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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戶籍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25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戶籍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辦理戶籍行政業務,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民政局。
第 3 條
辦理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所用之各項書表,由戶政事務所自行印製或直轄
市、縣 (市) 政府統籌印製。
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書表記載事項如有更改,應於更改處加蓋更改人印章
第 4 條
各機關需用戶籍資料,得請戶政機關提供或自行抄錄、查對。
前項需用戶籍資料機關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應依規定申請與戶政資訊系
統連結,取得戶籍資料。
第 5 條
戶之區分如下:
一 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
二 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
、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
三 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
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共同事業戶有名
稱者,應標明其名稱。
第 6 條
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應查記戶內居住已滿或預期居住三個月以上之現住
人口。
第 7 條
共同生活戶內,口之排列次序如下:
一 戶長。
二 戶長之配偶。
三 戶長之直系尊親屬。
四 戶長之直系卑親屬。
五 戶長之旁系親屬。
六 其他家屬。
七 寄居人。
共同事業戶,首列戶長,依次排列其僱用人、寄居人。戶長另設有共同生
活戶或單獨生活戶者,應註明其住址。
第 二 章 戶籍登記
第 8 條
戶籍登記,除於戶口清查後,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或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
四十條、第四十二條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辦理者外,
應經申請人之申請。
第 9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之戶籍登記資料,指各項戶籍登記申請書、檔存證明文件
、簿冊、卡片及電腦儲存媒體等資料。
第 10 條
未辦理戶籍登記區域初次辦理戶籍登記,由戶政事務所依戶口清查資料登
錄於電腦系統,另以副本按村 (里) 合訂,彙送直轄市、縣 (市) 政府備
查。
第 11 條
辦理戶籍登記,除由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者外,申請人應在申請書上簽名
或蓋章。
同一事件,牽涉二種以上登記者,應分別辦理登記。
第 12 條
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戶號、戶長姓名、當事人及申請人姓名、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日期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記載之:
一 出生登記:出生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及其父母姓名、出
生年月日。棄嬰或無依兒童無姓名者,由撫養人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
利機構代立姓名,依法推定其出生年月日,並載明撫養人之姓名或收
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
二 認領登記:被認領人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生母姓名、認領人姓名
及認領日期。
三 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被收養人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配偶姓名、
本生父母姓名、收養人姓名及收養或終止收養日期。被收養人為棄嬰
或無依兒童時,應載明撫養人之姓名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
四 結婚或離婚登記:雙方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證人姓名及
結婚或離婚日期。
五 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死亡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死亡或推定死
亡日期、死因及死亡地。
六 遷徙登記:遷入、遷出或住址變更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
、父母姓名、配偶姓名、稱謂、原住地及新遷地。
七 監護登記:被監護人之出生年月日、監護人姓名、雙方關係、監護原
因及開始日期。
八 初設戶籍登記:初設戶籍者之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父母姓
名、配偶姓名及稱謂。
九 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原登記事件或事項、應登記事件或事
項、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原因及日期。
前項出生、結婚或離婚、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申請書,得記載當事人或出
生者父母之教育程度。
當事人具原住民身分者,第一項戶籍登記申請書應載明原住民身分及族別

第一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號,由戶政事務所配賦。
第 13 條
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一 出生登記。
二 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三 認領登記。
四 收養登記。
五 終止收養登記。
六 結婚登記。但結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二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
提結婚證明文件。
七 離婚登記。
八 監護登記。
九 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
十 初設戶籍登記。
十一 變更、撤銷或註銷登記。
十二 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
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
在國外作成之文書,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
權機構驗證。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
第 14 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日,催告書應送達
應為申請之人。
第 15 條
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之催告書應載明經催告逾期仍
不申請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
前項出生逕為登記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
人。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
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第 16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應一次告知補正。
第 17 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除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外,應將受
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
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後,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
本或影本,按年及村 (里)分類裝釘存所。另以副本按旬彙送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並按年及村 (里) 分類裝釘,作為分冊。
第 18 條
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或有關之戶內,均載明其事
由及日期。戶長如有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撤銷戶籍或註銷戶籍
登記時,該戶籍登記資料列為除戶備份保存。
第 三 章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第 19 條
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印製。但必要時,國民
身分證得由內政部統一印製。
第 20 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列印,彙送直轄
市、縣 (市) 政府審核蓋印後,發還轉發。必要時,得由戶政事務所代為
審核蓋印後發給。
國民身分證之效用及於全國。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第 21 條
國民身分證一律黏貼最近二個月正面半身相片,並於黏貼相片騎縫處加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鋼印。但因特殊情形,經戶政事務所許可者,得免
貼相片。
第 22 條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捺指紋,應以全部手指捺印。但無手指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國民身分證住遷註記欄所載有變更時,應由戶政事務所改註,加蓋承辦人
印章。
國民身分證有毀損、滅失、遺失或欄位不敷改註時,應向戶籍所在地戶政
事務所申請補、換發新證。
因死亡、死亡宣告、撤銷戶籍或註銷戶籍登記者,應將國民身分證繳還戶
政事務所,彙送直轄市、縣 (市) 政府銷燬之。
第 24 條
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但未滿十四
歲請領者,由法定代理人為之。
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請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 四 章 戶口調查及統計
第 25 條
戶口清查之區域及期間,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報內政部備查。
第 26 條
戶口清查日,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27 條
辦理戶口清查,由戶政事務所派員依鄰內戶之次第發給戶籤,註明村 (里
) 鄰及戶之門牌號碼,並於清查日起按戶查口,填寫戶口清查表。戶口清
查表,得以戶籍登記申請書代替,由清查人員填寫,仍由受清查人之戶長
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共同事業戶,得發交受清查之戶填報。
第 28 條
戶口清查,以戶為單位,依村 (里) 鄰及門牌號碼編組。
第 29 條
戶政事務所於戶口清查完竣,派員複查後,應即辦理戶籍登記,並編製成
果統計表層報內政部。
第 30 條
戶政事務所按戶逐口辦理戶口調查,村 (里) 鄰長、村 (里) 幹事及警勤
區佐警應予協助。
第 31 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者,在申請戶籍登記或請領各
項證明時,戶政事務所應通知補辦。
第 32 條
依本法第五十條查記教育程度,應依各級中等以上學校通報之畢業生教育
程度查記名冊、當事人出示之證明文件或戶政人員口頭查詢所得,逕為註
記。
前項教育程度註記資料,免填學校及科系名稱。
第 33 條
戶口統計表式、編製方法及編報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4 條
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戶口調查及登記所訂之實施程序或補充規定
,應報內政部備查。
第 3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