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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院長職期調任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五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院長之職期,定為三年,
得連任一次。但年滿七十歲者,應予停止辦理案件,並免兼院長行政職務

前項職期在不同審級者,分別計算,在同一審級者,合併計算。但高等法
院分院院長調任高等法院院長、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院長與高等行政法院院
長相互間之調任、非院轄市地方法院院長及地方法院分院院長調任院轄市
地方法院院長,其職期應分別計算。
院長經調任其他職務後再調任院長時,其職期另行起算。
院長曾任檢察長者,其檢察長之職期不予併計。
第一項之職期,於職期屆滿前,因事實需要,亦得調任之。
第 3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院長之調任,除法令別有
規定外,應於下列範圍內行之:
一、調任其他法院或其分院院長。
二、調任司法院或其所屬機關相當之職務。
第 4 條
職期屆滿院長,應就其品德、學識、才能及工作績效等項,綜合考評其服
務成績,並視業務需要,分別予以連任或調任。
第 5 條
職期之計算,以實際到職之日起算。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