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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發生傷殘,其傷殘等級檢定,依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
檢定區分標準表 (如附件) 辦理。
第 3 條
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應檢具醫院診斷證明書向服勤單位提出申請,
服勤單位應即送主管機關協商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院辦理鑑定。
申請者,其期限自原因消滅之日起算。
前項替代役役男不服鑑定結果者,得再向服勤單位申請鑑定或自費逕向指
定之醫院辦理鑑定。但以一次為限。
第 4 條
指定醫院應就替代役役男傷殘就醫之病歷紀錄等相關資料,詳細診斷其殘
狀,並簽註於傷殘等級檢定證明書內,送主管機關核定其傷殘等級。
第 5 條
替代役役男在同一時間內,因同一原因具二種以上之殘狀時,其傷殘等級
不同者,以較重之傷殘等級核定;傷殘等級相同者,晉一傷殘等級核定。
但以核定至一等殘為限。
第 6 條
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表規定之殘狀,為該傷殘等級之最低標
準,不及於此標準者應依低一等傷殘等級核定。
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表未規定之殘狀,檢查醫師應依據醫學
專業,考量其殘狀對身體功能之影響,簽註傷殘等級意見,由主管機關核
定,並列冊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備查。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