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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印鑑登記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第 1 條
為辦理本國人民印鑑登記及證明,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辦理印鑑登記機關為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第 3 條
申請登記之印鑑應以一種為限,所使用姓名應為戶籍登記之姓名。
第 4 條
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印鑑證明 (格式一) ,均應以書面
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
僑居國外人民在國內未設戶籍登記者,申請印鑑證明 (格式二) 應以書面
向僑務委員會為之。
法人之印鑑證明由法人登記機關為之。
第 5 條
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格式三)及印鑑條(格式
四)各一份親自辦理。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理:
一、僑居國外人民得出具委任書(格式五)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
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證明後,委
任他人辦理或經由駐外館處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但僑居地無駐
外館處者,得由僑務委員會認可之機構或個人證明後,報請僑務委員
會核轉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發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二、機關派赴國外或特殊地區工作,而無法親自辦理之人員,得憑派遣機
關之證明書(格式六)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三、在營軍人得由所屬連級以上部隊長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四、監所人犯得由監所長官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五、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鄰長之證明書(格
式七)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
六、在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之病患,得由醫療機構核轉其印鑑
登記機關辦理。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並於申請書及印鑑
條上註明代理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代理人簽名蓋
章。
第 6 條
申請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變更或註銷登記申請書(格式
八)比照前條規定辦理。
印鑑遺失應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
一、死亡或經死亡宣告者。
二、喪失國籍者。
三、遷出戶籍管轄區域者。但遷往國外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 (
格式九) 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
委任書。
第 8 條
僑居國外人民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親自申請印鑑證明者應填具申請書 (
格式十) ,檢附下列任何一款證件之原本及影本各一份 (影本存僑務委員
會備查,原本驗後發還) 申請辦理。
一、臺灣地區入境證副本並繳驗有效期間之居留地重入境證。
二、天、地、人字等加簽之護照 (逾期者無效) ,並繳驗僑居證件。
三、居留地政府所發之身分證或居留證 (港澳地區應居住五年以上) 及居
留地重入境證。
四、駐外館處或僑務委員會認可之機構或個人所出具之證明書 (有效期間
以一年為限) 。
五、僑生身分證件。
六、雙重國籍華僑居留國內之證明文件。
僑居國外人民委任國內親友代辦印鑑證明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駐外館處
或僑務委員會認可之機構或個人簽證之委任書 (格式五) 及受委任人身分
證影本各一份申請辦理。
已回國投資經經濟部核准有案者,經核對原印鑑相符時,免繳其他證件。
華僑印鑑證明書,自發證日起一年內有效。
第 9 條
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
二、核對戶籍登記資料。
三、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
四、發給經註銷或視同註銷之印鑑證明者,應於該證明上加列註銷日期。
第 10 條
辦理印鑑登記應設置印鑑簿 (格式十一) 以村里為單位裝訂保存,並按鄰
別及登記先後插置印鑑條,註銷之印鑑條得抽出另行立簿保管。
第 11 條
辦理印鑑登記之申請書及印鑑條,非因避免天災事變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除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外不得供他人閱覽。
前項書條除印鑑證明申請書保存十年外,應永久保存。
第 12 條
申請印鑑各項登記或證明,應按件繳納工本費,其費額由直轄市、縣 (市
) 政府定之。但向僑務委員會申請印鑑證明者,免予繳納工本費。
第 13 條
辦理印鑑登記其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