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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第 1 條
本規程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審議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三、本法第三十八條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疑義之認定。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均為無給職,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前項委員任期三年,由行政院提請總統任命之;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
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4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5 條
本會委員出缺時,得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程序補提人選,其任期至原任任
期屆滿為止。
第 6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提案人之領銜人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
關或專家學者列席。
第 7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秘書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
,處理本會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行政院就相關機關人員調兼之
第 8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編列預算支應。
第 9 條
本會決議事項,以行政院名義行之。
第 10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