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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提撥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第 1 條
為配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特設置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 (以下簡稱
本基金) ,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第二
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行政院為主管機關,財政部為管理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及出售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公股股份
,政府所得資金經行政院核定之撥入款。
三、財務艱困事業移轉民營或結束營業時,受本基金支應者,其於辦理清
算時,政府可得之款項。
四、財務艱困事業移轉民營時,受本基金支應者,其已依本條例領取公保
、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
,繳還原請領之補償金。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支應本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之加發六個月薪給與補償各項損失之費
用及政府負擔之民營化所需支出。
二、支應財務艱困事業不足支付移轉民營之給與支出。
三、支應財務艱困事業不足支付移轉民營前辦理專案裁減人員或結束營業
時之給與支出。
四、供政府資本計畫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前項第一款支出,應由移轉民營事業主管機關或公股股權管理機關,依本
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報本基金辦理撥付。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支出,應先由移轉民營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報行政
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委員會審議,轉請行政院核准後,轉本基金辦理撥
付。
行政院於核准前項支出時,得附加財務艱困事業辦理清算如有賸餘財產,
應於分派股東前優先繳還本基金之條件。
第 6 條
本基金為支應前條第一項各款用途,得在當年度釋股收入預算及以前年度
釋股收入預算保留合計數額內,向金融機構或其他基金專戶舉借資金配合
運用。
第 7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9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1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以累積賸餘處理。
第 12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