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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收出養服務項目如下:
一、接受收養或出養申請。
二、提供收養或出養諮詢服務。
三、提供或轉介出養人福利服務。
四、辦理收養或出養前後相關人員會談、訪視、調查及評估工作。
五、辦理被收養人被收養前後之心理輔導。
六、辦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媒合服務。
七、提供收養人準備教育課程。
八、辦理收養或出養服務宣導。
九、辦理收出養家庭與被收養人互助團體及其他後續服務。
十、辦理收養家庭親職教育或相關活動。
十一、辦理收養服務完成後之追蹤輔導,期間至少一年。
十二、其他與收出養有關之業務及服務。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養服務者,其服務項目至少應包括前項第一款
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從事出養服務者,其服務項目至少應包括前項第一
款至第六款。
第 3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從事收出養服務,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公立機構或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二、置社會工作人員三人以上,並優先進用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三、財務健全,足以從事收出養服務。
前項第二款社會工作人員之計算,包括社會工作督導或主管。
第 4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養或出養服務,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載明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地址及履歷。
二、財團法人登記證書。
三、董事會同意機構從事收養或出養服務會議紀錄影本。
四、業務計畫:
(一) 服務項目、類別及服務流程。
(二) 收養人資格與收出養人評估及審查方式。
(三) 收費項目、基準及方式。
(四) 組織架構。
(五) 承辦收出養服務人員編制及資歷。
(六) 預定開辦日期。
五、經費來源。
公立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免附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業務計畫有變更者,應再報請主
管機關許可。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許可後,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所定收養人資格,除應符合民法相關規定外,並
得包括年齡、婚姻及家庭狀況、身心狀況、人格特質、經濟能力、參與準
備教育課程情形、試養之意願及有無犯罪紀錄等。
前項犯罪紀錄,以對收養人之親職能力有影響者為限。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所定收出養人評估及審查方式,得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收出養人評估:包括會談、訪視或調查。
二、收養人審查:包括書面資料審核或由相關人員組成審查會審查之。
前項第二款審查會由主管機關及具有兒童少年福利、醫療或法律背景之專
家或學者九人組成之。
第 7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許可從事收養或出養服務,其曾違反本法第六十
六條第三項各款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依限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第 8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養或出養服務,應定期召開督導會議,其社會
工作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訓練至少二十小時。
第 9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養服務得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辦理收養說明會。
二、提供有收養意願者準備教育課程及組織父母團體。
三、接受收養人申請,並建立檔案。
四、進行收養人書面資料審核。
五、進行收養人會談、訪視或調查。
六、辦理收養人審查會。
七、協助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媒合。
八、安排漸進式接觸。
九、協助被收養人進行試養。
十、進行收養之評估。
十一、協助辦理聲請法院認可收養。
十二、辦理收養家庭追蹤輔導。
十三、辦理收養人互助團體或其他相關活動。
第 10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出養服務得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提供出養諮詢服務。
二、接受出養人申請,並建立檔案。
三、進行出養人會談、訪視或調查。
四、評估出養之可行性及必要性。
五、接受出養人委託,提供被收養人安置服務。
六、與出養人共同尋求適當收養人。
七、協助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媒合。
八、提供分離失落輔導。
九、協助被收養人進行試養。
十、進行出養之評估。
十一、辦理出養人追蹤輔導。
第 11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養或出養服務應建立個案資料管理,保存被收
養人、收養人及出養人檔案資料。
前項檔案資料屬完成收養之個案者,應定期彙送收養資訊中心保存建檔。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養或出養服務之許可時,
應命該機構於一定期限內,將其保管之收養或出養相關文件及個案,交由
主管機關處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