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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籍許可證書及國籍證明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國籍法第二十一條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核發國籍許可證書及國籍證明規費收費數額如下:
一、歸化國籍許可證書:每張收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喪失國籍許可證書:每張收費新臺幣一千元。
三、回復國籍許可證書:每張收費新臺幣一千元。
四、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每張收費新臺幣一千元。
於國外申請喪失國籍或核發國籍證明者,前項喪失國籍許可證書或國籍證
明規費每張收費美金三十元。但在日本地區申請者,每張收費日幣三千三
百元。
第 3 條
國籍許可證書或國籍證明污損或滅失者,申請人得向內政部申請換發或補
發,並依前條規定收費。
第 4 條
國籍許可證書及國籍證明規費由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國籍證明機
關受理代收後,層轉內政部繳庫。
第 5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