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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服兵役役男 (以下簡稱役男) ,係指應徵、召集在營 (勤) 服
兵役義務役人員。
本辦法所稱家屬,係指役男之下列親屬:
一 配偶。
二 直系血親。
三 其他依法受其扶養而共同生活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以役男服役一年前經戶籍登記持續為同戶生活,並原由
其扶養者為限。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役男家屬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家屬人數,
每人每月未達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布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者。
前項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役男及其家屬之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其他
收入及役男家屬工作收入之總額。但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不列入家庭總
收入計算。
第 4 條
役男家屬每月工作收入,應以調查當月各行職業薪資證明之實際所得計算
;無薪資證明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之每月平均薪資計算;未列職業類別者,以該報告各業員工每月平均薪資
計算。
役男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算其工作收入,亦不予扶助:
一 應徵 (召) 服兵役者。
二 榮民領有院外就養生活費者。
三 在學領有公費者。
四 入獄服刑、因案遭受羈押或依法受拘禁者。
五 失蹤經查明屬實者。
第 5 條
役男有配偶、子女而與兄弟姊妹分戶者,其家庭總收入應依本戶資料計算
之;役男戶內有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受其扶養無工作能力者,於另有其他扶
養義務人時,不計入其家庭總收入,亦不列為扶助口數。
役男無配偶、子女,而與兄弟姊妹分戶者,其家庭總收入應與其兄弟姊妹
合併計算。但兄弟入贅、姊妹出嫁者,不予計列。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老弱而無工作能力,係指年齡五十五歲以上或十八歲以下而無
固定收入之人,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二 罹患嚴重傷、病,在三個月內無法痊癒者。
三 照顧無法自理生活身心障礙者或罹患嚴重傷、病,在三個月內無法痊
癒之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四 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及夜間部以外
之在學學生而無固定收入者。
五 獨自照顧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或扶養十二歲以下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六 婦女懷孕無固定收入者。
七 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及第三款身心障礙
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第二款、第三款之罹患嚴重傷、病及第六款之
懷孕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第四款之在學學生
,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
第 7 條
役男家屬具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鄉 (鎮、市、區) 公所應列冊送當地
公營職業訓練機構或國民就業輔導單位協助就業,使其自行營生。
第 8 條
未依前條規定扶助,或雖經扶助後仍不足以維持生活,或全家均屬老弱而
無工作能力者,應依其收入區分為下列等級,發給一次安家費及春節、端
午、中秋等三節 (以下簡稱三節) 生活扶助金,以維持其生活;其發放基
準如附表一:
一 甲級:未達當地最低生活費標準百分之十者。
二 乙級:已達當地最低生活費標準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者。
三 丙級:已達當地最低生活費標準百之七十以上,未達最低生活費標準
者。
第 9 條
前條於應後備軍人召集及補充兵訓練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役男家屬
,經核列等級扶助者,按其役期比率,比照發給一次安家費;服役超過三
個月者,依前條規定發給一次安家費及當節生活扶助金,其發放基準如附
表二。
第 10 條
一次安家費及三節生活扶助金依下列規定,核算役男家屬戶內口數:
一 一次安家費最高以四口為限;兄弟同屬役男者,得分別核定扶助等級
,各發一次安家費。
二 三節生活扶助金最高以四口為限;兄弟同屬役男者,按下列規定計算

(一) 同戶生活者,以一家計算,最高以六口為限。
(二) 不同戶生活者,依戶數分別計算,各戶最高以四口為限。
役男之配偶及直系血親不受前項口數計算限制。但直系血親尊親屬僅得由
兄弟一人申領,不得重複。
第 11 條
不能維持生活役男家屬遇有天災、人禍、生育、死亡等事故,得申請下列
救濟:
一 生育補助金:役男之配偶生育者。
二 喪葬補助金:役男之家屬死亡者。
三 急難慰助金:役男家屬遭遇天災、人禍,致生活發生困難者。
前項規定之救濟,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申請之。
第一項救濟金發給基準如附表三、四。
第 12 條
役男戶籍地之鄉 (鎮、市、區) 公所應詳實調查役男家屬家庭狀況,並填
製家庭狀況調查審查表。
第 13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應依下列規定初核役男家庭狀況:
一 家庭狀況之調查記載,有調查不實或記載錯誤者,應據實更正。
二 協調稅捐稽徵機關提供役男家屬最近一年各類所得及財產稅捐資料並
認證。
三 應於家庭狀況調查審查表內,填註查核結果。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核定家庭狀況調查審查表,決定扶助等級、口數
,其有變更初核等級、口數者,應註明變更理由。
第 15 條
役男家屬接到前條核定結果通知後,對於審查核定事項,認有不符事實時
,應檢具證明文件申請複審;經核准扶助或變更扶助等級者,其各項扶助
費應予補發。
役男家屬因年齡、人口或財產變動,足以影響原核定扶助等級者,得檢具
有關證明,向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重新調查,經核定變更扶助等級
者,其扶助費自核定之日起發給。
第 16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應隨時掌握役男家庭狀況有無變動,並應於每節
發放前詳加查核其家屬年齡、人口或財產,如有增減變動,應即辦理更改
扶助等級。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每年實施複查,並將複查成果,函送內政部備查

第 17 條
役男家屬現所在地非屬役男徵召之鄉 (鎮、市、區) 者,應由徵召之鄉 (
鎮、市、區) 公所於役男入營後向其家屬現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 公
所洽取家況及稅籍資料,依相關規定辦理扶助業務。
第 18 條
役男家屬全戶遷移他鄉 (鎮、市、區) ,遷出地之鄉 (鎮、市、區) 公所
應辦理異動通報,將役男全戶資料移交遷入地之鄉 (鎮、市、區) 公所續
辦扶助業務。
第 19 條
役男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定該家屬之各項扶助,其原為核定扶
助者,停止該家屬之各項扶助,並複查其家況,重新核定扶助對象:
一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 正在通緝中或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第 20 條
役男家屬因年齡、人口或財產變動須變更扶助或依前條規定停止扶助者,
鄉 (鎮、市、區) 公所,除應於生活扶助名冊變更登記外,並應於每節前
十五日內造具異動名冊一式二份,一份自存,一份報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變更登記。
第 21 條
役男戰死、因公、意外或因病死亡之遺屬或傷殘役男原經核定扶助有案者
之生活扶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戰死或因公死亡者之遺屬,不分等級一律按甲級發給生活扶助金,並
依撫卹年限發給之。
二 因公失蹤,在陸上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其
家屬之生活扶助,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 因病、意外死亡或傷殘者,其遺屬或家屬之生活扶助金,按撫卹年限
發給。
前項第一款及二款未領受生活扶助之遺屬或家屬,自役男核定因公死亡或
傷殘之日起,在領卹期間仍然無法維持生活者,得隨時依照規定申請扶助
,經核定後發給生活扶助金。
第 22 條
本辦法施行前原經核定生活扶助有案者,於役男服役期間,有關其收入及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採計,不受第四條及第八條規定限制,得依省 (市) 原
有在營軍人家屬生活扶助相關規定,繼續予以扶助。
第 23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