不在此限。
小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五人以上、未滿五
十人。
第 8 條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置專任院長(主任)一名,綜理機構業務,督
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並配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負責辦理護理業務及紀錄。
二、社會工作人員:負責辦理社會工作業務。
三、照顧服務員:負責老人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四、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專業人員。
前項各款人員資格應依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相關規定,並於聘任
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人員除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專任;第四
款人員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社會工作人員應有四分之一以上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第三
款照顧服務員,其中外籍看護工除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不得逾二分之一
第 二 章 長期照顧機構
第 一 節 長期照護型機構
第 9 條
長期照護型機構樓地板面積,按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六點
五平方公尺以上。
第 10 條
長期照護型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二)每床應有床欄及調節高度之裝置,其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公
尺。
(三)收容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每一寢室應設簡易衛生設備。
二、護理站應具下列設備:
(一)準備室、工作車。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及醫療器材存放櫃。
(三)急救配備:氧氣、鼻管、人工氣道、氧氣面罩、抽吸設備、喉頭鏡
、氣管內管、甦醒袋、常備急救藥品。
(四)輪椅。
(五)污物處理設備。
三、照護區走道淨寬至少一百四十公分。走道二側有居室者,淨寬至少一
百六十公分。
四、日常活動場所:應設餐廳、交誼休閒活動等所需之空間與設備,平均
每人應有四平方公尺以上。
五、空調設備。
六、主要走道臺階處,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道。
七、設太平間者,應具有屍體冷藏設備。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
第 11 條
長期照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
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設有日間照顧者,每提供二十人之服務量,
應增置一人。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一百人者,至少置一人;一百人以上者,每
一百人應增置一人。但四十九人以下者,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
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二天以上之服務。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夜
間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
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人員、職能治療人
員或營養師。
第 12 條
長期照護型機構,對所照顧之老人,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老人照顧
需要,至少每個月由醫師診察一次。
第 13 條
長期照護型機構,對於轉診及醫師每次診察之病歷摘要,應連同護理紀錄
依護理人員法規定妥善保存。
前項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應指定專人管理。
第 二 節 養護型機構
第 14 條
各級政府設立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養護型機構(以下簡稱公立及財團法
人養護型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六點
五平方公尺以上。
小型養護型機構,其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平
方公尺以上。
第 15 條
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二)收容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每一寢室應設簡易衛生設備。
二、護理站:應具有準備室、工作臺、治療車、護理紀錄櫃、藥品與醫療
器材存放櫃及急救配備。
三、日常活動場所:應設餐廳、交誼休閒活動等所需之空間及設備,平均
每人應有四平方公尺以上。
四、其他設施:應設污物處理室、洗衣間等空間及設備。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社會服務室、宗教
聚會所、安寧照護室或緊急觀察室、配膳、廢棄物焚化等所需空間及設備
第 16 條
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
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二十人應置一人;未滿
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一百人者,至少置一人;一百人以上者,每
一百人應增置一人。但四十九人以下者,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
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二天以上之服務。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八人應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八人計;夜
間每照顧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夜間
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收容有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者,應依第十一條
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第一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人員
、職能治療人員、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
第 17 條
小型養護型機構,其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五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
六床。
二、護理站:應具護理紀錄櫃、急救配備。
三、日常活動場所:應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四、廁所:每照顧十六人,至少應設男廁一間及女廁二間;未滿十六人者
,以十六人計。
第 18 條
小型養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二十人應置一人;未滿
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二、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八人應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八人計;夜
間每照顧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夜間
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收容有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者,應依第十一條
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第一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第 19 條
養護型機構收容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老人者,應報主管機關許
可;其人數不得逾原許可設立規模二分之一,並準用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規定。
第 20 條
小型養護型機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其樓地板面積、設施及工作人員之
配置,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第 三 節 失智照顧型機構
第 21 條
失智照顧型機構樓地板面積,按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六點
五平方公尺以上。
第 22 條
失智照顧型機構應採單元照顧模式,每一單元服務人數以六人至十二人為
原則。
第 23 條
失智照顧型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以服務一人
為原則。
(二)每一寢室應設簡易衛生設備。
(三)每間寢室之出入口必須與走廊、客廳相通,與其他寢室明確區隔,
不得僅以屏風、窗簾等隔開。
二、護理站:應具有準備室、工作臺、治療車、護理紀錄櫃、藥品與醫療
器材存放櫃及急救配備。
三、每一單元日常生活基本設施除寢室外,並應設客廳、餐廳、簡易廚房
、衛浴設備(盥洗間、浴室及廁所等)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四、日常活動場所:應設交誼休閒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五、其他設施:應設污物處理室、洗衣間等空間及設備。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社會服務室、宗教
聚會所、安寧照護室或緊急觀察室、配膳、廢棄物焚化等所需空間及設備
第 24 條
失智照顧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二十人應置一人;未滿
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一百人者,至少置一人;一百人以上者,每
一百人應增置一人。但四十九人以下者,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
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二天以上之服務。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三人應置一人;未滿三人者,以三人計;夜
間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
力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第三款照顧服務員得以僱用兼職人員為之。但兼職人員不得超過三分
之一,且兼職之照顧服務員每週至少應提供十六小時以上服務時間。專任
或兼任人員應固定,且不得聘僱外籍看護工。
第一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人員
、職能治療人員、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
第 三 章 安養機構
第 25 條
各級政府設立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安養機構(以下簡稱公立及財團法人
安養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二十平方公
尺以上。
小型安養機構,其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平方
公尺以上。
第 26 條
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
三床。
二、護理站:應具有護理紀錄櫃、藥品與醫療器材存放櫃及急救配備。
三、日常活動場所:應設餐廳、會客室、閱覽室、休閒、康樂活動室、宗
教聚會場所及其他必要設施或設備,其中會客室、閱覽室、休閒、康
樂活動室平均每人應有六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職能治療室、社會服務室、健身房、觀護室或
其他設施。
第 27 條
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八十人者,至少置一人;八十人以上者,每
八十人應增置一人。但四十九人以下者,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
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二天以上之服務。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
計;夜間每照顧三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三十五人者,以三十五人計
。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輔導員、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職能治
療人員、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
第 28 條
小型安養機構,其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五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
三床。
二、日常活動場所:應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三、其他設備:得視需要設護理紀錄櫃、急救配備等設施。
第 29 條
小型安養機構除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
二、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
計;夜間每照顧三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三十五人者,以三十五人計
。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必要人員。
第 30 條
小型安養型機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其樓地板面積、設施及工作人員之
配置,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
第 四 章 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第 3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之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除得提供本法第
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定居家式及社區式服務外,並得視需要提供安置服務
及康樂、文藝、技藝、進修與聯誼活動服務及老人臨時照顧服務、志願服
務、短期保護。
第 32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之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其室內樓地板面
積不得少於二百平方公尺,並應具有下列設施:
一、辦公室、社會工作室或服務室。
二、多功能活動室。
三、教室。
四、衛生設備。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設施,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並得視業務需要設
會議室、諮詢室、圖書閱覽室、保健室等設施。
第一項機構提供餐飲服務者,應設餐廳及廚房;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
、短期保護及安置設施者,應設寢室、盥洗衛生設備、餐廳、廚房及多功
能活動室。
第 33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之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至少應置下列人
員其中一人:
一、主任。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服務人員。
前項機構辦理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方案者,其人力之配置應依相關規定辦
理。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4 條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採綜合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分別使用之區域,並有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其設施及工作人員
標準應各依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辦理。
二、無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其設施及工作人員應依較高之標準辦理。
前項機構之規模,應依各類標準分別計算;原許可設立機構類型之規模應
逾二分之一。
第 35 條
老人福利機構於新設、擴充、遷移時,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
第 36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已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新
設、擴充、遷移、復業、負責人變更,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得
適用本標準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辦理。
第 37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未符合本標
準者,應自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依本法規定處理。前條所定之老人福利機構,亦同。
第 3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