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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第 1 條
為加強延攬及僱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尋職,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相關法
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前款外國專業人才中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
之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
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工作。
(二)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依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第 5 條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一目之專業工作,應檢具
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就業服
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學校教師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
申請許可,不適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之
規定。
前項但書之學校教師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不適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
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 6 條
雇主得向勞動部申請許可,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第四條第四款第
二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聘僱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
辦理。
經勞動部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永久
居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
,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就業服
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
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
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不受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該外國特
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
活之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
期限,亦同。
第 8 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
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
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不受就
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
滿前重新申請。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重新申請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申請就業金卡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
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第 9 條
自本法施行當年度起,從事專業工作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在我國無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者,或依前條規定取得就
業金卡,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者,於首次符合在我國
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三年
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
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該項所定三年課稅年度之期間,有未在我國居留
滿一百八十三日或薪資所得未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情形者,前項租稅優
惠得依時序遞延留用至其他在我國工作期間內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
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但租稅優惠遞延留用之期間,自首
次符合前項規定之年度起算,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與第二項依時序遞延留用認定方式、應檢
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
我國從事藝術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其許可期間
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第 11 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於本法施行
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
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於本法施行後始經許可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
事業單位,於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曾依前二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
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
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
日內申報。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於本法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不適用前五
項規定。
第 12 條
外國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
並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
規定,並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前項已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外國教師,其永久居留許可經內政部移民署撤
銷或廢止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
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
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
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期
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
,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
第七款不得逾六個月之限制。
第 14 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
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
個月之限制。
第 15 條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永
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
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
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
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第 16 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
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
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品行端正且符合我
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
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
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第 17 條
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
滿十八歲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經雇主申請,
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之限制: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
日。
雇主聘僱前項滿十八歲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
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
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之子女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受該項第
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第 18 條
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
,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不適用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 19 條
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
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
限最長為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
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
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
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第 20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準用第五條、第六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規定;有關入境、
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21 條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
業工作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
第 22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