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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 1 條
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特制定本條例。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
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
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不受中央行
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
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
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
事項:
一、開放政治檔案。
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
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
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
五、其他轉型正義事項。
第 3 條
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
月六日止之時期。
二、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
,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
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亦適用之。
三、政黨,指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
所稱者。
四、附隨組織,指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四條第
二款所稱者。
五、黨營機構,指獨立存在但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六、政府機關(構),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
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及各級機關設立之實(試)驗、
研究、文教、醫療等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
第 4 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蒐集、製作或建立之政治檔案相
關資料,應予徵集、彙整、保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
、及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之需要,區別類型開放應用。
為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促轉會應主動進
行真相調查,依本條所徵集之檔案資料,邀集各相關當事人陳述意見,以
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
促轉會應基於相關陳述、調查結果及檔案資料,撰寫調查報告,並規劃人
事清查處置及相關救濟程序。
真相調查之執行程序及步驟,由促轉會另以辦法定之。
第 5 條
為確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否定威權統治之合法性及記取侵害人權事件之
歷史教訓,出現於公共建築或場所之紀念、緬懷威權統治者之象徵,應予
移除、改名,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之。
威權統治時期,統治者大規模侵害人權事件之發生地,應予保存或重建,
並規劃為歷史遺址。
第 6 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
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藉以平復司
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
前項之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
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
式為之。
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
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
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
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
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
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
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
依前項規定撤銷之有罪判決前科紀錄,應塗銷之。
第三項第二款之聲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
分後十日內,得以第一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
被告死亡者,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不到庭不能進行審判及第三百零三條第
五款之規定,於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專庭審理第五項之案件,其組織及相關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
第 7 條
為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促成政黨公平競爭,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
十五日起取得之不當黨產,除可明確認定其原屬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外
,應移轉為國家所有,並由中央成立特種基金,作為推動轉型正義、人權
教育、長期照顧、社會福利政策及轉型正義相關文化事務之用。
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不當黨
產處理委員會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為之。
第 8 條
促轉會置委員九人,由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長為
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
委員及其他委員三人為專任;其餘四人為兼任。但全體委員中,同一政黨
之人數不得逾三人;同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人。
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不得兼任促轉會委員。
促轉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促轉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
十四職等;其餘專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委員任期至促轉會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解散為止。但行政院長依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延長促轉會任務期間時,得依第一項程序更換主任委員、副主任
委員或其他專、兼任委員。
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除或解除其職務:
一、死亡或因罹患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二、辭職。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五、因刑事案件受羈押或經起訴。
委員因故出缺者,依第一項程序補齊。
第 9 條
促轉會設四任務小組,分別研究、規劃及推動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
,由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專任委員三人擔任召集人;兼任委員四人,並分別
以每小組一人之方式加入,協助處理相關事務。
前項任務小組,得個別聘請無給職顧問二人至三人;一年一聘。
第 10 條
促轉會得指派、借調或聘僱適當人員兼充研究或辦事人員。
前項借調人員,行政機關不得拒絕。
促轉會所需相關經費由行政院預算支應。
第 11 條
促轉會應於二年內就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事項,以書面向行政院長提出含完
整調查報告、規劃方案及具體實施步驟在內之任務總結報告;有制定或修
正法律及命令之必要者,並同時提出相關草案。其於二年內未能完成者,
得報請行政院長延長之;每次以一年為限。
促轉會於完成前項任務後解散,由行政院長公布任務總結報告。
在第一項期間內,促轉會每半年應以書面向行政院長提出任務進度報告;
其就第二條第二項事項所為之規劃已具體可行者,並得隨時以書面提請行
政院長召集各相關機關(構)依規劃結果辦理。
第 12 條
促轉會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促轉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
黨活動。
第 13 條
促轉會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促轉會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向行政院長提出之書面報告,其定
稿應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通過。
促轉會委員對前項報告,得加註不同意見或協同意見。
第 14 條
促轉會為完成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任務,得以下列行為調查相關事
項:
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
見。
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
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繫屬法院之同意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處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
四、委託鑑定與委託研究。
五、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
六、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
各機關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辦理,並以書面答復辦理結果。
促轉會調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
調查者得拒絕之。
其他關於本條例所定調查之相關事項,由促轉會另以調查程序辦法定之。
第 15 條
促轉會調查人員得於必要時,臨時封存有關資料或證物,或攜去、留置其
全部或一部。
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持有之資料或證物者,應經
主管長官允許。但主管長官,除經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並於七日
內取得行政法院假處分裁定同意者外,不得拒絕。
攜去之資料或證物,原持有之機關(構)應加蓋圖章,並由調查人員發給
收據。
第 16 條
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無正
當理由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
得拒絕證言之事項外,應據其所知如實為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資料,不
得隱匿或虛偽陳述。
促轉會對於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認有保護及豁免其刑責之
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關於證人保護及豁免刑責之規定;該等人員為公
務人員者,得決議免除其相關之行政責任。
依本條例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提供促轉會因其職務或業務所知悉與政黨
、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之相關資料者,不受其對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
構所負保密義務之拘束,免除其因提供該等資料之法律責任。
促轉會依本條例規定進行之調查,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個人資料之使
用者,視為符合該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事由。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
第 17 條
促轉會調查人員必要時,得知會當地政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予以協助
第 18 條
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者,應通報促轉會,經促轉會審
定者,應命移歸為國家檔案。
前項通報得以書面或言詞向促轉會表示;其以言詞為之者,促轉會應作成
紀錄。
促轉會得主動調查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並經
審定後命移歸為國家檔案。
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移歸政治檔案以原件為原則。
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拒絕將促轉會審定之政治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
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政治檔案之徵集、彙整、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教育等事項,除本條例
有規定外,另以法律定之。
第 19 條
明知為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所保管之政治檔案
,以毀棄、損壞、隱匿之方式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0 條
對於促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三十日內向促轉會申請
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第 2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