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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作業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八項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遠距審理,係指行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證人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審理之。
本辦法所稱陳述人係指行政法院得利用遠距審理,使其為陳述或受訊問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證人。
本辦法所稱行政訴訟事件包括聲請事件。
第 3 條
陳述人聲請於其所在處所進行遠距審理,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利用陳述人所在地法院之遠距訊問設備審理之。
前項聲請是否適當,行政法院宜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
一、與訊問端行政法院之遠距訊問設備能否通聯。
二、受訊問端能否適時提供行政法院必要之協助。
三、陳述人能否自由及真實陳述。
四、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
第一項之聲請,經認為適當而於陳述人所在處所進行遠距審理者,行政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所屬人員至該處所協助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相關事宜。
第 4 條
行政法院對遠距審理之法庭,得依業務狀況,指定時間供遠距審理專用。
遠距審理以半小時為一時段,每次審理最多可申請二時段,必要時得經訊問端行政法院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延長。
第 5 條
法官得命書記官於進行遠距審理前一日下午三時前,利用遠距訊問排程系統,登記訊問端法庭之使用,並應登記使用受訊問端法庭或機關,同時通知陳述人受訊問之時間及處所。
因事件須緊急訊問者,應由訊問端行政法院先行與受訊問端法院或機關協調,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排程登記後,如有異動,應利用該系統變更登記。
第 6 條
遠距審理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訊問端行政法院傳送至受訊問端,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行政法院。
受訊問人依法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者,由受訊問人、受訊問端法院或機關將結文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訊問端之行政法院。
受訊問端法院、機關或陳述人應於遠距審理後一週內,將簽名後之前二項筆錄、結文或其他文書原本寄回訊問端行政法院。
第 7 條
遠距審理結束後,證人得傳真日費、旅費聲請書兼領據,向訊問端行政法院聲請,經審核後,由訊問端行政法院郵寄證人、直接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支付。
前項之日費、旅費,以證人至受訊問處所為計算基礎。
第 8 條
訊問及受訊問端法院應指定庭務員或專人負責下列事項:
一、法庭訊問設備之開關機、保管及維護。
二、利用遠距訊問排程系統列印庭期表並張貼於法庭外。
三、進行遠距審理時協助視訊設備之操作。
四、第六條有關結文、審理筆錄與其他文書傳真及一週內補寄其原本至訊問端行政法院等事宜。
五、前條有關證人日費、旅費領據傳真等協助事宜。
六、遇視訊設備故障或其他原因致不堪使用時,於遠距訊問排程系統標註停用期間,並通知已登記之法官、書記官或相關人員。
前項規定,於受訊問端為機關並經其同意協助者,準用之。
第 9 條
各法院應將負責前條事項之庭務員或專人及其代理人姓名、職稱、電話號碼函報司法院資訊管理單位;異動時,亦同。
第 10 條
本辦法於行政法院訊問鑑定人、使用通譯之程序及其他行政法院認有遠距審理之必要情形,準用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