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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會議 (以下簡稱委員會議)
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
任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3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提案人之領銜人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
關或專家學者列席。
第 4 條
委員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進行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
第 5 條
委員會議各項議案應作成議題,編入議程。具有時間性之議案,不及編入
議程者,得編列臨時議程。緊急事項得於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
第 6 條
委員會議議案之進行,依議程所定之順序;必要時,主席得徵詢出席委員
多數之同意後變更之。
第 7 條
委員會議議案之表決由主席視議案性質,徵詢出席委員多數之同意,以下
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口頭表決。
二、舉手表決。
三、投票表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表決,如有出席委員提議記名表決,並經附議時,
應將其贊同、反對或棄權者之姓名分別註明。
第 8 條
委員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列席人員及請假人員之姓名。
五、主席及紀錄人員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臨時動議之案由及決議。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分送各出席及列席人員,如有遺漏、錯
誤,得於紀錄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