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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犯罪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犯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以下簡稱犯罪行
為人) ,應接受本辦法之輔導教育。
第 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實施輔導教育,應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排定課
程,課程總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第 4 條
檢察、矯正機關應將犯罪行為人之檔案資料提供其住所、居所或犯罪地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以進行輔導教育。
前項檔案資料應含原執行矯正機關之輔導相關資料,以延續對犯罪行為人
之輔導處遇。
矯正機關應於刑期屆滿前二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提供檔案資料
第 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接獲犯罪行為人檔案資料後,應即進行個案資
料之建立。
前項之個案資料,應予保密;其利用應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並尊重當事
人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實施輔導教育所必要之範圍。
第 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犯罪行為人接受輔導教育。
犯罪行為人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接受輔導教育者,得於接獲通知後十日內
或實施輔導教育前十日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或
申請轉由其他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異地輔導教育。
前項申請延期以二次為限,辦理異地輔導教育之費用,由原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負擔。
第 7 條
犯罪行為人之身心狀況經精神科專科醫師判斷為精神疾病患者,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協助就醫;犯罪行為人在院治
療期間得免接受輔導教育
第 8 條
犯罪行為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請執行
保護管束法院之少年保護官或檢察機關之觀護人加強督促犯罪行為人接受
輔導教育。
第 9 條
犯罪行為人不接受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分;犯罪行為人同時為受保護管
束人者,並應以書面列舉具體事實通知執行保護管束機關。
第 10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機關、依法設立之相關專業
機構或團體,辦理犯罪行為人之輔導教育。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