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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規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條第二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掌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考核有關機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升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提供大眾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處理程序、建構服務與醫療
網絡,推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教育。
七、統籌家庭暴力之整體資料,供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醫護人員及
其他政府機關人員相互參酌,並對被害人之身份予以保密。
八、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資料之整理、運用、統計。
九、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補助。
十、其他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相關事項。
第 3 條
本會設綜合規劃組、保護扶助組、教育輔導組及暴力防治組,分別掌理前
條所列事項。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內政部 (以下稱
本部) 部長兼任;四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部、法務部、行政院衛生署副
首長及司法院代表兼任。
第 5 條
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遴聘各有關機
關單位主管以上人員、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擔任,其中民間團體代
表、學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
職進退。
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擔任之委員,每屆應至少改聘三分之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本部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
日為止。
第 6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並置副執行秘書
、專門委員、秘書、組長、視察、編審、專員、科員、辦事員及書記,辦
理本會業務,必要時並得由相關機關人員調兼之。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聘用社會工作及相關專業
人員。
暴力防治組組長,由本部警政署相當職務之人員調兼之。
第 7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8 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或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外,
如因故未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9 條
本會委員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10 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非本機關代表出任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第 11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