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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內政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評鑑對象,為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第 3 條
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應成立評鑑小組,負責協調、規劃與執行評鑑及
其他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事宜。
前項評鑑之執行,得委託民間機構或學校辦理。
第 4 條
評鑑小組應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派員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本部兒童局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二、相關專家、學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
評鑑小組委員之任期至該次評鑑任務完成為止。
評鑑小組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維持評鑑之客觀公正。
第 5 條
評鑑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一
人代理之。
第 6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建築物環境及設施設備。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特殊事項或措施。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前項評鑑項目內容,由本部於評鑑實施六個月前公告。
第 7 條
評鑑結果分為下列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第 8 條
本部對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評鑑,以每三年一次為原則;其評鑑方式
、程序及等第基準,由評鑑小組定之。
第 9 條
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本部得依其規模核發獎牌或
獎勵金。
第 10 條
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本部應停止政府資本支出之
補助一年。
前項機構應於評鑑結果公布三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送本部備查;本部應
遴選適當之專業人員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予以輔導。
本部於評鑑結果公布後九個月內應辦理機構複評,經複評成績為乙等以上
者,得解除第一項停止補助之限制。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