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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召集服勤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服役期滿之替代役役男 (以下簡稱備役役男) 於戶籍地鄉 (鎮、市、區)
公所完成歸鄉報到後,鄉 (鎮、市、區) 公所應按其退役證明書所記載服
勤役別、服役專長及年齡、體位分組管理。
第 3 條
備役役男於戶籍地接受編組,每次受召集服勤時間為三十日以內,必要時
得延長一次;全年受召集總日數不得逾六十日。
第 4 條
應召服勤備役役男,原任職單位或就讀學校應給予公假。
第 5 條
備役役男受召集服勤,自報到起至解除召集止,視為替代役現役役男。
第 6 條
備役役男受召集服勤之範圍,應符合服勤單位之法定職掌事項,或服勤單
位上級機關本法律授權所指定服勤單位執行之事項。
第 7 條
備役役男召集編組,以不變更其原服替代役之類別為原則,並以常備役體
位優先於替代役體位,較晚出生年次優先於較早出生年次,每十人為一小
隊,三十人為一區隊,九十人為一中隊,均不預置管理幹部,同一小隊由
同一鄉 (鎮、市、區) 公所實施編組,報到交接後,需用機關或服勤單位
得視需要另行編組運用。編組作業相關規定,由內政部於頒布次年替代役
備役年度輔助勤務人力動員計畫內定之。
第 8 條
備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納入次年勤務編組應召服勤:
一 國防、軍需相關人員。
二 已編為民防、義警或義消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由國防部於當年九月底前將免予納入勤務編組應召服勤
對象逐項列舉後,函知內政部。
第一項各款免列編組應召服勤人員,由其任職或所隸屬機關 (構) 於當年
十月底前區分戶籍地造冊函送直轄市、縣 (市) 政府轉知鄉 (鎮、市、區
) 公所登入資訊系統免列次年勤務編組。
第 9 條
需用機關於非常事變或戰時需召集備役役男服勤時,於預定召集日二十日
前向內政部提出申請。
第 10 條
需用機關申請召集服勤之備役役男人數,以行政院核定本年度於本機關服
勤替代役現役役男總人數之半數為原則。
內政部依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列管備役役男人數及其分布狀況,核定
各需用機關所申請召集之類別、隊別及隊數,並即命令應行編組召集之直
轄市 (縣、市) 政府實施召集作業。
第 11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接獲內政部實施召集作業之命令後,依核定事項查
核列管備役役男數據,轉知有關鄉 (鎮、市、區) 公所印製輔助勤務編組
名冊五份、召集服勤令及預備員通知書;召集服勤令及預備員通知書應於
召集日十日前送達備役役男。
已收受預備員通知書者,於遞補召集時,召集令得隨時送達,不受前項送
達期間之限制。
第一項召集服勤令及預備員通知書之署名及蓋用機關印信,比照替代役徵
集令及預備員通知書辦理。
第 12 條
經召集服勤之備役役男具有兵役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
第八款或兵役法施行法第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情形之一者,得於召集報到日前,由本人或其家屬申請免除本次召集服勤

申請免除召集服勤人員由鄉 (鎮、市、區) 公所依規定逕予核處,並將處
理情形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備查。
合於得免除本次召集服勤條件而未申請者,於應召報到後,除有新發生原
因或確屬不堪行動者外,不得要求解除召集。
第 13 條
實施編組、召集之鄉 (鎮、市、區) 公所印製輔助勤務編組名冊,於會同
交接完成後,交接雙方各存一份,送內政部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各一
份,一份留存備用。
第 14 條
需用機關應指定接收單位會同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備役役男之接收

備役役男自報到地點至服勤單位之輸送作業,由接收單位辦理。
接收單位應於接收後三日內將報到及接收情形通知執行召集之鄉 (鎮、市
、區) 公所。
第 15 條
服勤單位得視勤務狀況需要,選任幹部協助執行勤務管理。
幹部之選任,於交接後由服勤單位依原服役時充任管理幹部之備役役男優
先選任,如有不足,得由原非管理幹部之備役役男中擇優充任。
前項選任幹部人數以應召總人數十分之一為限。
第 16 條
召集服勤以留宿服勤為原則,服勤日數以曆日計算。
第 17 條
備役役男應召服勤期間,應著需用機關製發之服裝。
第 18 條
備役役男應召服勤勤務終了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服勤單位應對備役役男解除召集,並將其服勤日期、日數及有關事項
,於解除召集十日內函送需用機關及鄉 (鎮、市、區) 公所。
二 服勤單位依備役役男之申請發給服勤證明。
三 鄉 (鎮、市、區) 公所於接獲第一款召集相關資料後,應於三日內輸
入資訊系統。
第 19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