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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專業人員,其定義如下:
一、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教育保育服務之人
員。
二、保母人員:指於托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照顧未滿二歲兒童之人員

三、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指於早期療育機構提供
發展遲緩兒童教育保育服務之人員。
四、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兒童生活照顧之
人員。
五、生活輔導人員、助理生活輔導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提供少年生
活照顧及輔導之人員。
六、心理輔導人員:指於安置及教養機構、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及其
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諮詢輔導服務之人員。
七、社會工作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心
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及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
入出院、訪視調查、資源整合等社會工作服務之人員。
八、主管人員:指於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第 3 條
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
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幼稚園教師教育學程或取得教保人員專業
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高中(職)學校畢業,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
練實施方案乙類、丙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
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教保人員。
四、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社會工
作職系及格,或具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
上任用資格者。
第 4 條
助理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畢業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教保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高中(職)學校家政、護理等科畢業,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
遴用為助理教保人員。
四、高中(職)學校畢業,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
練實施方案甲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
年內,得遴用為助理教保人員。
第 5 條
保母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畢業,並取
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取得保母、教保或保育人員專業訓練結業
證書,並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
三、其他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於本辦法施行日
起十年內,得遴用為保母人員。
第 6 條
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醫護、職能治療、物理治療、教育、特殊教育、早期療
育、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社會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
、青少年兒童福利或家政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
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學前特殊教育學程或取得早期療育教保人
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專科學校畢業,依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辦法取
得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教保員資格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
用為早期療育教保人員。
四、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擔任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三年以上者。
五、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社會工
作職系及格或具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上
任用資格者。
第 7 條
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畢業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
書者。
三、高中(職)學校畢業,依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
辦法取得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教保員資格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
,得遴用為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第 8 條
保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青少年兒童福利、
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社會福利、性別相關學院
、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國民小學教師教育學程或取得保育人員專
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擔任助理保育人員三年以上者。
四、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社會工
作職系及格,或具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
上任用資格者。
第 9 條
助理保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畢業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保育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初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
作職系及格者。
第 10 條
生活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家政、護理、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
、教育、犯罪防治、社會福利、性別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
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生活輔導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擔任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三年以上者。
四、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社會工
作職系及格,或具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
上任用資格者。
第 11 條
助理生活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家政、護理相關科畢業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取得生活輔導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第 12 條
心理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心理、輔導、諮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
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福利、教育、性別相
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並取得心理輔導人員專業訓練
結業證書者。
第 13 條
社會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
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
實施方案丁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
內,得遴用為社會工作人員。
四、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
系及格者。
第 14 條
托育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
上畢業,且有二年以上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驗者。
二、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
取得其輔系證書,具教保人員資格,且有二年以上托育機構或幼稚園
教保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大學畢業,具教保人員資格,且有三年以上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
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畢業,具教保人員資格,且有四年以上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
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中(職)學校畢業,具教保人員資格,且有五年以上托育機構教保
經驗,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
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
托育機構主管人員。
六、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
系及格,具有二年以上托育機構教保經驗者。
前項托育機構或幼稚園教保經驗,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教育主
管機關所開立服務年資證明為準。
第 15 條
早期療育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福利、社會工作、
心理、輔導、特殊教育、早期療育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
位學程以上畢業,具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
作經驗者。
二、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社會工作、心理、輔導
、特殊教育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具有二年以上
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訓練人員專
業結業證書者。
三、大學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
(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
(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
系及格,具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者

六、具有醫師、治療師、心理師、特殊教育教師資格,具有三年以上公、
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
者。
第 16 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
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具
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者。
二、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
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
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並
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大學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
(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
機關(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中(職)學校畢業,具保育人員資格,且有五年以上公、私立社會
福利相關機構教保經驗,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
訓練實施方案己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
十年內,得遴用為安置及教養機構主管人員。
六、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
系及格,具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者

七、具有醫師、護理師、心理師、教師資格,且有三年以上公、私立社會
福利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第 17 條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
資格之一:
一、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
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具
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者。
二、大學青少年兒童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犯罪防治、家
政、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
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工作經驗,並
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三、大學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
(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四、專科學校畢業,具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
機關(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五、高中(職)學校畢業,具保育人員資格,且有五年以上公、私立社會
福利相關機構教保經驗,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
訓練實施方案己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
十年內,得遴用為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主管人員。
六、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
系及格,具有二年以上托育機構、兒童安置及教養、心理輔導或家庭
諮詢、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
七、具有醫師、護理師、心理師、教師資格,且有三年以上公、私立社會
福利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第 18 條
專業人員依第三條第四款、第六條第五款、第八條第四款、第九條第三款
、第十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四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五條第
五款、第十六條第六款及前條第六款進用者,應取得各該類人員專業訓練
結業證書。
第 19 條
保母、教保、早期療育教保、保育、生活輔導、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及主
管人員資格之專業訓練課程,至少包括下列核心課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法規。
二、兒童發展。
三、家庭支持及社會資源。
四、親職教育。
五、專業工作倫理。
六、其他與兒童及少年服務相關課程。
修習不同類別人員資格之專業訓練,其課程名稱相同者,得抵免之。
第 20 條
本辦法所定專業人員資格之訓練課程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設有相關學院
、系、所、學位學程、科之大專校院辦理。必要時,經專案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者,得委託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團體辦理。
訓練成績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結業證書,並載明訓練課程及時數;結
業證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應參與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第 22 條
職前訓練之內容,應包括簡介機構環境、服務內容、經營管理制度及相關
法令等。
第 23 條
在職訓練每年至少二十小時,訓練內容應採理論及實務並重原則辦理。
第 24 條
在職訓練辦理方式如下:
一、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辦理。
二、由機構自行或委託機構、團體辦理。
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25 條
專業人員參加在職訓練,應給予公假。
第 26 條
本辦法施行前,除第四條第二款外,已依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
修畢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視同已修畢本辦法相關核心課程。
第 27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取得專業人員資格,且現
任並繼續於同一職位之人員,視同本辦法之專業人員。
前項人員轉任其他機構、職位者,應符合本辦法專業人員資格。
第 28 條
山地、偏遠、離島、原住民地區、收容疑似或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兒童
少年之機構,遴用專業人員有困難者,得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酌予放寬人員資格。
第 2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