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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之無記名單記投票法,以圈選行之。
第 2-1 條
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
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遇有於投票日前二十日戶籍登記簿載明遷出登記,
而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始依戶籍法規定撤銷遷出者,其居住期間不繼
續計算。
第 3 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包括例假日計算。
第 二 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 4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
分如左:
一 國民大會代表區域選舉,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
二 立法委員區域選舉,由省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但立法委員區域選
舉,省按縣 (市) 劃分選舉區時,由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
三 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山胞選舉,由省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
四 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
辦。
五 省 (市) 議員選舉,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但省議員
山胞選舉,由省選舉委員會主辦。
六 省 (市) 長選舉,由省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
七 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選舉,由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
八 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由直轄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並得指揮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之。
前項規定於公職人員之罷免準用之。
第 5 條
(刪除)
第 5-1 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六項設置之辦理選務單位為選務作業中心,其設置要點由
省 (市) 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5-2 條
本法第七條第六項所稱辦理選舉期間及第十條所稱辦理選舉、罷免期間,
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
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所稱辦理選舉期間,係指自發布選舉公告之日起,至
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所稱辦理罷免期間,係指自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公告閱
覽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第 5-3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當選證書,由主管選舉委員會製發。
第 6 條
(刪除)
第 三 章 選舉
第 一 節 選舉人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山胞係指自由地區之平地山胞及山地山胞。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選舉人選舉票之領取,應在國民身分證上加蓋戳記,
戳記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刊刻發用。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刪除)
第 二 節 選舉人名冊
第 20 條
戶籍機關依本法編造選舉人名冊時,受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之指
導監督。
第 21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所定選舉人名冊,得分別或合併編造,按投
票所分開編訂,加蓋編造機關印信。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刪除)
第 25 條
(刪除)
第 26 條
選舉人名冊應編造四份,並切實核對後,先以一份按鄰分訂成冊,送由鄉
(鎮、市、區) 公所發交村、里,依本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五
日,俟更正確定後,由戶籍機關留存。並據以將其餘三份更正後送由鄉 (
鎮、市、區) 公所以一份存查,一份函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備
查,一份作為投票所發票之用。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如更正過多時,得重行抄錄。
第 27 條
選舉人名冊確定後,戶籍機關應填造選舉人數統計表,送由鄉 (鎮、市、
區) 公所轉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選舉人人數。
在工作地投票之選舉人數,由工作地之戶籍機關併入工作地之選舉人數內
計算,戶籍地之戶籍機關不予計算。
公職人員選舉鄉 (鎮、市、區) 公所應依據確定之選舉人名冊填造投票通
知單,於投票日二日前分送選舉區內各戶。但鄉 (鎮、市) 以下公職人員
之選舉,得免填送。
第 三 節 候選人
第 28 條
(刪除)
第 28-1 條
(刪除)
第 29 條
山地鄉鄉長候選人應為山地山胞。
第 30 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分別向左列機關為之:
一 區域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為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山胞選出
之國民大會代表為省 (市) 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縣 (市) 選舉委員
會。
二 區域及山胞選出之立法委員為省 (市) 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縣 (市
) 選舉委員會。
三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中央公職人員為中央選舉委員會或
其指定之省 (市) 選舉委員會。
四 省 (市) 議員為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但平地山胞、山地山
胞選出之省議員為省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縣 (市) 選舉委員會。
五 省 (市) 長為省 (市) 選舉委員會。
六 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為縣 (市) 選舉委員會。但福建省金門縣
、連江縣議員選舉,得指定鄉公所為之。
七 鄉 (鎮、市) 長、鄉 (鎮、市) 民代表及村、里長為直轄市、縣 (市
) 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鄉 (鎮、市、區) 公所。
第 31 條
申請登記為區域、山胞選舉候選人,應備具左列表件: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本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本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黑白相片。
五、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
六、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七、置助選員者,其名冊。
八、經政黨推薦者,其政黨推薦書。
九、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
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依法設立之政黨申請登記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名單,應備具左列表件:
一、登記申請書及其名單,並應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黑白相片。
五、每一候選人同意書。
六、刊登選舉公報之候選人個人資料。
依法設立之政黨申請登記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應備具左列表件

一、登記申請書及其名單,並應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黑白相片。
四、每一候選人同意書。
五、每一候選人由僑務委員會出具之華僑身分證明書。
六、每一候選人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
權機構認證未曾設有戶籍之切結書或戶籍機關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戶
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七、刊登選舉公報之候選人個人資料。
前項第五款所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
申請核發者。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表件份數,由選舉機關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規
定之。
第 31-1 條
(刪除)
第 31-2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
,指二種以上公職人員同日舉行投票。
第 32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軍事學校學生,指依軍事教育條例規定
,正在接受基礎教育、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者;所稱警察學校學生,指內
政部主管之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肄業之學生。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在學校肄業學生,為現在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立案之學校肄業具有正式學籍之學生。但空中補習學校學生不在此
限。
第 33 條
(刪除)
第 34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稱公務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
公務員。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稱任所所在地,於區域選舉,指公務人員服務機
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行政區域。
第 35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人員,非於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前已退伍、
停役、辭職或退學,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並應於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前
繳驗正式證明文件。
第 35-1 條
(刪除)
第 36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其撤銷候選人登記
,以公告為之。
第 37 條
(刪除)
第 37-1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
其選舉區或除籍者,仍列入原選舉區選舉人名冊,行使選舉權。
第 38 條
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後,受理登記之機關應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
款至第八款所定表件,彙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規定辦理,並
應造具候選人登記冊三份連同各項表件,送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審查,報請
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
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所定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於該選舉區候選
人僅一名時,其號次為一號,免辦抽籤。
第 39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所定候選人保證金數額之預計及先期公告,由主管選舉委
員會為之。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計算方式,所得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
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 四 節 選舉公告
第 40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各種公告之發布,依左列之規定:
一、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
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公告,於國民大會代表、立法
委員選舉,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為之。
二、省 (市) 議員、省 (市) 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
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四款之公告,由省 (市) 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為之。
三、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
由省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縣 (市) 選舉委員
會為之。
四、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及村、里長選舉,各款之公告
均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 41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候選人登記之公告,應分別參酌各種公
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資格審定、姓名號次抽籤及競選活動所需時間,
於候選人申請登記開始三日前為之,其公告事項如左:
一、申請登記之起、止日期、時間及地點。
二、應具備之表件及份數。
三、領取書表之時間及地點。
四、應繳納之保證金額。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公告,應於候選人登記期
間截止後二日內為之。
第 五 節 選舉活動
第 42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所定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
時間,由主管選舉委員會規定,於公告候選人名單時一併公告。
第 42-1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
第 42-2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
第 42-3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定,候選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非接受
捐贈之競選經費,應檢附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三所指之競選經費支出憑據影
印本或證明文件,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候選人競
選經費及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得列為個人當年度之列舉扣除額或營利事
業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個人或營利事業於申報所得稅時,應檢附候選人
或依法設立政黨所開具之收據,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捐贈人於申報所得稅時,檢附候選人開立超過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競
選經費最高限額之收據或政黨及候選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接受
捐贈所開立之收據,作為個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或營利事業當年度費用或
損失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不予認定。候選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二規定
所開立之收據亦同。
第 42-4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係指個人對於所有候選人競
選經費之捐贈,其總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內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
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在總額新臺幣三十萬元以內者,
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
第 42-5 條
候選人及依法設立之政黨接受捐贈者,應逐筆開具收據並自留存根。收據
採訂本式,逐頁依序編號,蓋騎縫章,其格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財政
部定之。
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政黨應於次年一月底前將前項收據送候選
人戶籍所在地或受贈政黨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 42-6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五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五第三項所定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於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向主辦選舉委員會指定之鄉 (
鎮、市、區) 公所領取。
第 42-7 條
(刪除)
第 43 條
(刪除)
第 44 條
(刪除)
第 45 條
(刪除) 
第 46 條
(刪除)
第 46-1 條
(刪除)
第 47 條
(刪除)
第 48 條
(刪除)
第 48-1 條
(刪除)
第 49 條
(刪除)
第 50 條
(刪除)
第 51 條
(刪除)
第 52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五項所定之通知,由主辦選舉委員會為之。
選舉公報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編印。但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七項
規定以報紙刊登者,不在此限。
選舉公報各候選人之號次及各政黨之順位,依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名單
上之號次及各政黨之順位。
第 52-1 條
本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主管選舉委員會應舉辦之電視政見發表會
,係指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選舉,應辦理政黨電視政見發表會,省 (
市) 長選舉,應辦理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
之。
第 53 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親自簽名,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
之方式為之。
第 53-1 條
(刪除)
第 54 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政黨及候選人宣傳車輛應懸掛之標幟,政黨部
分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製發,候選人部分由主辦選舉委員會製
發。
第 55 條
(刪除)
第 六 節 投票及開票
第 56 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投票所,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
委員會設置,編號,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之,並分別載入選舉公報。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其投票所合併設置。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交付投開
票報告表副本時,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
員,應憑委託書,於投開票報告表張貼於投開票所門口後,至開票所全部
工作人員離開開票所前領取之。每一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政黨推薦之
候選人,以領取一份為限。
第 57 條
(刪除)
第 58 條
(刪除)
第 59 條
投票所投票匭,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投票開始前公開查驗後
加封。
前項投票匭,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製備,分發應用。
第 60 條
投票完畢後,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投票所編號、投票日期、發出票數、
用餘票數及其他有關事項,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投票報告表。
第 61 條
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
改為開票所。
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
第 62 條
開票完畢後,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開票所編號、開票時間、開出選舉票
總數、候選人得票數等,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開票報告表。
第 62-1 條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後十日內,應將各候選人
在每一投票所得票數列表寄送各候選人。
第 63 條
(刪除)
第 64 條
(刪除)
第 65 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三人至十四人,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遴派。
第 66 條
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綜理投票、開票事務,並指揮監督管理員辦理
左列事項:
一 管理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
二 管理投票匭。
三 發票、唱票、記票。
四 計算候選人得票數目。
五 維持投票、開票秩序。
六 其他有關投票、開票之工作。
第 67 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一人至五人,由直轄市、縣 (
市) 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派充之。
主任監察員綜理投票、開票之監察事務,並監督監察員執行左列任務:
一 監察投票所、開票所管理人員辦理投票、開票有無違法情事。
二 監察選舉人投票有無違法情事。
三 其他依法應執行或會辦事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違法情事時,應由主任監察員迅即報告直轄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依法處理。
第 68 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由候選人平均推薦監察員,係適用於區域、山
胞選舉,並以選舉區為單位;但其選舉區跨越省 (市) 、縣 (市) 行政區
域時,以直轄市、縣 (市) 為單位,就所需監察員總數比例推薦。其比例
於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定之。
前項監察員之推薦,候選人係經政黨推薦者,由其所屬政黨為之。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但書所定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
,於各該選舉區有不同政黨候選人或各該投、開票所監察員在二人以上時
適用之。
第 69 條
投票所、開票所管理人員及監察人員,應按時到達被指定之投票所、開票
所執行職務,主任管理員或主任監察員因故未能按時到達者,應由到達之
管理員或監察員互推一人暫行代理。
前項管理人員及監察人員應佩帶之標誌,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
製發之。
第 70 條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
第 71 條
(工作人員違法之處理)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如有違法行為,選舉人得予檢舉,經查明屬實
者,除依法處理外,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立即免除其職務,另
行派員接替。
第 72 條
(刪除)
第 73 條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前二日,按選舉人名冊所載人數
分別將選舉票發交鄉 (鎮、市、區) 公所,並於投票日前一日,轉發投票
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後密封,由鄉 (鎮、市、區) 公所統一
保管或主任管理員負責保管,於投票開始前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啟封點
交管理員發票。
前項選舉票之分發,於山地、離島地區,得由縣選舉委員會視實際情況提
前辦理。
第 74 條
(刪除)
第 七 節 選舉結果
第 75 條
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抽籤,主辦選舉委員會應通
知票數相同之候選人或剩餘數相同之政黨,於投票日後二日內會同監察人
員公開為之。候選人或政黨書面指派之人員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
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主辦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第 76 條
(刪除)
第 77 條
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應由主辦選舉委員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單
,連同當選人相片二張,於投票日後四日內,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當
選人名單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造具選舉結果清
冊及當選人名單,其當選人名單經審定後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公告之。
第 78 條
(刪除)
第 78-1 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
外國國籍;所稱逾期未放棄者,指於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應行就職之日就
職前尚未放棄外國國籍者。
第 78-2 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第六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黨籍喪失證明書,應
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第 四 章 罷免
第 一 節 罷免案之提出
第 79 條
公職人員之罷免案,應向本法第七條所定之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
第 80 條
(刪除)
第 81 條
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定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之撤回,向主管選舉委員會為
之。
第 二 節 罷免案之成立
第 82 條
主管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書件後,應即交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於二十
日內,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查對提議人名冊,其中第一款、第三
款及第四款之查對,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函請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為
之。
主辦選舉委員會查對提議人名冊後,有不合規定者,應予以刪除,並於前
項規定期間內,將查對結果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
第 83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但山胞
選出之立法委員罷免案,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第 84 條
(刪除)
第 85 條
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連署人名冊不足規定之連署人人數,由主
辦選舉委員會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逕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
主辦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查對連署人名冊時,其中第
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查對,應函請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為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有不合規定者,應予以刪除。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將
查對結果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
第 86 條
被罷免人應於罷免理由書副本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主管選舉委員會
於接到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除依本法第七十八條公告外,並
應將公告內容交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印發選舉區內各戶。
第 三 節 罷免投票
第 87 條
(刪除)
第 88 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即造具罷免投票結果清冊,報由主管
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第 89 條
(刪除)
第 五 章 選舉罷免訴訟
第 90 條
本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三條之一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
會。
第 91 條
選舉罷免訴訟,原告應提出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與證據

第 92 條
各級檢察官發現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或第一百零三條
及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當選無效或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罷免案通過或否決
無效之情事,應報請或通知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第 93 條
檢察官接受本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舉發時,應報請或通知有管轄權之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辦。
第 94 條
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得隨時洽請有關選舉機關為必要之協助。
第 94-1 條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依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於案件起訴前或起訴後,認為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
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第 六 章 附則
第 95 條
本法第一百十一條所定罰鍰之裁定,由主辦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 96 條
(刪除)
第 96-1 條
(刪除)
第 96-2 條
(刪除)
第 97 條
本細則所定各種書件表冊之格式,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9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