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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證人,係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所定民間公證人。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本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所定資格之一,而
無同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向司法院聲請遴任為公證人;同時
具律師資格者,得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遴任為僅辦理
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之民間公證人。
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應經登錄地區之律
師公會報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以下簡稱律師全聯會) 推薦,
再由該聯合會造冊報請司法院遴任。
第 5 條
司法院設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 (以下簡稱任免委員會) ,置委員十六人
,除由司法院指派副院長、秘書長、副秘書長、民事廳廳長、人事處處長
兼任外,餘由司法院遴聘考試院代表一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全國公證
人公會聯合會、律師全聯會推派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兼
任之,以辦理遴選、審查及任免事項;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司法院副
院長兼任,副院長出缺時,由司法院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之。
任免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主持時,由司
法院秘書長為主席。主任委員、秘書長均不能主持時,由委員互選一人為
主席。
任免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委員須親自出席,不
得委託他人代理。
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決之,主席有投票權,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委
員對於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不得參與投票。
指派委員以外之委員,一年一聘,任期一年;出席會議時依相關規定支給
出席費。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成立前,第一項公證人代表由已成立之地區地區公
證人公會共同推派之,地區公證人公會成立前,由中華民國公證學會推派
之。
第 6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者,應具聲請書、簡
歷表、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最近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公立醫院檢
查合格之體格檢查表 (以下簡稱體檢表) 及下列文件 (正本均核驗後發還
) :
一、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資格者: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
二、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資格者: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
辯護人、法院公證人經銓敘合格之銓敘部函及其影本,或曾任民間公
證人之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三、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資格者: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執行律師
職務三年以上之登錄及加入律師公會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前項第三款三年以上期間之計算,以聲請時已滿三年為準。
聲請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並得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具聲請書、簡歷
表、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最近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及體檢表。
第 6-1 條
(刪除)
第 7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遴任為候補公證人者,應具聲請書、簡
歷表、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最近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公立或立案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學院法律系所畢業證書及
其影本 (正本核驗後發還) 。
二、體檢表。
三、曾任薦任司法行政人員、薦任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綠或曾任委任第五
職等公證佐理員四年以上證明文件及最近四年考績通知書 (三年列甲
等、一年列乙等以上) 影本。
四、服務機關出具之未曾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之證明。
前項第一款證書係中華民國境外發給者,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
處、辦事處、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第 8 條
司法院接受聲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聲請人曾任職機關
、學校、公司行號、曾屬之地區公證人公會、登錄地區之律師公會或律師
聯會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如品德欠佳或有本法不得遴任、應予免職
或退職之事由者,不予審查遴任。
前項遴任審查幕僚作業,由司法院民事廳辦理。並得應業務需要另訂相關
作業規定。
第 9 條
經任免委員會審查合格者,除免經職前研習者外,司法院應通知按期參加
職前研習。
免經職前研習或研習期滿成績合格者,司法院應於通知繳納證書費後,發
給載明下列事項之民間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遴任證書 (以下簡稱公證人遴
任證書) :
一、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所屬法院。
四、得執行職務之範圍 (公證及認證、僅得辦理文書認證) 。
五、應自發給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所屬法院聲請登錄及逾期登錄之效果

六、發給證書年月日。
逾前項第五款期間未聲請登錄者,於重新聲請遴任並取得遴任證書前,不
得登錄。
於第二項司法院通知繳納證書費後,未於三個月內繳納者,視同放棄,應
註銷其遴任資格。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通知繳納證書費而尚未繳納,其殘餘期限較前項所定
期限為長者,應自修正施行日起算並適用前項規定。
第 10 條
公證人遴任證書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報請司法院補發或換
發證書;補發後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時,應即繳銷。
司法院核准補發或換發新證書後,應將已滅失、遺失之證書存根或毀損之
證書註銷,並按月列表送登司法院公報公告作廢。
第 11 條
職前研習分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基礎訓練由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 (以
下簡稱司法人員研習所) 自行或委託辦理;實務訓練由司法人員研習所委
託地方法院、地區公證人公會或民間公證人辦理。
第 12 條
經任免委員會審查合格而參加職前研習者,於職前研習期間為學習公證人

免經職前研習者,得聲請參加職前研習。
第 13 條
職前研習期間,除另有規定外,基礎訓練為四十小時,實務訓練時間如下

一、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資格或候補公證人者,四個月。
二、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五款資格者,二個月。
三、免經職前研習聲請參加者,一個月。曾兼任法院公證人者,得縮減為
一星期。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其基礎
訓練期間為二十四小時,實務訓練期間為十六小時。
前二項基礎訓練期間,必要時得以延長相當之實務訓練期間代之。
實務訓練期間,學習公證人不得以公證人名義於公證文書上簽名。
第 13-1 條
經通知參加職前研習者因服兵役 (含替代役) 、在學、分娩、重病或臨時
發生重大事故無法即時參加職前研習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司法院核准
延期研習。
申請延期研習以一次為限,其期間最長為三年。
申請延期者應自行於原因消滅或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向司法院申請補訓;逾
期未申請者,視同放棄,並註銷其遴任資格。
第 14 條
學習公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研習成績不合格:
一、無故未按通知期別參加研習。
二、基礎訓練期間請假時數逾基礎訓練期間四分之一或無正當理由曠課。
三、未依規定繳交實務訓練書類習作。
四、研習期滿前離訓或退訓。
五、基礎訓練考試成績不及格。
第 14-1 條
學習公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訓練機構應即陳報司法人員研習所辦理,
司法人員研習所認必要時,得經訓練委員會決議,施以退訓之處分:
一、實務訓練期間請假時數逾實務訓練期間四分之一或無正當理由曠課。
二、不服從指導公證人之指導,情節重大。
三、品德、操守有嚴重損及司法信譽或有不足勝任公證人之具體事實。
四、其他重大事由。
第 15 條
司法人員研習所應擬訂每期職前研習計畫,並得視聲請參加研習者之實際
需要,徵求地區公證人公會、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律師全聯會或各地
方律師公會意見,訂定課程內容及時數,陳報司法院核定後實施。
第 16 條
司法人員研習所應於職前研習開始後,將學習公證人名冊陳報司法院;其
離訓、退訓及委託其他單位辦理時,亦同。
學習公證人於職前研習期間無正當理由離訓、退訓,或經發給遴任證書後
,未於第九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期間內聲請登錄、或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
註銷遴任資格者,追繳職前研習期間全部費用。
第 17 條
學習公證人於研習期間,應遵守訓練規則,專心學習,虛心接受指導公證
人之指導;如有違反,依該規則處理。
前項訓練規則,由司法人員研習所訂定之。
第 18 條
實務訓練指導公證人之資格如下:
一、連續執行公證職務二年以上而未曾退職或受停職、免職、撤職或除名
處分。
二、其通曉外文能力,經核定為英文第二級以上。
三、得辦理公證及認證事務。
每位指導公證人同一時期指導訓練之學習公證人不得逾五人。
法院公證人任指導公證人期間,得報支加班費。但每天不得超過四小時。
第 19 條
司法人員研習所得派員考察實務訓練實施情形。
前項考察,得邀請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地區公證人公會有關人員會同
為之。
第 20 條
學習公證人完成實務訓練時,應繳交公證書及認證書習作各二十件,但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應繳交認
證書習作十件;指導公證人應依實習期間表現及習作,評定其實務訓練成
績陳報司法人員研習所。
第 21 條
學習公證人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均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
兩項訓練均及格者,由司法人員研習所發給合格證書並陳報司法院。
第 22 條
地區公證人公會每年或間年應舉辦公證人在職研習,每次研習時間至少三
小時,至多不超過一週;研習計畫及成果應陳報司法院。
前項研習所需經費,由地區公證人公會自行籌借支應,並得向參加之公證
人酌收所需費用。
前二項規定,於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及律師公會舉辦公證人在職研習時
,準用之。
第一項研習,法院公證人經所屬法院許可,得公費或自費公假參加;司法
院或所屬法院得視業務需要,命公證人自費、法院公證人公費或自費公假
參加。
第 23 條
前條研習,公證人每三年應參加至少二次。
前項研習次數之計算,不以公證人所屬公會主辦者為限;參加律師公會、
學術機構、國際組織或境外公證人組織、機構所舉辦至少三小時與公證業
務相關之法律研討會或講習者,得計入前項研習次數。
第 24 條
公證人無正當理由於三年內參加在職研習次數未達二次以上者,屬違反職
務上義務,其所屬法院或地區公證人公會得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二
款及第五十八條規定送請懲戒。
第 25 條
公證人停職期滿或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時,得向所
屬法院聲請復職。
第 26 條
公證人所屬法院或地區公證人公會發現其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
及第三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報請司法院予以免職。
司法院應將免職案送請任免委員會審議,任免委員會為免職處分前,應為
相當之調查,並予被免職者補正及充分申辯之機會,亦得通知相關單位或
公會為必要之說明。
第 27 條
任免委員會決定予以免職時,司法院應令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轉令免職人
、其所屬法院及地區公證人公會,並按月造冊送登司法院公報;所屬法院
應追繳受免職人之公證人遴任證書並註銷其登錄。
所屬法院應將執行結果層報司法院備查,並副知受免職人所屬地區公證人
公會;執行追繳公證人遴任證書無效果者,應層報司法院註銷並刊登公報
第 28 條
公證人得隨時聲請辭職;年滿七十歲者,應聲請退職。
聲請辭職或退職時,應於預定離職日前二個月,填具離職事由檢同有關證
明文件。報請所屬法院層報司法院核定。但因情況特殊,無法於二個月前
聲請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准予退職或辭職時,應通知該公證人及其所屬法院,並送登司法院
公報。
前條免職及前項准予退職或辭職者,所屬法院應於公證人名簿註記日期,
並通知外交部、聯合會及所屬地區公證人公會。
第 29 條
公證人因免職、停職、撤職、停止職務、退職或辭職而解除其職務者,應
自命令送達翌日起,停止執行職務;已受理尚未終結之事件,應按事件進
行程度,退還已收取之費用,經請求人同意者,得將事件轉介予同轄區內
其他公證人辦理。
第 30 條
公證人應自前條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編造保管之文書、章戳及其它
物件清冊,報請所屬法院備查,除停職或停止職務者外,職章鋼印應一併
截角繳銷。
公證人死亡或因故無法編造前項清冊及為陳報者,由其繼承人、助理人或
其他使用人為之。
第 31 條
所屬法院發現公證人或其繼承人、助理人、其他使用人編造之清冊或繳銷
之章印有錯誤或可疑之點時,得向陳報之人查詢,被查詢人應於接獲查詢
通知二日內補正或函復;逾期未照辦者,由所屬法院院長核辦。
第 32 條
本辦法所定聲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 33 條
依本法發給之證書及其補、換發,得收取規費,其費額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費用之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3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