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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以下簡稱為本法) 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七條之報告及第十八條之移送或請求,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姓名,少年性別、出生
年月日、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
二 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或虞犯之事實。
三 有關證據及可資參考之資料。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移送,應以書面為之,同法第十七條之報告及第十
八條第二項之請求,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報告人或請
求人應就前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記明筆錄,交報告人或請
求人簽名或按指印。
少年法院為受理前項言詞報告或請求,得設置適當處所,並印製報告或請
求之書面格式備用。
第 3 條
警察機關之移送書,除應記載前條所規定之事項外,並應一併附送扣押物
及有關資料。
第 4 條
檢察官依調查之結果,對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者,應即製作處分書,敘
述不起訴理由,將事件函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
前項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
第 5 條
少年法院先後受理同一少年之本法第三條所列事件,應併案處理之。
第 6 條
少年法院對於保護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受理時為準。
第 7 條
少年法院受理本法第三條之事件,依調查結果,認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
第 8 條
少年法院之法官、書記官、通譯之迴避,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之迴避,準用刑事訴
訟法有關書記官迴避之規定。
第 9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事件,如未選任輔佐人,或其選任之非律師為少
年法院所不同意者,少年法院應於調查及審理程序中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
年。
少年法院依前項或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指定適當之人時,得指定法
院公設辯護人或少年保護官輔佐少年。
第 10 條
選任輔佐人應以書面為之,除律師外,並應記載受選任人與少年之關係。
前項選任之輔佐人,除律師外,少年法院認為被選任人不適當時,得禁止
之。
輔佐人之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輔佐人於審理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調查中經法官同意
者,亦同。
第 11 條
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時,均得不著制服,
其他人員在少年法院執行職務時,亦同。
第 12 條
執行同行時,應各以同行書之一聯交付應同行人及其指定之親友。應同行
人不願或無法指定親友者,應記明筆錄或於同行書上註記事由。
第 13 條
執行同行認有必要時,得檢查應同行人之身體。
檢查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少年法院於將少年責付於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前,得通知少年調
查官先行聯繫。
少年法院於少年責付後,得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前項情形,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之需要,就輔導方法為適當之指示,並得準
用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
第二項事件終結前,少年調查官應提出輔導報告。
第 15 條
少年法院受理少年事件後,應即通知少年調查官為必要之調查,並得指示
應調查之事項、範圍與期限。
少年調查官除有特殊情事經陳明法官外,應如期完成調查,提出報告,並
附具對少年處遇之具體建議。
第 16 條
少年調查官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為調查,須與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其他關係人談話時,得現場訪談或以通知書傳喚到
院談話,談話時並得錄音及製作筆錄,筆錄由陳述人簽名或按指印。
前項錄音、筆錄及調查報告,少年法院於審理時,經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
,得為裁定之依據。
第一項情形,少年調查官於必要時,得以電話或其他科技設備談話,並製
作談話紀錄或留存談話往來紀錄,少年法院審理時,經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並經當事人承認者,得為裁定之依據。
第 17 條
同一少年同時有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二件以上事件繫屬,少年法
院依調查或審理結果,將第一款之事件裁定移送檢察官者,在少年刑事案
件處分或裁判確定前,少年法院得停止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或審理。
前項情形,少年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少年法院除認有另付保
護處分之必要者外,得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或
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以事件不宜付保護處分為由,裁定諭知不付審理或不
付保護處分。
第 18 條
少年法院得囑託其他少年法院或相關之機關,就繫屬中之少年事件,為必
要之協助。
第 19 條
少年法院對於少年調查官提出之處遇意見之建議,經徵詢少年、少年之法
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之同意,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當場宣示者,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記載於筆錄,不另
作裁定書。
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準用本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並與裁定正本
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 20 條
少年調查官為執行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處分,得準用本法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
場。
第 21 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結果,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付審理之裁定:
一 報告、移送或請求之要件不備,而無法補正或不遵限補正者。
二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之事件,如屬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而於裁定前已滿二十一歲者。
三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裁定前少年已滿二十一歲者。
四 同一事件,業經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定確定者。
五 少年因另受感化教育處分之裁判確定,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之必
要者。
六 少年現居國外,於滿二十一歲前無法回國,事實上無法進行調查,或
罹疾病,短期內顯難痊癒,無法受保護處分之執行,或已死亡者。
七 其他不應或不宜付審理之事由。
第 22 條
少年法院開始審理之裁定,得於調查時以言詞為之,並由書記官記明筆錄
。其經到場之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同意者,得及時開
始審理。
前項及時開始審理情形,於少年輔佐人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時,少年法院
應另行指定審理期日。
第 23 條
少年法院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裁定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為觀察者,
應於裁定內指定其觀察期間,並得就應觀察事項為適當之指示。
少年經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交付適當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觀
察時,少年調查官應與各該受交付者隨時保持聯繫,並為適當之指導。
前二項觀察之執行,除另有規定外,得準用有關執行保護管束之規定。
少年調查官應於觀察期滿後十四日內,就觀察結果提出報告,並附具對少
年處遇之具體建議。
第 24 條
第一次審理期日之傳喚通知書,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第 25 條
審理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少年不到庭者不得審理。
第 26 條
審理期日,少年拒絕陳述或未受許可而退庭者,得不待陳述逕行審理及裁
定。
第 27 條
審理期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少年法院認為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之事件,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審
理及裁定。
第 28 條
審理期日,應由審理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理程序。
第 29 條
審理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者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
下次開庭因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理程序。
第 30 條
審理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理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審理程序

一 審理之少年法院及年月日時。
二 法官、少年調查官、書記官、通譯之姓名。
三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之姓名。
四 少年不出庭者,其事由。
五 訊問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事項。
六 少年調查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陳述之
要旨。
七 當庭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八 當庭出示之證據。
九 當庭實施之扣押或勘驗。
十 法官命令記載或關係人聲請經法官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一 最後與少年陳述之機會。
十二 裁定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
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第 31 條
審理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二日內整理之。
第 32 條
審理筆錄應由法官簽名,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
時,僅由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第 33 條
審理期日之審理程序專以審理筆錄為證。
第 34 條
審理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文書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
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35 條
已審理終結之事件在宣示前,遇有必要情形,少年法院得裁定重開審理。
第 36 條
宣示裁定,應自審理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為之。
第 37 條
宣示裁定應向少年為之。但少年不到庭者,不在此限。
第 38 條
宣示裁定,不以參與審理之法官為限。
第 39 條
未經審理程序之裁定毋庸宣示。
第 40 條
保護處分之裁定書,應分別記載主文、事實與理由。
第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時準用之。
第 41 條
諭知安置輔導處分之裁定書,應於主文中指明受交付之機構名稱。
前項情形,如受交付機構無法接受少年,應由少年法院另以裁定指定之。
第 42 條
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書,應於理由內分別記載左列事項:
一 認定應付保護處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 對於少年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三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諭知保護處分及其執行方式所審酌之理
由。
四 對於少年調查官到庭陳述意見不採納者,其理由。
五 諭知沒收或附隨處分者,其理由。
六 適用之法律。
第 43 條
諭知親職教育輔導處分之裁定書,應於主文中指明其執行之時數。
第十九條之規定,於為前項親職教育輔導處分之裁定時準用之。
第 44 條
不得抗告之裁定經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未經當庭宣示者,應
以適當方法通知受裁定人。
第 45 條
裁定得為抗告者,其抗告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
,並應記載於送達之裁定正本、筆錄正本或節本。
第 46 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為抗告之人,對於少年法院依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製作筆錄之事件提起
合法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於七日內補行製作理由書,送達於少年及其他
關係人。
第 47 條
少年保護事件經抗告者,收容中之少年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解送抗告
法院。
抗告法院受理少年抗告事件,除抗告不合法定程式或顯無理由而應裁定駁
回外,得準用有關少年法院調查及審理之規定,並通知少年調查官再為調
查。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少年法庭對於抗告事件,除有由原裁定法院續為調查之
必要外,應自為裁定。
第 48 條
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之少年,經論知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或訓誡者,視
為撤銷收容‧但抗告期間得命責付。
第 49 條
被收容之少年,於抗告期間內,向少年觀護所主任提出抗告書狀,視為已
向原審少年法院提起抗告。少年不能自作抗告書狀者,少年觀護所公務員
應為之代作。
第 50 條
少年觀護所主任接受抗告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
審之少年法院。
第 5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