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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替代役役男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發放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替代役役男之薪俸依下列薪給標準發給:
一、自服役之日起至屆滿六個月止,依二等兵之薪給。
二、自服役滿六個月之次月起至屆滿十八個月止,依一等兵之薪給。
三、自服役滿十八個月之次月起,依上等兵之薪給。
四、管理幹部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依下士之薪給。
第 3 條
替代役役男之地域加給,自實際到達日起,核發至實際離開日止。
因受訓、實習及住院或支援勤務而離開超過三十日者,自第三十一日起停
支地域加給,俟返回時再按實際到達日起恢復支領。
第 4 條
替代役役男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之發放,由訓練或服勤單位依徵
集令或需用機關人事命令核定之服役類別、資級及生效日期,填製薪俸、
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發放表冊及主、副食費領據,於當月發薪日十日前
層轉主管機關核實發給。
各需用機關依權責所發布之人事命令,應副知主管機關、訓練及服勤單位
,俾憑造送相關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異動表冊。
第 5 條
替代役役男薪俸及地域加給之發放方式,由主管機關協調郵政儲金匯業局
,依訓練或服勤單位造送之薪俸及地域加給發放表冊直接匯入役男之郵政
儲金帳戶。
主、副食費統一撥入訓練或服勤單位代理之國庫專戶存管支用。
未統一辦理伙食之訓練或服勤單位,由該單位將主、副食代金發給替代役
役男。
第 6 條
替代役役男薪俸及地域加給之發放為每月一日至五日,遇發放始日為假日
,得提前一日發放;主、副食費應於每月二十六日至月底預撥次月所須費
用。
第 7 條
替代役役男接受軍事基礎及專業訓練期間薪俸及主、副食費之計算,自其
前往報到日起算至結訓當月止;驗退時,其薪俸及主、副食費發至驗退生
效日之前一日止。
第 8 條
替代役役男於訓練結訓後,分發或轉調服勤單位,應自人事命令生效日起
,將當月剩餘日數之主、副食費,指定專人或替代役役男攜至新單位繳交

替代役役男接受輔導教育期間,其主、副食費由服勤單位移轉輔導教育單
位支用。
第 9 條
替代役役男有停役或退役者,其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發至核定生
效日之前一日止。但人事命令延遲送達者,發至離職之前一日止。
服役於外 (離) 島或高山地區者,於前項生效日後,因等候飛機、船舶或
其他不可抗力而無法返回原籍地,其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均發至
搭乘飛機、船舶或其他交通運輸工具之當日止。
第 10 條
替代役役男於停役後回役者,其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自核定生效
之日起發給。
第 11 條
替代役役男之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本辦法未規定者,比照國軍
義務役士官兵給與標準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