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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4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地方行政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但不包括學校、醫院、所屬事業經營、公共造產性質
機關(構)。
第 3 條
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直轄市議會通過後,報
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
組織規程。
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縣(市)議會通過後
,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
屬機關組織規程。
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鄉(鎮、市)民
代表會通過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
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地方行政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與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及其編制表,其有關考
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
送考試院備查。
第 4 條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自治條例或組織規程,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關名稱。
二、設立之法源依據。
三、權限及職掌。
四、首長職稱;置副首長者,其職稱及人數。
五、一級單位名稱;有所屬一級機關者,其名稱。
六、首長辭職及代理程序。
七、其他有關組織運作規定。
第 5 條
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處、委員會:一級機關用之。處限於輔助兼具業務性質之機關
用之。
(二)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
二、縣(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一級機關用之。
(二)隊、所:二級機關用之。
三、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以一層級為限,其名稱為隊、所、館。
前項所稱委員會,以協調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務,並採合議制方式運作
者為限。
第一項所屬機關之名稱,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屬機關,因性質特殊者,得依其性質另定名稱。但不得與不同層
級之機關名稱混淆。
第 6 條
地方行政機關及其內部單位應依職能類同、業務均衡、權責分明、管理經
濟、整體配合及規模適中之原則設立或調整;其業務性質相同或相近者,
應劃由同一機關或單位掌理。
第 7 條
地方行政機關之設立,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業務與現有機關職掌重疊者。
二、業務可由現有機關調整辦理者。
三、業務性質由民間辦理較為適宜者。
第 8 條
地方行政機關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調整或裁撤:
一、階段性任務已完成或政策已改變者。
二、業務或功能明顯萎縮或重疊者。
三、管轄區域調整或裁併者。
四、職掌以委託或委任方式辦理較符經濟效益者。
五、經專案評估績效不佳應予裁併者。
六、業務調整或移撥至其他機關或單位者。
第 9 條
地方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得依其組織與職能運作之需要,分設如下:
一、業務單位:指執行本機關目的之組織。
二、輔助單位:指負責秘書、總務、人事、主計、法制、研考、資訊、政
風、公共關係等工作,以配合遂行本機關目的或提供服務之組織。
第 二 章 組織
第 10 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置副市長二人,襄助
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
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置副秘書長
、參事、技監、顧問、參議,由市長依法任免之。
第 11 條
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為處或委員會。
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人口未滿二百萬人者,合計不得超
過二十九處、局、委員會;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者,合計不得超過三十二
處、局、委員會。
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
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
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前項一級單位得置副主管,所屬一級機關得置副首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第 12 條
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下設科、組、室,最多不得超過九個,科下並得設股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為科、組、室、中心,其下得設課、股
;所屬二級機關內部單位為科、組、室、課,科、室下得設股。但為執行
特殊性質業務者,得設廠、場、隊、站。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臺北市
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名稱為處者,得維持原名稱;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合併改制前之高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名稱為處,於合
併改制後仍設相同單位者,亦同。
第二項機關為執行業務需要所設派出單位之名稱,不受該項規定之限制。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六個;所屬二級機關內部
輔助單位不得超過五個。
警察及消防機關,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第 13 條
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主任秘書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
之區,得置副區長一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任免之。
前項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九課、室。但區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上,未滿
五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課、室;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一
課、室。
第 14 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
,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
(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
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
報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第 15 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為處。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除主計、人事及政風單位依專屬
人事管理法律設立外,依下列規定設立:
一、縣(市)人口未滿五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三處、局。
二、縣(市)人口在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五處、局

三、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四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七處、
局。
四、縣(市)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上,未滿七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八處、
局。
五、縣(市)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一處
、局。
六、縣(市)人口在一百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二
十二處、局。
七、縣(市)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二十三處、局。
前項各款之處、局,其編制員額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縣(市)人口未滿五萬人者,不得低於十人。
二、縣(市)人口在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不得低於十五人。
三、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者,不得低於二十人。
第二項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不得超過七個;縣(市)政府所屬二級
機關得依業務性質,於所轄鄉(鎮、市、區)分別設立之。
第 16 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
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
得列政務職,其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
之。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或所屬一級機關,除警察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
人外,其餘編制員額在二十人以上者,得置副主管或副首長一人,襄助主
管或首長處理事務,均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各專屬人事管理
法律任免之。
第 17 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下設科,最多不得超過七個;其所屬一級機關下設
科,科之人數達十人以上者,得分股辦事;其所屬二級機關下得設課、股
、組、室,最多不得超過八個。
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所設派出單位之名稱,得因業務性質,不適用
前項規定。
警察及消防機關,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18 條
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秘書一人,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
免之。
前項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六課、室。
第 19 條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
理鄉(鎮、市)政;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
,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襄助市長處理市政。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鎮、市)公所依鄉(鎮、市)人口數置下列人員,均由各該鄉(鎮、
市)長依法任免之:
一、鄉(鎮、市)人口未滿三萬人者,置秘書一人。
二、鄉(鎮、市)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未滿六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
秘書一人。
三、鄉(鎮、市)人口在六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
秘書一人、專員一人。
四、鄉(鎮、市)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
、秘書一人、專員二人。
五、鄉(鎮、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
人、秘書一人、專員三人。
六、鄉(鎮、市)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
人、秘書一人、專員四人。
七、鄉(鎮、市)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
專員五人。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
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第 20 條
鄉(鎮、市)公所內部單位設課、室,其規定如下:
一、鄉(鎮、市)人口未滿五千人者,不得超過六課、室。
二、鄉(鎮、市)人口在五千人以上,未滿一萬人者,不得超過七課、室

三、鄉(鎮、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上,未滿三萬人者,不得超過八課、室

四、鄉(鎮、市)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不得超過九課、室

五、鄉(鎮、市)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十課、
室。
六、鄉(鎮、市)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一
課、室。
七、鄉(鎮、市)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二
課、室。
八、鄉(鎮、市)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三課、室。
前項規定,如情形特殊,得不設課、室。
鄉(鎮、市)公所得依業務發展需要,設所屬機關。
第 三 章 編制及員額
第 21 條
地方行政機關之員額,包括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公職人員、政務人員及訂有
職稱、官等之人員。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屬各一級機關及所屬機
關之員額,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於其員額總
數分配之;所屬二級機關之員額,由所屬一級機關於其員額總數分配之。
地方行政機關員額之設置及分配,應於其員額總數範圍內,依下列因素決
定之:
一、行政院員額管制政策及規定。
二、業務職掌及功能。
三、施政方針、計畫及優先順序。
四、預算收支規模及自主財源。
五、人力配置及運用狀況。
法律規定應設立之組織,其員額應於員額總數中派充之。
第 22 條
直轄市政府之員額總數,除警察及消防機關之員額外,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直轄市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七十五萬人者,不得超
過六千五百人。
二、直轄市人口在一百七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百二十五萬人者,不得超
過七千二百人。
三、直轄市人口在二百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百七十五萬人者,不得超
過九千人。
四、直轄市人口在二百七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三百五十萬人者,不得超過
一萬一千七百人。
五、直轄市人口在三百五十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人。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置之直轄市政
府,以一萬四千二百人為其員額總數。
第 23 條
縣(市)政府除警察及消防機關之員額外,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之編制員額總數,為其總員額基準數。以該基準數加分配增加員額之和,
為各該縣(市)政府員額總數。
前項分配增加員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以各該縣(市)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人口數除以縣(市)總人
口數所得商之百分之六十,為人口數所占分配比重。
二、以各該縣(市)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各縣(市)面積除以縣(
市)總面積所得商之百分之十,為面積所占分配比重。
三、以各該縣(市)自主財源比率除以縣(市)自主財源比率之和,所得
商之百分之三十,為自主財源所占分配比重。
四、以各縣(市)政府合計增加員額總數之五千人乘前三款比重之和,所
得之積數之整數為其分配增加員額。
前項第三款縣(市)自主財源比率,係指各縣(市)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
年度之三年度歲入決算數中,扣除補助款收入、公債及借款收入、移用以
前年度歲計賸餘後之數額,占各該縣(市)歲出決算數之平均值。
戰地政務時期設立之事業機關(構),於戰地政務終止後改隸縣政府者,
因組織調整、合併或裁撤,其編制表所列之員額數,報經內政部轉行政院
核定後,得納入該縣政府員額總數計算。
第 24 條
各鄉(鎮、市)公所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編制員額總數,為其
總員額基準數,以該基準數加依下列規定增加員額之和,為其員額總數:
一、鄉(鎮、市)人口未滿三萬人者,最多增加三人。
二、鄉(鎮、市)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未滿六萬人者,最多增加五人。
三、鄉(鎮、市)人口在六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最多增加十人。
四、鄉(鎮、市)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最多增加十五人

五、鄉(鎮、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最多增加二十
人。
六、鄉(鎮、市)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最多增加三十
人。
七、鄉(鎮、市)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最多增加五十人。
第 25 條
地方行政機關因業務需要,遴用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列有
以出缺不補方式精簡之省政府、省諮議會或中央業務承受機關所留用或隨
同業務移撥之原省屬公務人員時,其人數不受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員
額管制規定之限制。
第 26 條
地方行政機關編制之職稱及員額,應於各該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法規及其編
制表定之。
地方行政機關,應就其層級、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依其所適用之職務列
等表選用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員額。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7 條
地方行政機關應定期辦理組織及員額評鑑,作為機關組織之設立、調整或
裁撤及員額調整之依據。
第 28 條
地方行政機關之聘(僱)用人員、技工、工友人數及用人計畫所需人事費
用,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地方行政機關增加員額時,應配合預算之編列,相對精簡現有聘(僱)用
人員。
第 29 條
地方行政機關內部單位層級之設立,得因應機關性質及業務需求彈性調整
,不必逐級設立。
第 30 條
警察及消防機關之員額設置基準,由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本準則發布施行後,內政部應視本準則施行狀況,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
第 3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