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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書狀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
第 2 條
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法得用言詞外,應
使用司法狀紙。
第 3 條
司法狀紙大小規格,應為 A4 尺寸 (寬 21 公分、高 29.7 公分) ,並應
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
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應依格式一製作 (附格式一) 。
以電腦或其他印刷方式製作書狀者,應依格式一或格式二製作 (附格式二
及範例) 。
第 4 條
當事人未使用司法狀紙或未依格式記載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第 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