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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替代役役男保險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替代役役男保險有效期間自實施訓練或回役之日起,至退役或停役之日止
第 3 條
替代役役男應親自指定法定繼承人為一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無法定繼
承人時,得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者,依民法有關繼承規
定辦理。
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其受益額之分配,應詳細記明,未記明者,平均分
配受益額。
殘廢給付,以替代役役男本人為受益人。
第 4 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有下列變動事項,應由替代役役男親自填具異動通知
書,送主管機關轉中央信託局辦理變更登記:
一、姓名、年齡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更改。
二、死亡給付受益人變更。
三、其他有關變動事項。
中央信託局未辦妥前項第二款變更登記前,替代役役男已死亡者,主管機
關應在死亡通報內記明,因未記明而誤發一般保險死亡給付者,應由主管
機關負責追回。
第 5 條
一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無法通知時,由中央信託局列冊存記,保留其死
亡給付請領權,並副知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事故發生月份,指被保險人死亡或成殘日期
之月份。
第 7 條
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或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依因公死
亡辦理一般保險死亡給付。
非因公失蹤,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一般保險死亡給付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死亡給付後,經查明未死亡者,已領之死亡給付免予追
繳。
第 8 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死亡、殘廢原因及傷殘等級,準用替
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及依傷殘等級檢定標準認定。
第 9 條
替代役役男於一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二種以上保險事故者,分別給付其
可請領之一般保險給付。但因同一事由於六個月內發生二種以上保險事故
者,可請領之一般保險保險給付,以基數最高者一種為限。
替代役役男於一般保險有效期間受傷而於退役後鑑定傷殘等級者,仍應依
前項規定辦理一般保險保險給付。
第 10 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受益人,不能親自受領一般保險給付者,得填具委託
書委託他人代領。
前項受益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由法定代理人代領。
受益人僑居國外者,應繳驗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
部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一年內核發之僑居證明書或駐外館處驗
證之國外居留證明,其委託在台親友代領者,並應填具經駐外館處認證之
委託書。
第 11 條
替代役役男因案停役後,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不受理或無罪者,停役期間
發生保險事故,仍應予一般保險之保險給付。
前項停役期間一般保險之保險費,由主管機關支付之。
第 12 條
替代役役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負擔下列費用:
一、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二、傷病赴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
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三、傷病赴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屬全民健康保險法醫療保
險不給付範圍中,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必須進行醫療之項目者,該醫療
項目之醫療技術費、醫師診察費、手術費及無保險病房時之上一等級
病房費差額,得視個案情形酌予補助。但下列範圍治療所需之特殊衛
材及一般材料,由役男自付費用:
(一)預防接種。
(二)藥癮治療、美容外科手術、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預防性手術、
人工協助生殖技術。
(三)義齒、眼鏡、助聽器、輪椅、柺杖及其他非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前項第二款之醫療費用,由主管機關每半年一次預撥中央健康保險局轉付
相關醫事服務機構。
第一項第三款之醫療費用,應由替代役役男先行支付後,於三個月內檢附
申請表及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收據正本,交由服勤單位函送主管機關核發
第 12-1 條
替代役役男退役或停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負擔費用

一、傷病住院至屆滿役期未癒,經服勤單位報請主管機關准予繼續治療,
比照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但繼續
治療之補助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二、因公傷病於退役或停役返鄉後,經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判定與
服役期間因公所患之傷病有關聯而需醫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
,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三、因公傷殘在法定領卹期間,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負擔之
醫療費用。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醫療費用,應由替代役役男先行支付後,於三個月
內檢附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收據正本,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
所申請核發補助費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併入每季生活扶助經費
向主管機關結報。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