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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證事務,係指公證及認證事務。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證人,係指法院之公證人及民間之公證人(以下簡稱法院公證人、民間公證人)。
本細則及本法相關法規所稱民間公證人,除別有規定外,係指本法第二十四條之民間公證人、第二十七條之候補公證人、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及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經司法院許可得兼執行律師業務者(以下簡稱許可兼業律師者)。
第 4 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公證文書如下:
一、公證書及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視為公證書一部之附件。
二、認證書。
第 5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通曉外國語文(以下簡稱外文)程度,英文分第一級、第二級;英文以外其他外文(以下簡稱其他外文)不分級。
通曉英文第一級或其他外文者,得以經核定通曉之外文作成公證文書、所附譯本、於公證文書附記外國文字、認證外文文書及其翻譯本。
通曉英文第二級者,僅得以英文作成結婚書面公證書、結婚書面公證書譯本、於公證文書附記必要英文文字、認證英文文書及其翻譯本。
第 5-1 條
英文以外其他外文無或僅有少數公證人通曉時,該外文文書之翻譯本,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請求認證:
一、檢具中文原文或中文翻譯本及請求人出具保證翻譯正確之書面,送請公證人認證;公證費用按認證一般私文書計算,保證翻譯正確之書面附卷。
二、送請經核定通曉該外文之公證人依認證外文文書之翻譯本方式辦理。公證人對文書或翻譯內容有疑義者,應命請求人到場說明並記明筆錄;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命請求人到場具結並告以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虛偽具結之處罰。請求人未到場說明或拒絕具結者,公證人應拒絕認證。
第一項其他外文種類,司法院得視公證人通曉其他外文種類、人數、該種語文公、認證件數、民眾請求認證便利性等實際情況調整之。
第 6 條
公證人得以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聲請為通曉英文第一級或其他外文之核定:
一、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以下簡稱語言中心)出具之全民英文能力分級檢定測驗中高級以上、英文或其他外文能力測驗成績八十分以上之證明。
二、司法院指定之其他語言訓練或鑑定機構、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語測機構)所出具相當於前款成績、學分之證明。
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考試及格,英文一科成績七十分以上之證明。
四、經轉任法院公證人甄試及格,英文一科成績七十分以上之證明。
前項第二款證明由外國語測機構出具者,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證明。
第 7 條
公證人得以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聲請為通曉英文第二級之核定:
一、語言中心出具之英文能力測驗成績五十分以上、全民英文能力分級檢定測驗初級以上或語測機構所出具相當成績、學分之證明。
二、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考試及格,英文一科成績五十分以上之證明。
三、經轉任法院公證人甄試及格,英文一科成績五十分以上之證明。
四、聲請前五年內,曾連續任公證人或兼任法院公證人一年以上之服務證明。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證明準用之。
本法施行前三年內,已連續任法院公證人六個月以上,於本法施行後續任法院公證人期間,視同通曉英文第二級之核定,不另發給核定證明。
本法施行後,始任法院公證人連續六個月以上並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任滿六個月之翌日起,於續任法院公證人期間,視同通曉英文第二級之核定,不另發給核定證明。
第 8 條
公證人聲請為通曉各該外文核定時,應具聲請書並檢附各該證明文件及其影本(正本核驗後發還)。
司法院核定前得為查證;審查合格時,應分別發給載明下列事項之通曉外文核定證明,造冊刊登於司法院公報:
一、姓名及出生年月日。
二、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以下簡稱所屬法院);民間公證人者,其遴任證書字號。
三、核定之外文;如係英文,應註明等級。
四、得辦理之外文公證事務範圍。
第 9 條
公證人職章,角質、木質或用橡皮刻製,正方形,其尺度為闊二點四公分,長二點四公分,邊寬零點一公分,印文「公證人OOO」,以正楷或隸書刻製(附式一)。
公證人中式簽名章,以第一項材質依公證人親筆簽名刻製,長方形,其尺度為長七公分,闊二公分;直接註記認證用中文簽字章,橫式,長二點五公分,闊一點五公分。
地方法院公證處及其分處鋼印,銅質、圓形、直徑四點四公分,用陽文方體字;由司法院製發使用,並由使用法院指定專人保管。法院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文書須蓋鋼印時,蓋用本項鋼印,不另蓋用或鑄製法院公證人鋼印。
民間公證人鋼印,鋼製、圓形、圓周直徑四點四公分,用陽文方體字,印文與職章同,另加鑄事務所英文名稱(附式二)。
章戳及鋼印,法院公證人由所屬法院製發使用,民間公證人自行製用;公證人應自行或指定專人保管之。
法院應將公證人職章、鋼印之印鑑及簽名式一式十一份送外交部;公證人職務異動時,亦應通知外交部。
民間公證人辦理數頁或有附件連綴之公、認證文書,而以其他文字或符號之密碼蓋章機為連續之表示,如與所屬法院密碼蓋章機使用相同之文字或符號,於變更所屬法院時,應配合變更,不得繼續使用與原所屬法院密碼蓋章機相同之文字或符號。
第 10 條
公證書類,應使用縱二九七毫米,寬二一0毫米(A4 尺寸),每平方公尺七十公克重白色紙張;公、認證書用紙應加印法院公證處、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僅辦認證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或候補公證人事務所名稱字樣。
中、英文結婚書面公證書,應使用尺寸、加印字樣同前,每平方公尺八十公克重,加印寬零點五公分「雙喜」、玫瑰花、紅心或其他表徵幸福喜氣圖案之淺粉紅色紙張。
第 11 條
公證人、佐理員或助理人辦理或輔助辦理公證事務,應以審慎、誠懇、和譪之態度妥速為之;請求人就公證程序有所詢問時,並應詳為解答。
第 12 條
公證處及民間公證人受理公證或認證事件,應按年度以收件先後統一編號,並依編號之次序辦理。
公證處置二人以上之公證人者,除指定專人辦理之事件外,應依編號次序輪流分配之;民間公證人聯合事務所之事務分配,依協議定之。
公、認證書字號如下:
一、法院公證處:○○年度○院公字第○○○○號、○○年度○院認字第○○○○號。
二、民間公證人:○○年度○院民公○(公證人自擇姓名中之一字)字第○○○○號、○○年度○院民認○(公證人自擇姓名中之一字)字第○○○○號。
三、候補公證人:○○年度○院候公○(公證人自擇姓名中之一字)字第○○○○號、○○年度○院候認○(公證人自擇姓名中之一字)字第○○○○號。
第 13 條
公證人、佐理員或助理人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前往查詢或請求協助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 14 條
經公證或認證之文書持往外國使用前,得聲請外交部複驗公證人之簽章。
請求人檢附由駐外館處出具或經其公證、認證、證明之文書辦理公證事務前,得聲請外交部複驗駐外館處領務人員之簽章。
請求人檢附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出具或經其公證、認證、證明之文書辦理公證事務者,公證人得向該機構查證;必要時,得請外交部複驗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之簽字鈐印。
第 15 條
佐理員及助理人應以其學識及經驗,受公證人指揮監督,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收受編號及登載公、認證事件。
二、點收、整理及編訂卷證目錄。
三、審查請求書狀程式及通知補正。
四、製作筆錄或撰擬通知、查詢等文稿。
五、協助公證人查證及體驗。
六、協助製作、交付公、認證書及其附屬文件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
七、送達或通知閱覽前款文書。
八、編製收件簿、公、認證書、異議、閱覽事件登記簿、其他相關簿冊及報表。
九、整理編訂保管卷證。
十、已結卷證發還、歸檔。
十一、解答詢問及其他相關公證事務。
第 二 章 法院公證處
第 16 條
地方法院設公證分處時,應層報司法院核准。
前項公證分處,得置專任法院公證人或佐理員,或由公證處派員定期前往辦理公證事務。其定期辦理者,並應在該分處公告之。
第 17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兼充公證人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長派兼後,層報司法院備查。
法院公證人臨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該院無其他法院公證人代理時,由院長指定前項規定之人員兼代之。
前二項兼任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應以法院公證人名義行之。
第 18 條
公證處佐理員輔助法院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受主任公證人或公證人之指揮監督。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兼充佐理員者,得由地方法院院長派兼後,報請該管高等法院備查。
佐理員臨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無其他佐理員代理時,由院長指定書記官兼代之。
前二項兼任人員輔助辦理公證事務時,應以佐理員名義為之。
第 三 章 民間公證人
第 一 節 登錄
第 19 條
民間公證人不得向所屬法院以外之法院登錄。
聲請登錄,應具聲請書並繳驗下列文件及其影本(正本核驗後發還):
一、民間公證人遴任證書。
二、身分證明。
三、職前研習成績合格或免經職前研習證明。
四、加入公證人公會之證明。但未加入地區公證人公會為贊助會員之許可兼業律師者,不在此限。
五、已參加責任保險及繳保費之證明。
六、職章、鋼印之印鑑及簽名式一式十二份(其中十一份轉送外交部存參)。
七、擬設事務所地址及使用權利之證明。
八、公證文書編號字別(○○院民公(認)○字)。
九、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證明文件,於地區公證人公會成立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開辦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業務前,得暫免繳驗。但應於地區公證人公會成立或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業務開辦後一個月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者,得註銷其登錄。
第 20 條
聲請登錄之民間公證人,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所定情事、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或有其他不得執行職務情形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第 21 條
民間公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註銷登錄:
一、死亡。
二、退職、免職、撤職或離職。
三、事務所遷移至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外。
四、其他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
第 22 條
法院依前二條規定駁回登錄聲請或註銷登錄者,應層報司法院備查。
第 23 條
民間公證人登錄或註銷登錄,所屬法院應按月造冊層報司法院並送登司法院公報。
第 24 條
所屬法院應於公證處備置記載下列事項之民間公證人名簿,並供民眾查參: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二、民間公證人(候補公證人)遴任證書字號。
三、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名稱、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助理人姓名、出生年月、學、經歷。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加入公證人公會年月日。
七、公證事務權限(公認證、僅辦文書認證)及公證文書編號字別。
八、得辦理之外文公證事務。
九、獎懲事項。
十、註銷登錄年月日及其依據。
前項名簿,得以電磁紀錄製作、查閱;登錄事項變更時,民間公證人應隨時聲報備查。
第 二 節 事務所及助理人
第 25 條
民間公證人之事務所,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於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外設事務所;遷移時亦同。
二、於任何地區設二以上事務所。
三、於任何地區與律師、會計師、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或其他專業人員設聯合事務所、分事務所、辦事處、其他類似名目或合署辦公。但許可兼業律師者,得與律師設聯合事務所或合署辦公。
四、未經司法院許可,將事務所遷移至指定地區以外之區域。
前項第三款但書情形,所屬法院認不當者,得禁止之。
第 26 條
民間公證人遷移事務所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所屬法院層轉司法院許可:
一、民間公證人證書影本一份。
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
三、擬設事務所所址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民間公證人聲請遷移事務所至指定設事務所地區以外地區,免檢具前項第三款文件。
第 27 條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聲請設立者為負責公證人,對其業務及事務所人員負督導責任;二以上民間公證人聯合聲請設立者,應以其中一人為負責公證人。
第 28 條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名稱應載明「○○○○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聯合)事務所(○○○為公證人姓名,聯合事務所則為全部公證人姓名或其他文字)」、「○○○○地方法院所屬候補公證人○○○事務所(○○○為候補公證人姓名)」字樣,並應懸掛載明事務所名稱之標幟;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者,其標幟應加註「僅辦認證不辦公證」八字。
前項標幟型式,由司法院定之。
非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不得使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或類似名稱。
第 29 條
民間公證人應將民間公證人遴任證書、通曉英文第一級、第二級或其他外文核定證明及收費標準懸掛於事務所明顯處所。
第 30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助理人,不包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內未直接輔助辦理公證事務之其他人員。
助理人人數不限,應就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之已成年中華民國國民或曾任法院公證佐理員經銓敘合格者聘僱之。但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七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僱。
第 31 條
民間公證人聘僱助理人,應檢具下列文件聲請所屬法院許可:
一、聲請書。
二、聘僱契約書影本。
三、助理人身分及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如係外文,應附中文譯本;境外發給者,應經駐外館處或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前項第二款聘僱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聘僱之民間公證人姓名、所屬法院及事務所所址。
二、助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
三、工作內容。
四、聘僱期間。
第 3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法院對聘僱助理人之聲請,得不予許可:
一、違反本法或本細則規定者。
二、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
所屬法院許可後,發現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第 33 條
助理人辭職、遭解僱或不續聘時,民間公證人應即向所屬法院陳報。
第 四 章 收件簿及登記簿
第 34 條
公證人應置下列各簿,除以電磁紀錄製作者外,並應於簿面註明使用起訖年月日、號數及頁數:
一、收件簿。但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聯合事務所,得備置共用之收件簿。
二、公證書登記簿。但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得毋傭備置。
三、認證書登記簿。
四、閱覽登記簿。
五、異議事件登記簿。
第 35 條
收件簿應按日期及收件先後順序編號連續登記,載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核准字號及事務所。
二、案由(公證或認證)。
三、作成證書日期、字號或處理結果;停止辦理時,收取之公證費用。
四、送交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份數、日期。
前項收件簿之增、刪、塗改或空白,準用本法相關規定處理;其以電磁紀錄製作者,應於相關欄位記明其事由。
第 36 條
公證書登記簿應依公證書作成日期及編號順序登記,載明下列事項:
一、收件簿編號。
二、公證書字號及案由(種類)。
三、標的金額或價額。
四、公證費用。
五、請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核准字號及事務所。
六、作成之年、月、日。
七、有無強制執行條款及其種類。
八、歸檔日期。
九、銷燬日期。
十、遺囑經公證者,繕本送交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日期。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登記簿準用之。
第 37 條
認證書登記簿應依認證書作成日期及編號順序登記,載明下列事項:
一、收件簿編號。
二、認證書字號。
三、認證文書種類及案由(種類)。
四、標的金額或價額。
五、認證費用。
六、請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核准字號及事務所。
七、認證之年、月、日。
八、歸檔日期。
九、銷燬日期。
十、認證遺囑者,繕本送交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日期。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登記簿準用之。
第 38 條
閱覽登記簿應記載請求閱覽日期、閱覽之文書名稱、字號、閱覽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與請求人之關係。
異議事件登記簿應記載異議日期、異議之公證文書字號、異議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與請求人之關係及異議結果。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二項登記簿準用之。
第 39 條
公證處應製備公證須知,公證、認證請求書、範例及各種契約例稿,以供當事人閱覽及採用。
前項所定書稿,民間公證人得於事務所製備之。
第 五 章 關於公證書強制執行事項之規定
第 40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於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其給付約定期限者,應記明給付之時期或可得確定之給付時期。債務人於給付期屆至時未為給付者,得為強制執行。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給付,未約定清償期而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應提出經催告之證明。
第 41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其給付之標的,宜依下列各款規定記載之:
一、金錢債權:載明貨幣之種類及金額。
二、代替物:載明其名稱、種類、數量、品質、出產地、製造廠商或其他特定事項。
三、有價證券:載明其名稱、種類、發行年、月、面額及張數。
四、特定之動產:載明其名稱、種類、數量、品質、型式,規格、商標、製造廠商、出廠年、月或其他足以識別之特徵。
五、建築物:載明其坐落、型式、構造、層別或層數、面積或其他識別事項。
六、土地:載明其坐落、類目、四至、面積(宜附圖說)及約定使用之方法。
第 42 條
當事人依雙務契約互負給付義務,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依前二條規定,將其相互應為之給付,於公證書內載明。
第 43 條
利息或租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於公證書內載明其每期給付之金額或計算標準及給付日期。
第 44 條
違約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之金額,於公證書內載明。
第 45 條
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押租金或保證金,約定應於交還租賃物後返還並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金額於公證書內載明。
第 46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給付,約定為分次履行之期間,如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得對其全部為強制執行者,應於公證書內載明。
第 47 條
債權人就公證書記載之他人債權認為有虛偽,得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前項確認之訴繫屬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者,得變更為代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並得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以裁定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第三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亦同。
第 48 條
當事人就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請求作成公證書者,不得附載逕受強制執行。
第 六 章 公證、認證之程序
第 49 條
公證或認證請求書(附式三),應依式逐項填明並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並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及簽名。
以言詞請求者,筆錄應記載請求書規定之事項,並當場向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令其閱覽,經其承認無誤後,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規定,於請求閱覽或交付公證文書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準用之。
第 50 條
請求人請求作成公證文書、交付公證文書正本、繕本、影本、節本或閱覽公證文書,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請求人為本人者,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請求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請求者,具有法定代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請求人為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由代理人請求者,本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授權書。
五、請求人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為請求而第三人未到場者,本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已得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
請求人之繼承人或就公證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請求交付公證書正本、繕本、影本、節本或閱覽公證文書,應提出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身分證明及為繼承人或就公證事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
第 51 條
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公證人應拒絕公、認證之請求;有第五款情形者,得拒絕請求。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公證人應當場或定期先命補正:
一、請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
二、不屬本法第二條所定得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之範圍。
三、有本法第七十條所定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法律行為之情事。
四、請求認證內容與公文書記載事項相反。
五、請求認證之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
第 52 條
公證人就請求事件詢問請求人、繼受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認有必要或經受詢問人聲請時,應由佐理員或助理人作成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詢問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受詢問人及到場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
三、詢問事項及其結果。
前項筆錄,應當場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交其閱覽,確認無訛後,製作筆錄人、公證人、受詢問人及在場人應於筆錄內簽名。
受詢問人對筆錄之記載有異議時,得聲請更正或補充之;筆錄製作人認異議為不當不予更正或補充時,應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請求人、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以言詞陳述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53 條
公證人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拒絕請求時,應於受理請求書後三日內製作處分書(附式四)附具理由,並送達於請求人。
公證人以言詞拒絕請求時,應於筆錄或請求書內記明其事由。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於拒絕後三日內付與理由書。
拒絕請求之處分書及理由書,應蓋用公證人職章。
第 53-1 條
請求事件因請求人未到場、請求停止、逾期未補正或其他無法作成公、認證書事由結案時,公證人應記明事由或於請求書上註明原因並簽名,將記明事由之書面、筆錄、請求書或其他附屬文件附卷。
前項事件訂卷歸檔時得合併數卷辦理,卷面應記明各該事件收件號,自歸檔翌年起保存五年。
第 54 條
本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代理人,不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
事件由代理人代為請求,或代理人經請求人之許諾,得為雙方代理或為其自己與請求人間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公、認證者,公證人認有必要時,得通知請求人本人到場;本人不到場者,得拒絕其請求。
應由請求人親自到場辦理之事件,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請求。
第 55 條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人,經請求人全體同意為見證人者,公證人應於公證書或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第 56 條
公證書正本、繕本、影本應依原本(附式五)作成;節錄繕本僅就與請求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有關部分節錄作成之。
第 57 條
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之年、月、日,與其作成之年、月、日相同者,仍應分別記載之。
第 58 條
經公證或認證事件,依其他法令規定,以經主管機關登記、法院認可、許可或完成其他程序為生效或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者,於登記完畢、經認可、許可或完成相關程序後,始生該項效力。
前項事由,公證人宜向請求人說明或於公、認證書原本、正本、繕本、影本、節本內記明。
第 59 條
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後,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內容有脫漏者,公證人得隨時或依聲請作成更正或補充之處分,並將處分通知請求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前項規定,於交付公證書繕本、影本或節本情形準用之。
公證人依第一項規定作成之更正或補充處分,不另收取費用。
第 七 章 關於親屬事件公證之特別規定
第 60 條
結婚書面之公證,結婚之男女當事人應偕同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並在結婚書面上簽名。請求人應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提出各該文件:
一、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者,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許之證明文件。
二、外國人、外國軍人,依其本國法須經核准始得結婚者,其本國主管長官核准結婚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如係境外出具者,應經駐外館處或有權機關授權團體證明;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出具者,應經外交部證明。
公證人應詢問結婚當事人有無結婚之真意,並說明未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前,其結婚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註記前開說明。
第 61 條
結婚當事人得請求於結婚書面公證同時舉行結婚儀式。當事人為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不能到場者,應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證明文件。
第 62 條
結婚儀式應於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之禮堂或其他適當處所公開舉行,公證處禮堂之佈置應喜氣、溫馨,並揭示其進行程序(附式六)。
結婚儀式,除公證人預先聲明係舉行集團結婚儀式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合併舉行。
第 63 條
公證人主持結婚儀式,應著黑色紅邊制服(如附圖);宣讀結婚書面公證書及致詞,應態度懇切、言詞清晰、快慢適度,致詞應以祝賀及增進家庭幸福為內容。
第 64 條
收養契約之公證,收養者與被收養者應親自到場,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其法定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請求人。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子女被收養時,應提出父母同意出養之公證書面,但父母已親自到場提出同意書面併請求公證或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收養關係之一方為外國人者,應提出收養合乎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前項公證,公證人應說明收養契約之法律效果及未經法院認可前,該契約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記載上開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第 65 條
生父請求公證認領非婚生子女者,請求書應載明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之姓名、住居所。
公證人公證前,宜先徵詢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之意見,不同意時,得拒絕受理;無法徵詢意見時亦同。
第 66 條
兩願離婚書面公證,應由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請求人,並偕同證人兩人到場,請求人為未成年人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應共同到場於公證書上簽名。
公證人應審酌離婚協議內容是否符合當事人真意,向當事人說明未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前,兩願離婚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記載上開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第 八 章 關於遺囑事件之特別規定
第 67 條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成立前,依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應送交該會保存之公、認證遺囑繕本,由法院公證處或承辦之民間公證人各自集中保管,俟該會成立後函請送交時,再送交保存之。
第 68 條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應置遺囑繕本登記簿,依序記載下列事項:
一、遺囑繕本送達日期。
二、遺囑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
三、遺囑種類及公、認證書字號。
四、作成公、認證遺囑之年月日、公證人姓名或駐外館處名稱。
前項登記簿,除以電磁紀錄製作者外,應於簿面註明使用起訖日期、號數及頁數,由記載人簽名。
第 69 條
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及其指定之見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辦理,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請求。
第 70 條
密封遺囑,應由遺囑人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並於封縫處簽名,由遺囑人及其指定之見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辦理,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請求。
第 71 條
公證人辦理遺囑公證或認證,應向遺囑人說明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遺囑人為外國人或我國僑民,依形式審查應為繼承人為我國人者,亦同。
公證人應於公證書或認證書記載前項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必要時並得註明:「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
第 九 章 關於文書認證之特別規定
第 72 條
認證文書,公證人應詢問請求人是否瞭解文書內容,並於認證書(附式七)內記明其事由及認之方法。
認證文書,應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製作認證書,連綴於請求認證之文書交付請求人,並另作一份連綴於認證文書之繕本或影本留存;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認證者,以經認證之文書繕本或影本留存。
第 73 條
認證私文書,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於公證人前,承認私文書上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當事人本人所為,公證人應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第 74 條
請求認證之文書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請求人仍堅請辦理並記明筆錄者,公證人得予認證;但應於認證書註明:「本公證人僅認證文書內○○○簽名(簽章)真正(或繕本、影本與原本、正本對照相符),至其內容,不在認證之列」等字句,以促當事人及接受文書者注意。
第 75 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請求認證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者,應於請求書表明文書將持往使用之地區及用途。
認證公文書原本、正本、繕本或影本時,應以行文、親自前往或其他適當方式向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查證。
第 75-1 條
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四項前段除外規定,係指公證人認證時,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使請求人當面於翻譯本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如翻譯公文書或翻譯之原文文書為影本或繕本者,得依請求分按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必要時,亦得依職權就原文文書予以審認、查證。
第 76 條
認證文書翻譯本時,除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外,公證人就翻譯語文與原文文義是否相符,應予審認;認證書及原文文書應連綴於翻譯本,並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
前項認證書內應加蓋「本翻譯本文義核與連綴之原文文書文義尚屬相符」之中、英文戳記並由公證人簽名;簽名得簽英文姓名或姓名縮寫。
前二項及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以直接註記方式認證或認證英文文書或其翻譯本時準用之。
第 77 條
本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具結,除以直接註記方式認證者外,應於另紙結文為之。
結文原本應連綴於認證文書,一併交付請求人,另以結文影本附卷保存。
公證人應視相關法規、請求人需求、認證文書內容、性質、持往使用地區、目的等因素,決定是否命請求人到場並具結。
第 78 條
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以直接註記方式認證時,應於文書原本、繕本、影本或翻譯本之空白處、背面或另紙為之;另紙應連綴於認證之文書,並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
前項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公證人應於文書增刪、塗改、損壞、可疑之點或其他空白處記明其事由並加蓋職章或簽名;如係外文文書,得僅簽姓名縮寫。
第 79 條
信函認證,應由當事人提出信函一式三份,如對造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按人數增加份數,載明對造人姓名、住居所,並繳足送達費用。
前項信函內容,宜力求簡明扼要,不得有恫嚇、謾罵、猥褻之詞句,如有增刪、塗改,當事人應記明字數並蓋章。
第一項信函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公示送達及囑託送達,不在此限。
公證人送達寄往境外之信函時,應使用國際郵件回執,不使用送達證書。
第 80 條
結婚證書或結婚書面之認證,應由男女當事人及於結婚證書或結婚書面上簽名或蓋章之證人二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簽名。
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81 條
離婚證書之認證,應由男女當事人及於離婚證書上簽名或蓋章之證人二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簽名。
第六十六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十 章 公證費用
第 82 條
公證或認證事件,應由公證人核定其應收費用數額;收取費用後應掣給收據及收費明細表。
請求人申報之標的價額,公證人認為與實際情形不符者,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
公證費用收據副聯應附於公、認證卷內保存之。
第 83 條
公證處或公證分處收取公證費用,應依法院財務處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 84 條
土地或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費用,依租金總額或租賃物公告現值二者較高者,為其標的價額;如約定有保證金或押租金者,併計之;併有違約事項或違約金之約定者,違約事項及違約金部分不併計公證費用。
就租賃契約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依前項標準算定之公證費用加收二分之一。
前二項規定,於土地或房屋借用契約之公證,準用之。
第 85 條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公證費用,依契約所載買賣價額或買賣標的物公告現值二者較高者,為其標的價額。
第 86 條
本法第一百十五條所定體驗費,於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本身出外至現場實際體驗時,始能收取;公證人、佐理員或助理人就請求事件出外查證時不得收取之。
前項費用時間之計算,以公證人至現場後,實際就請求事件開始進行體驗之時間為準,不包括在途舟車時間;一次體驗數個請求事件時,時間以總體驗時間計算。
第 87 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公證書,包括視為公證書一部之書面附件;所定張數,按該次請求事件交付請求人之每份公證書正本所應加收部分張數合併計算。
書面附件無法按字數計算或為外文文書、圖片者,不以字數而按實際張數計算。
第 88 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公證人,係指經司法院核定通曉英文第一級、第二級或其他外文者;同條所定以外文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翻譯本,不包括公證人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公證文書附記外文或作成所附譯本之情形。
第 89 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著手執行職務,係指公證人受理後,已開始就公、認證本旨事項作形式審查、說明或與請求人就請求內容為諮談等,經公證人說明撤回應繳納之費用,請求人仍堅持撤回之情形。
請求人所為前項表示,應記明筆錄,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請求人、代理人未到場、拒絕簽名、無法通知或拒絕繳納撤回費用時,公證人應記明事由或作成筆錄附卷。
第 90 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費用,係指請求人、繼受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請求交付公、認證書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影本或節本情形,不包括原請求事件應發給請求人之公、認證書正本份數。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收取翻譯費之情形如下:
一、於公證文書附記外文。
二、公證文書依請求人請求另附外文譯本。
第一項後段請求事件應發給之公、認證書正本份數,按請求人一人一份定之;每一案號請求事件全部加發正本份數,以四份為限,超過四份時,得經請求人同意改依發給繕本、影本或節本方式辦理。
第 91 條
民間公證人及助理人出外執行職務之交通費、住宿費及繕雜費,比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薦任級以下人員標準計算。但因事實上需要經請求人同意並記明筆錄者,得搭乘飛機或定價較高之交通工具及參照簡任級以上人員標準收取住宿費及繕雜費。
第 十一 章 地區公證人公會
第 92 條
地區公證人公會會員及贊助會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及本細則別有規定外,依章程之規定。
贊助會員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按會員應繳數額三分之一繳納之。
會員大會議決時,贊助會員表決權之累計總數,不得超過按會員人數計算所得表決權總數之三分之一。
前項贊助會員表決權之取得,依親自出席該次會議者報到先後順序決定,未取得表決權者,不得參與表決。
第二項、第三項所定比例,得經會員大會議決調整之。
第 93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所稱會員,包括許可兼業律師者之贊助會員。
第 94 條
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該地區民間公證人,係指地區公證人公會之會員及許可兼業律師者之贊助會員。
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 95 條
地方法院、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及地區公證人公會,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聯合辦理公證之宣傳、推廣及勸導,並將辦理情形層報司法院備查。
第 96 條
本法施行前,各地方法院公證處已受理尚未終結之事件,依本法辦理之。但應繳納之公證費用,依受理時規定計算收取之。
第 97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自公布日施行,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八十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九條、第六十一條規定,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