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一般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一般替代役役男訓練時間如下:
一、基礎訓練:一星期至四星期。
二、專業訓練:一星期至十二星期。
第 3 條
一般替代役役男受基礎訓練期間,因未達替代役體位應予驗退者,由主管
機關辦理。
第 4 條
因宗教因素服一般替代役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專列梯次徵集至需用機關實
施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三星期至十三星期。
第 5 條
一般替代役役男之訓練紀錄,訓練單位應予登錄役籍資料。
第 6 條
一般替代役役男之役別及需用機關,由主管機關核派;服勤單位之分發及
調整,由需用機關辦理。
主管機關得因一般替代役役男之專長變更、家庭變故或管理需要,調整其
役別、需用機關或服勤單位。
第 7 條
需用機關辦理一般替代役役男服勤單位分發,應將基礎訓練成績列入分發
成績;其所占比率不得低於分發成績計算基準之百分之四十。
第 8 條
一般替代役役男勤務之編組、分配、時間及考核管理,由服勤單位負責。
需用機關應對所屬服勤單位及一般替代役役男實施督導考核。
第 9 條
服勤單位分配一般替代役役男勤務,應考量其專長及兼顧勞逸平均。
第 10 條
一般替代役役男服勤時所需交通工具由服勤單位提供,必要時,得發給交
通費。
第 11 條
一般替代役役男身分證明,由主管機關規劃製發。
第 12 條
一般替代役役男之服勤服裝及識別標章,由主管機關製發;其勤務性質特
殊,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由需用機關製發。
第 13 條
一般替代役役男得由需用機關視業務需要採集中或個別住宿,其宿所應保
持內務整潔,按規定起居作息。但因家庭因素服一般替代役者得採返家住
宿。
集中住宿者得實施早晚點名,並得由一般替代役役男輪值擔任警衛勤務,
非經許可不得擅離宿所。
第 14 條
服勤單位對於一般替代役役男晚餐至就寢前之活動,得考量單位特性妥善
規劃運用。
第 15 條
一般替代役役男,凡品德優良、具領導管理能力、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及刑案紀錄,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遴選為管理幹部:
一、符合需用機關所需專長。
二、接受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各項成績優異。
三、經服勤單位考核成績優異。
管理幹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解除其職務:
一、違反管理規定,經服勤單位核予記過以上之處分。
二、經服勤單位考評不適任。
第 16 條
前條之管理幹部,應辦理基礎訓練所需,區分為區隊長及分隊長;區隊長
得自分隊長中遴選。
第 17 條
服勤單位管理人員或管理幹部對所屬一般替代役役男應嚴禁體罰凌虐或欺
侮新進人員,並務使其能適應新環境。
一般替代役役男應聽從服勤單位管理人員及管理幹部之勤務命令;違抗者
,由服勤單位移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需用機關。
第 18 條
服勤單位每半年應對所屬一般替代役役男,就學識、才能、品德及績效等
方面予以考核,資料隨役籍移轉。
第 19 條
服勤單位應造具主管機關所定表報,由需用機關彙整函送主管機關。
第 20 條
一般替代役役男無故離去職役已逾三日者,其訓練或服勤單位應發出離役
通報,並請警察機關協尋,累計逾七日者,函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需
用機關。
第 21 條
服勤單位應對所屬一般替代役役男負起照顧及管理之責,並適時予以心理
諮商及輔導。
第 22 條
需用機關及服勤單位應設立申訴管道。
第 23 條
一般替代役役男放假日數比照公務人員放假日數;服勤單位得因勤務需要
,採例假日放假、輪流放假或累積放假方式實施。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