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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費,係指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以下稱本設施)經營者,為維護本設施之安全、整潔,舉辦祭祀活動及內部行政管理所需,向消費者一次或定期收取之費用。
第 3 條
本設施經營者,應於金融機構開設○○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以下稱本專戶)儲存管理費,並於開戶後,將開戶日期、戶名及帳號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金融機構、專戶戶名或帳號有異動時,本設施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4 條
應存入本專戶之款項如下:
一、本設施經營者在本條例施行後所收取之管理費。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本設施,其經營者在本條例施行前所收取之管理費賸餘款。
三、本專戶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相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款項,應於實際收取後三日內存入本專戶。
第一項第二款款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四個月內造冊列帳,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存入本專戶,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本專戶應專款專用,其用途如下:
一、維護本設施安全、整潔之支出。
二、舉辦祭祀活動之支出。
三、內部行政管理之支出。
四、其他於本設施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
第 6 條
本設施經營者應設置專簿,就不同殯葬設施之管理維護分別載明收支運用情形,並於每季結束後二十日內更新資料,置放於本設施之服務中心,提供利害關係人查閱。
第 7 條
本設施經營者應將本專戶之年度決算書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將查核報告書併同決算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本專戶之狀況,得隨時通知本設施經營者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本設施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