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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小額事件彈性期日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0 日
第 1 條
一 各法院簡易庭於排定之通常開庭日之開庭時間,不論當日有無開庭,
應隨時受理當事人兩造自行到場請求為訴訟言詞辯論之小額事件。
第 2 條
二 小額事件未能於一次期日終結,而當事人兩造聲請於夜間或假日開庭
者,法院得指定適當之夜間或假日期日,由原承辦法官繼續審理。
第 3 條
三 小額事件之原告於起訴時聲請於夜間或假日開庭者,法院於審查起訴
為合法並有管轄權及非顯無理由後,除有正當事由外,應依其聲請指
定之。
法院指定前項期日時,應酌留被告得提出異議之期間,並於期日通知
書上載明被告如有異議,應於一定日期前向法院提出異議書狀並逕送
達繕本與原告。
法院收受被告異議狀後,應即通知兩造原定庭期取銷,並另指定通常
開庭日開庭。
第 4 條
四 法官指定夜間或假日期日者,法院應排定相關人員配合開庭,並依規
定支給值班費。
第 5 條
五 本要點所定之值班人員,各法院得視人力調配情形,由其他事務值班
人員兼辦之。
第 6 條
六 本要點自下達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