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九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事件係指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小額、簡易及普通訴
訟程序 (含人事訴訟程序) 民事事件。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事件,除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外,並包
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事件係指地方法院管轄之小額、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事件,及高等法院管轄之普通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上訴事件。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獨任法官係指實任法官、試署法官及依司法官
候補規則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得獨任辦案,並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公告
之法官。
第 4 條
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時已合意選定法官審判者,即應將該事件分予該法官受
理。其尚未繳納裁判費者,亦同。
第 5 條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於起訴或上訴時,或於第一次期日前,已陳報願磋商選
定法官審判之意思者,法院應將該事件交由院長指定之庭長進行合意選定
法官程序。
當事人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法官審判者,原受理該事件之法官,應即
將該事件交出,由法院分予受選定之法官審理,不得進行原定程序,並由
法院補分其他事件;該事件尚未分案者,應即分予受選定之法官審理。
當事人未能達成合意選定法官審判者,應將該事件由原受理之法官繼續審
理;該事件尚未分案者,應依照分案程序輪分。
第 6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件,於調解期間當事人合意
選定法官審判者,調解程序仍繼續進行,待調解不成立時,改分由被選定
之法官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移付調解事件,於移付調解前未經
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其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者
,當事人不得合意選定法官審判。
第 7 條
當事人涉訟事件,於法院設有專業法庭或專股審理者,其依本條例第二條
、第三條選定之法官,應以該專業法庭或專股法官為限。
第 8 條
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選定地方法院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者,其被選
定者,仍以該法院得獨任審判之法官為限。
合議審判之事件,當事人得不受各法院庭別配置之拘束,跨庭選定庭長一
人及法官二人,或選定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但應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合議審判事件之審判長依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任之,其受命法
官則由合議庭定之。
第 9 條
受指定試行之法院應備置合意選定法官之文書例稿,供當事人使用(如附
式一至三)。但當事人提出之文書,不以法院所備之例稿為限。
受指定試行之第一審法院受理民事通常訴訟事件,於送達第一次期日通知
書予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時,應併附「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制度說
明書」、「民事選定法官陳報狀」(如附式四)、「民事委任狀」(如附
式五)。
前項事件裁判後,經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送達上訴狀繕本或其他函件予
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時,應併附「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制度說明書
」、「民事選定法官陳報狀」(如附式六)及「民事委任狀」,並於檢卷
送交第二審之函內載明送達情形。
第 10 條
當事人未於本條例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之二十日內選定法官一人審判者,法
院應速將該事件送輪分審理。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之平均件數,係指除權判決或非訟事件等裁定事件以外
訴訟事件之平均件數。
第 12 條
選定事件扣抵輪分件數,由各法院自行訂定之。
第 13 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六條所為之公告,除應於法院公告處公告外,並應於各法
院電腦網站公告之。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內容,包含該法院得獨任審判民事事件之全部
庭長、法官姓名、性別、學經歷、配置之專庭 (股) 及專業背景等資料。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公告內容應包含各法官上月受理件數、本月得受理
件數、順延件數及法官異動情形。
各法院電腦網站公告之事項,除前二項規定外,應公告各法官被選定件數
,並應指定專人隨時更新。
第 14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係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
二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第 15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其他事故致未能續行審判者,含法官職務調動在
內。但法官調動後之職務仍在該法院內者,應由該法官依該事件原訴訟程
序繼續審理。
第 16 條
當事人未於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二十日內另行選定法官審判者,法
院應速將該案件送輪分審理。
第 17 條
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之事件,當事人仍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選定原法
官或其他法官審判。
第 18 條
本辦法之施行期間與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同,其有該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之情形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