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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所定無記名投票之方法,以圈選行之。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政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遇有於投票日前二十日戶籍登記資料載明遷出登記,而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始依戶籍法規定撤銷遷出者,其居住期間不繼續計算。
第 二 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 4 條
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鄉(鎮、市、區)設選務作業中心;其設置要點,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5 條
本法第十條所定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
第 三 章 選舉
第 一 節 選舉人
第 6 條
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宣導事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僑務委員會負責辦理。
第 7 條
(刪除)
第 二 節 選舉人名冊
第 8 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定選舉人名冊,得分別或合併編造,按投票所分開編訂,加蓋編造機關印信。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編造,因選舉人原戶籍地之村、里行政區域調整致變更者,以調整後之村、里為準。
戶政機關依本法編造選舉人名冊時,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之指導監督。
第 9 條
選舉人名冊應編造三份,並切實核對後,先以一份送由鄉(鎮、市、區)公所,依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在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俟更正確定後,一份由戶政機關留存,一份送由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後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一份作為投票所發票之用。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如更正過多時,得重行編造。
第 10 條
選舉人名冊確定後,戶政機關應填造選舉人人數統計表,送由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選舉人人數。
在工作地投票之選舉人人數,由工作地之戶政機關併入工作地之選舉人人數內計算,戶籍地之戶政機關不予計算。
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選舉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送由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分送選舉區內各戶。但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投票通知單,選舉人有指定國內代收人者,寄交指定代收人;未指定代收人者,留存原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備供領取。
第 三 節 候選人
第 11 條
申請聯名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於規定期間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足資證明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五、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六、每一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
七、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八、政黨推薦書或完成連署證明書。
九、每一候選人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十、候選人授權查證外國國籍同意書。同意書應經認證。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第一項第六款之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後辦理之總統、副總統選舉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曾刊登選舉公報學歷欄內之候選人學歷,得予免附。
第一項之表件份數,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規定之。
第 11-1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指最近一次區域、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數之和。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指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第 14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非於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前已退伍、停役、辭職,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並應於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前繳驗證明文件。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具有外國國籍者,指於申請登記時仍未喪失外國國籍者。
第 15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定期重行選舉,應自公告停止選舉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選舉投票。
第 四 節 選舉公告
第 16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之公告,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 17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定候選人登記之公告,應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登記、資格審定、姓名號次抽籤及競選活動所需時間,於候選人申請登記開始三日前為之,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申請登記之起、止日期、時間及地點。
二、應備具之表件及份數。
三、領取書表之時間及地點。
四、應繳納之保證金額。
第 五 節 選舉活動
第 18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中載明。
第 19 條
同一組候選人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競選經費列舉扣除額時,應檢附依自行協議比例列舉扣除之協議書及財政部規定之憑證或證明文件,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選舉公報,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編製,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印發;有聲選舉公報,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錄製,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複製分發。
選舉公報各組候選人之號次,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名單上之號次。
第 23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親自簽名,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方式為之。
第 六 節 投票及開票
第 24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投票所,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設置、編號,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之,並分別載入選舉公報。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所合併設置。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交付投開票報告表副本時,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應憑委託書,於投開票報告表張貼於投開票所門口後,至投開票所全部工作人員離開投開票所前領取之。每一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同一組候選人以領取一份為限。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受理選舉人或候選人申請查閱選舉人名冊,應安排申請人於申請查閱期間查閱,並作成查閱紀錄。選舉人、候選人或其受託人查閱選舉人名冊時,不得抄寫、複印、攝影或錄音。
第 25 條
投票所投票匭,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投票開始前公開查驗後加封。
前項投票匭,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製備,分發應用。
第 26 條
投票完畢後,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投票所編號、投票日期、發出票數、用餘票數及其他有關事項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投票報告表。
第 27 條
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
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
第 28 條
開票完畢後,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開票所編號、開票時間、開出選舉票總數、候選人得票數等,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開票報告表。
第 29 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後十日內,應將各組候選人在每一投票所得票數列表寄送各組候選人。
第 30 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三人至十四人,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派充之。
第 31 條
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綜理投票、開票事務,並指揮監督管理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管理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
二、管理投票匭。
三、發票、唱票、記票。
四、計算候選人得票數目。
五、維持投票、開票秩序。
六、其他有關投票、開票之工作。
第 32 條
(刪除)
第 33 條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應按時到達被指定之投票所、開票所執行職務,主任管理員或主任監察員因故未能按時到達者,應由到達之管理員或監察員互推一人暫行代理。
前項工作人員應配帶之證件,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製發之。
第 34 條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
第 35 條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擅離職守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經查明屬實者,除依法處理外,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立即免除其職務,另行派員接替。
第 36 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前二日,按選舉人名冊所載人數分別將選舉票發交鄉(鎮、市、區)公所,並於投票日前一日,轉發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後密封,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保管或主任管理員負責保管,於投票開始前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啟封點交管理員發票。
前項選舉票之分發,於山地或離島地區,得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視實際情況提前辦理。
第 七 節 選舉結果
第 37 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所定總統、副總統之當選證書、副總統補選之當選證書,其格式分別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立法院定之。
第 八 節 副總統之缺位補選
第 38 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當選後二十日內就任,指立法院公告副總統當選人名單之日起算。
第 四 章 罷免
第 39 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即造具罷免投票結果清冊,層報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第 五 章 選舉罷免訴訟
第 40 條
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所定之選舉罷免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或立法院。
第 41 條
選舉罷免訴訟,原告應提出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與證據。
第 42 條
各級檢察官發現有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或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當選無效或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應報請或通知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第 43 條
檢察官接受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舉發時,應報請或通知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第 44 條
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得隨時洽請有關選舉罷免機關為必要之協助。
第 45 條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依本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於案件起訴前或起訴後,認為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