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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
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第 2 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第 3 條
當事人、代表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
係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或傳票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受訊問人簽名者,由訊問端法院
傳送至受訊問人所在處所,經受訊問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以電信
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之文書傳送作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4 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
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第 5 條
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
第 二 章 民事訴訟
第 6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規定,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不適用之
第 7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第 8 條
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
礎。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
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
第 9 條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經當事人
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
同。
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
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第 10 條
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或勘驗物者,
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
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法院為判斷第一項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有無不提出之正當理由,於必要
時仍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
前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文書及勘驗物。但為聽取訴訟關係人之意見而
有向其開示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於開示前,應通知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持有人於
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
定前,不得開示。
第 10-1 條
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
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理由
為具體答辯。
前項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
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 11 條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
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
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
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
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
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
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第 12 條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
第 13 條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
禁止之內容。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時,其裁定應送達聲請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
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14 條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要件,或
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
密保持命令。但本案裁判確定後,應向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聲請。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命令。
關於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秘密保持命令經裁定撤銷確定時,失其效力。
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確定時,除聲請人及相對人外,就該營業秘密如
有其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應通知撤銷之意旨。
第 15 條
對於曾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如有未經限制或不許閱覽且未受秘密保持
命令之人,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時,法院書記官應即通知聲請
命令之人。但秘密保持命令業經撤銷確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自聲請命令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
內,不得將卷內文書交付閱覽、抄錄、攝影。聲請命令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請求閱覽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或聲請
限制或不准許其閱覽時,法院書記官於其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為交付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同意第一項之聲請時,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 16 條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
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
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
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第 17 條
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
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參加訴訟時,以關於前條第一項之主張或抗
辯有無理由為限,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四條規定,於智慧財產專責機
關參加訴訟時,不適用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後,當事人對於前條第一項之主張或抗辯已無
爭執時,法院得撤銷命參加之裁定。
第 18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
之法院為之。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為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到場執行職務。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但不
得逾必要之程度。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
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
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
前項有妨害營業秘密之虞之情形,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
。受託法院實施保全時,適用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規定。
第 19 條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為之。
第 20 條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二審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
法院。
第 21 條
智慧財產事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之規定。
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合法異議者,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應將卷證移送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處理。
第 22 條
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
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令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
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前項撤銷處分之裁定應公告,於公告時生效。
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自始不當或債權人聲請,或因第五項之情形,經法
院撤銷時,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
第 三 章 刑事訴訟
第 23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前段、第四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
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第 24 條
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第 25 條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
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為之。
與第二十三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
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
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
該管高等法院審判。
前項但書之裁定,除另有規定外,得為抗告。
第 26 條
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所為之裁判,除別有規定外
,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第 27 條
審理第二十三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審理第二十三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依通常或簡式審判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
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第 29 條
就第二十三條案件行簡易程序時,其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裁判
。但有必要時,得於刑事訴訟裁判後六十日內裁判之。
對於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裁判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至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之規定。
第 30 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審理第二
十三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第 四 章 行政訴訟
第 30-1 條
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簡易訴訟程序規定,於智慧財產之行政訴訟不適
用之。
第 31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
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其他行政訴訟與前項各款訴訟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辦理第一項之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債務人對於前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裁定之。
第 32 條
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
審行政法院。
第 33 條
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仍應
審酌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
主張有無理由。
第 34 條
第八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有關智慧財產權之
行政訴訟,準用之。
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
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
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
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第 37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其法院管
轄及審理程序依下列規定:
一、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地方法院已為之裁判,經上訴或抗告,其卷宗尚未送上訴或抗告法院
者,應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
第二十三條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於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其
以後之訴訟程序,應由各該繫屬法院依本法之規定終結之。但本法施行前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該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程序,不失其效力。
第 38 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39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