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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規程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都市計畫委員會,其組設依本
規程之規定。
第 2 條
都市計畫委員會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都市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舊市區更新計畫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新市區建設計畫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都市計畫申請或建議案件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審議事項。
六、現行都市計畫實際施行情形及實施都市計畫財務之研究建議。
七、都市計畫現行法令之檢討建議。
八、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及多目標使用之研究建議。
九、其他有關都市計畫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第 3 條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一人,委員二十人至三
十人。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都市計畫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
員各一人,委員十二人至二十人。
都市計畫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各該機關主管都市計畫作業單位派員兼
任之。但直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得視業務實際需要,置專任人員;其編
制表,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 4 條
都市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由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
首長分別兼任;其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並得指派副首長或主管業務
機關首長擔任之。
都市計畫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委員中指派一人擔任之。
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由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首長
分別就左列人員派聘之:
一、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
二、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或代表。
三、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
四、熱心公益人士。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派聘之委員,總合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但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不在此限。
內政部及直轄市政府依第三項第三款派聘之委員,應具備都市計畫、都市
設計、景觀、建築或交通之專門學術經驗。
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有熱心公益人士二人擔任委員。
第 5 條
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上下兩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委員。
第 6 條
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依第四條第三項第三
款或第四款派聘之委員,續聘以三次為限。
依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派聘之委員,於任期內職務異動時,得改
聘之。
依第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派聘之委員,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
人數二分之一。
第 7 條
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
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者,由出席委員
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
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8 條
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開會前三日將議事日程及有關資料送達各委員,但緊
急性之臨時會議不在此限。
第 9 條
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及討論之案件,應依會議方式進行,非有過半數以上
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
第 10 條
都市計畫委員會開會時,得允許與案情有關之公民或團體代表列席說明,
並於說明完畢後退席。
第 11 條
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時,與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
第 12 條
都市計畫委員會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就都市計畫有關事項實地
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討論及審議之參考。
前項實地調查及意見之研擬,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於會議前,分請有關
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為之,並得聘請其他專家參與。
第 13 條
都市計畫委員會為審議都市計畫案,得視實際需要,就計畫之種類及性質
,議定相關審議事項及處理原則,作為各該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審議之參
考。
第 14 條
都市計畫委員會所需之經費,應於所屬之各級政府或機關年度預算中編列
之。
第 15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