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動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訂定之。
第 2 條
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法院)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遴聘、考核、訓練、解任、日費、旅費及報酬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勞動調解事件,指依本法第二章所定行勞動調解程序之事件。
第 4 條
勞動調解委員辦理事務如下:
一、擔任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勞動調解委員會之勞動調解委員,辦理勞動調解事件。
二、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參與聘任法院及其上級審法院訴訟之諮詢。
第 二 章 勞動調解委員之遴聘及解任
第 5 條
勞動調解委員應具有對於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之專門學識或經驗,由各法院遴聘;其人數依法院實際需要決定之,並區別為勞動組與事業組。
法院遴聘之勞動調解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6 條
司法院應適時依法院之需求,向勞動部、經濟部、直轄巿政府、縣(巿)政府或其他適當之中央機關、全國性工會與工商團體徵求推薦勞動調解委員,將受推薦人員分別為勞動組及事業組,提供名冊予法院辦理勞動調解委員之遴聘。
前項工會推薦之人應列於勞動組;工商團體推薦之人應列於事業組;機關推薦之人依其推薦分列於勞動組或事業組。
第一項機關團體推薦時,應表明受推薦人之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通訊地址。
二、學經歷與現職。
三、就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備之專門學識、經驗。
同一人僅得受一機關團體推薦;如受重複推薦,司法院得不列入第一項之名冊。
第一項機關團體推薦時,應檢附受推薦人出具之同意推薦書、無第八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事由及未重複受推薦之聲明書。
第 7 條
法院應就前條受推薦人員中,遴聘適當之人為勞動調解委員;其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優先遴聘之:
一、品行端正,著有信譽。
二、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
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
四、具有說服能力。
五、對解決勞動紛爭具有專門經驗。
六、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七、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
八、其他經認為適當者。
法院依前項規定遴聘勞動調解委員不足所需人數者,得自行遴聘前條名冊以外對於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有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人,為勞動調解委員。
同一人得同時受不同法院遴聘為勞動調解委員。
第 8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勞動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二、工作經驗未滿三年。
三、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五、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九、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十、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十一、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
十二、未依本辦法規定完成專業研習。
十三、經法院依本辦法考核認不適於擔任勞動調解委員。
十四、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勞動調解委員之行為。
第 9 條
勞動調解委員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得隨時以書面向法院辭任。
法院知悉勞動調解委員有前項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而未辭任者,亦得予以解任。
第 10 條
經法院遴選之勞動調解委員於受聘任前,應接受司法院或各法院所舉辦之專業研習課程至少十二小時。但續聘或已受他法院聘任為勞動調解委員者,不在此限。
前項聘任前之專業研習課程,應包括勞動事件相關法令、性別平權、調解倫理及案例演練等課程。
第 11 條
法院應將遴聘之勞動調解委員,分列為勞動組名冊與事業組名冊,並記載其性別、學經歷、現職、就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備之專門學識經驗、推薦單位及聯絡方式,供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或聘請參與諮詢之參考。
前項名冊之分列,應依第六條第二項定之。
法院應將聘任之勞動調解委員名冊,層報司法院備查。解任時,亦同。
法院應於法院網站張貼勞動調解委員名單,記載委員之姓名、性別、現職及組別,並隨時更新之。
第 12 條
勞動調解委員任期三年。但法院得依實際需要縮短之。
前項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第 13 條
法院應製發聘書、服務證予勞動調解委員;其格式由司法院統一規定(如附件一、附件二)。
第 三 章 勞動調解委員之義務
第 14 條
勞動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應接受下列研習及訓練:
一、司法院或各法院舉辦之勞動專業研習課程,每年至少六小時。
二、與性別平權相關之課程訓練,每年至少三小時。
三、除前二款以外,法院視實際需要所舉辦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
前項第二款之訓練,各法院得視實際需要,以專班訓練、隨班訓練、網路學習、專題演講或團體討論之方式辦理。勞動調解委員參加其他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關(構)所舉辦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者,得以其於同一年實際參加之時數採計之。
勞動調解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第一項第三款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者,法院得予以解任。
第 15 條
勞動調解委員應向法院陳明可即時聯絡之電話號碼;如有變更,應即更新。
第 16 條
勞動調解委員執行職務時,應配戴服務證。
勞動調解委員應遵守勞動調解委員倫理規範(如附件三)。
第 17 條
勞動調解委員對因行勞動調解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勞動調解委員會各成員之意見,應保守秘密。
第 四 章 費用及報酬
第 18 條
勞動調解委員於勞動調解期日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支給。同一日於同法院到場二次以上者,以一次計。
第 19 條
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座位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經濟艙級),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之。
調解委員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搭乘計程車、高鐵或飛機者,法院應切實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支給往返之交通費。
第 20 條
勞動調解委員辦理勞動調解事件者,其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級以下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
第 21 條
勞動調解委員請求報酬之數額,依調解事件之性質,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每人每件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其他勞動調解事件,每人每件以新臺幣八百元為限。但承辦法官得視事件之繁簡、進行次數、終結情形、勞動調解委員參與狀況等情形,於新臺幣五百元至五千元之範圍內增減之。
前項報酬之支給,不以調解成立者為限。
第 22 條
勞動調解委員於任期內參加司法院或法院舉辦之專業研習、講習會、座談會等會議,或應邀出席集會,受司法院、各級法院表揚者,得經遴聘法院院長事前許可,準用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支領費用。
第 23 條
勞動調解委員辦理勞動調解事件請求日費、旅費及報酬,應於每次調解期日到場後十日內填具勞動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格式如附件四),由承辦書記官核計其數額,送請法官審核後,一份附卷,一份送總務科辦理支付手續,並按程序結報。
第 24 條
勞動調解委員受聘請參與訴訟諮詢,其日費、旅費及報酬之支給,依專家諮詢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要點定之。
第 五 章 勞動調解委員之考核
第 25 條
法院認勞動調解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應予評核者,得於徵詢勞動專業法庭庭長、法官及相關人員意見,並通知受評核之勞動調解委員陳述意見後,依情節輕重分別施予口頭告誡、限期改善或停止職務一定期間等措施: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過失,致處理勞動事件有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權益。
二、違反調解程序或職務規定。
三、無正當理由遲延程序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四、違反勞動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五、有其他不適當之行為或情事。
第 26 條
勞動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得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即予解任:
一、有前條各款情事且情節重大。
二、有第八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解任事由。
第 27 條
法院應於勞動調解委員任期屆滿前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續聘。
第 28 條
前二條之評鑑,由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勞動專業法庭庭長、法官或其他人員辦理之。必要時並得邀請具有相關專業之學者專家參與。
法院為評鑑時,得審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第八條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予解任之事由。
二、勞動調解期日出勤狀況。
三、接受勞動專業研習、性別平權訓練、講習會、座談會之積極度。
四、被陳情或評核之次數、內容及處理結果。
五、執行職務之態度。
六、勞動專業法庭之意見。
第 29 條
勞動調解委員服務績效優良者,應予表揚。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