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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八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
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辦法試辦通航之港口,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指定為離島兩岸通航港口
後,公告之。
第 3 條
中華民國船舶或大陸船舶經申請許可,得航行於離島兩岸通航港口與經交
通部核定之大陸地區港口間;外國籍船舶經特許者,亦同。
大陸船舶入出離島兩岸通航港口及在港口停泊期間應遵行之相關事項,得
由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另定之。
第 4 條
經營離島兩岸通航港口與大陸地區港口間之定期固定航線業務者,依航業
法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航行。
大陸地區之船舶運送業應委託在臺灣地區船務代理業,申請前項許可。
第 5 條
經營前條業務以外之不定期航線業務者,應逐船逐航次專案向離島兩岸通
航港口之航政機關申請許可,始得航行。
第 6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籍金門、馬祖之漁船,經依船舶法申請變更用途,並於
註銷漁業執照或獲准休業後,得向當地縣政府申請許可從事金門、馬祖與
大陸兩岸間之水產品運送;其許可條件,由當地縣政府定之。
前項以船舶經營水產品運送而收取報酬者,應另依航業法及其相關法規規
定,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許可。
第一項已設籍金門、馬祖之漁船,經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條件
,由當地縣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 7 條
船舶入出離島兩岸通航港口,應依指定之航道航行。
前項航行航道,由交通部會同相關機關劃設並公告之。
船舶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得廢止其航行許可,並按其情節,得對所屬船舶
所有人申請船舶航行案件,不予許可 。
第 8 條
船舶入出離島兩岸通航港口,應開啟國際海事通信頻道,並依交通部規定
,於一定期限內裝設船位自動回報系統或電子識別裝置。
第 9 條
船舶入出離島兩岸通航港口,港務及棧埠管理相關業務,應依各該港口港
務及棧埠管理規定辦理。
第 10 條
臺灣地區人民得持憑有效護照,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
署)查驗許可後,由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持有效期未屆至之多次入
出境許可證者,得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後,持憑查驗許可入出至效期屆滿時
止。
外國人得持憑有效簽證及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
之有效護照,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後,由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香港或
澳門居民,持憑有效入出境許可證者,亦同。
第 10-1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人員,申請由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者,
除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人員依各該項規定辦理外,應先依臺灣地區公務員
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及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
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申請許可或
同意。
服務於金門、馬祖及澎湖各機關之政務人員,或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職
務等級跨列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及警監三階以上公務員及警察
人員,申請赴大陸地區從事交流活動,得向移民署申請專案許可,持憑有
效護照經查驗許可後,由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
除警察機關外,服務於金門、連江、澎湖縣政府及所屬機關(構)之所任
職務職務列等、職務等級最高在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公務員,以
公務事由申請赴大陸地區者,得經所屬縣政府、縣議會同意,持憑有效護
照經查驗許可後,由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
第 10-2 條
(刪除)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入出金門、馬祖:
一、探親: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
二、探病、奔喪:其二親等內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
配偶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因患重病或受重傷,而有生命危險,或
年逾六十歲,患重病或受重傷,或死亡未滿一年。但奔喪得不受設有
戶籍之限制。
三、返鄉探視:在金門、馬祖出生及其隨行之配偶、子女。
四、商務活動:大陸地區福建之公司或其他商業負責人。
五、學術活動:在大陸地區福建之各級學校教職員生。
六、就讀推廣教育學分班:受僱於經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福建投資之事
業,且在該事業任職達一年以上。
七、宗教、文化、體育活動:在大陸地區福建具有專業造詣或能力。
八、交流活動:經移民署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九、旅行:經交通部觀光局許可,在金門、馬祖營業之綜合或甲種旅行社
代申請。
依前項第九款規定申請者,得同時檢具航空公司包機合約文件或船舶運送
業包船合約文件,申請於金門、馬祖旅行後,包機或包船整團轉赴澎湖旅
行。其代申請,由經交通部觀光局許可在金門、馬祖或澎湖營業之綜合或
甲種旅行社辦理;由金門、馬祖旅行業者代申請者,須另檢附與澎湖旅行
業者簽訂之合作文件。
第一項第九款應組團辦理,每團人數限五人以上四十人以下,整團同時入
出,不足五人之團體不予許可,並禁止入境。
第一項各款每日許可數額,由內政部公告之。
大陸地區人民於金門、馬祖海域,因突發之緊急事故,得申請救助進入金
門、馬祖避難。
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申請者,其停留地點以金門、馬祖為限。但依第二項
規定申請者,其停留地點以金門、馬祖、澎湖為限。
大陸地區人民在金門、馬祖或轉赴澎湖旅行患重病、受重傷、發生天災或
其他特殊事故,其必要協處人員,得向移民署申請專案許可,往返金門、
馬祖與大陸地區;該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之停留期間屆滿者,亦同。
第 12-1 條
(刪除)
第 13 條
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申請者,應由金門、馬祖親屬、同
性質廠商、學校或相關之團體備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在金門
、馬祖、澎湖所設服務站(以下簡稱服務站)代申請進入金門、馬祖,並
由其親屬或負責人擔任保證人;第十二條第五項情形,由救助人代申請之

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申請者,應由代申請之綜合或甲種旅行社備
申請書及團體名冊,向服務站申請進入金門、馬祖,並由負責人擔任保證
人。
第 14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經許可者,發給往來金門、馬祖入出境
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十五日或三十日,由當事人持憑連同大陸居
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經移民署查驗後進入金門、馬
祖。
以就讀推廣教育學分班事由申請者,得核發往來金門、馬祖單次或一年效
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大陸地區隨團領隊以帶團旅行事由申請經許可者,得核發往來金門、馬祖
一年效期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以旅行事由進入金門、馬祖者,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逾二日;依
其他事由進入金門、馬祖者,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逾六日。
以旅行事由進入金門、馬祖轉赴澎湖者,停留澎湖期間,自抵達澎湖之次
日起不得逾二日;停留金門或馬祖期間,自入境之次日起算,扣除停留澎
湖期間,不得逾二日。
經許可進入金門、馬祖或轉赴澎湖旅行之大陸地區人民,因疾病住院、災
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得向服務站申請延期停留,每次不
得逾七日。在停留期間之相關費用,由代申請人代墊付。其係以旅行事由
進入者,應申請入出境許可證持憑出境。
經許可進入金門、馬祖或轉赴澎湖旅行之大陸地區人民,需過夜住宿者,
應由代申請人檢附經入境查驗之入出境許可證,向當地警察機關(構)辦
理流動人口登記。
第 15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或大陸地區人民在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規定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持憑有效入出境許可證,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後,由金門
、馬祖入出大陸地區:
一、來臺地址為金門、馬祖或澎湖。
二、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在大陸地區福建設有戶籍。
三、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並已通過面談。
四、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子女。
大陸地區人民經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得持憑有效入出境許可證,經移
民署查驗許可後,由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
第 16 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經政府核准往返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航行之船舶服務之
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因航行任務抵達離島兩岸通航港口,須離開港
區臨時停留者,得由所屬之船舶運送業者在金門、馬祖之船務代理業者,
向服務站代申請臨時停留許可證,並經查驗後進入金門、馬祖,停留期間
不得逾船舶靠泊港口期間。
第 17 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中共黨務、軍事、行政或其他公務機關任職者,申請進入
金門、馬祖或轉赴澎湖旅行,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曾未經許可入境。
五、曾經許可入境,逾停留期限。
六、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七、曾有犯罪行為。
八、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九、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
十、其他曾違反法令規定情形。
有前項第四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至少為二年;有前項第五款或第六
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至少為一年。
第 18 條
進入金門、馬祖或轉赴澎湖旅行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
安機關得以原船或最近班次船舶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
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之虞。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六、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
第 19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許可進入金門、馬祖或轉赴澎湖旅行
,而有逾期停留、未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
作者,其代申請人、綜合或甲種旅行社,內政部得視情節輕重,一年以內
不受理其代申請案件;其已代申請尚未許可之案件,不予許可。未依限帶
團全數出境之綜合或甲種旅行社,亦同。
大陸地區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經許可臨時停留,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
,該船舶所屬之船舶運送業者在金門、馬祖之船務代理業者,六個月內不
得以該船舶申請大陸地區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臨時停留。
金門、馬祖或澎湖之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金門、馬祖或澎湖旅
行業務,或金門、馬祖旅行業辦理接待臺灣本島人員組團經金門、馬祖赴
大陸地區旅行業務,其監督管理,由交通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辦理。
第 20 條
中華民國船舶有專案申請由臺灣本島航行經金門、馬祖進入大陸地區必要
時,應備具船舶資料、活動名稱、預定航線、航程及人員名冊,向主管機
關申請航行許可;船舶經金門、馬祖應停泊,人員並應上岸,經查驗船舶
航行文件及人員入出境證件後,得進入大陸地區。
前項專案許可,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第 20-1 條
依本辦法試辦通航期間,基於大陸政策需要,中華民國船舶得經交通部專
案核准由澎湖航行進入大陸地區。
前項大陸政策需要,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審酌國家安全及兩
岸情勢,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專案核准者,準用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
六條規定辦理。
第 21 條
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應依有關法令取得許
可或免辦許可之規定辦理。
第 22 條
大陸地區物品,不得輸入金門、馬祖。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濟部公告准許金門、馬祖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二、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
三、其他經經濟部專案核准之物品。
前項各款物品,經濟部得停止其輸入。
第 23 條
經濟部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包括下列各項

一、參照臺灣地區准許間接輸入之項目。
二、金門、馬祖當地縣政府提報,並經貨品主管機關同意之項目。
第 24 條
輸入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物品,應向經濟部申請輸入許可證。但經經濟部
公告免辦輸入許可證之項目,不在此限。
第 25 條
金門、馬祖之物品輸往大陸地區,於報關時,應檢附產地證明書。但經經
濟部公告免附產地證明書之項目,不在此限。
前項產地證明書之核發,經濟部得委託金門、馬祖當地縣政府辦理。
第 26 條
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運輸工具之往來及貨物輸出入、攜帶或寄送,以進
出口論;其運輸工具、人員及貨物之通關、檢驗、檢疫、管理及處理等,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轉運金門、馬祖以外之臺灣地區;金門、馬
祖以外之臺灣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經由金門、馬祖轉運大陸地區。
違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
前項許可條件,由經濟部公告之。
金門、馬祖私運、報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離島
兩岸通航港口,就通航事項,準用通商口岸之規定。
第 27 條
自金門、馬祖郵寄或旅客攜帶進入臺灣本島或澎湖之少量自用大陸地區物
品,其品目及數量限額如附表。
前項郵寄或旅客攜帶之大陸地區物品,其項目、數量超過前項限制範圍者
,由海關依關稅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 28 條
金門、馬祖之金融機構,得與大陸地區福建之金融機構,從事匯款及進出
口外匯業務之直接往來,或透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區金融
機構,從事間接往來。
前項直接往來業務,應報經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後許可之;直接往來及間
接往來之幣別、作業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後定之。
第一項之匯款金額達中央銀行所定金額以上者,金融機構應確認與該筆匯
款有關之證明文件後,始得辦理。
第 29 條
金門、馬祖之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及大陸地區人民持有外幣
現鈔、旅行支票之買賣規定,由中央銀行定之。
第 30 條
為防杜大陸地區疫病蟲害人侵,動植物防疫檢疫機關得在金門、馬祖設置
檢疫站。
運往或攜帶至金門、馬祖以外臺灣地區之動植物及其產品,應於運出金門
、馬祖前,由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動植物防疫檢疫機關申請檢查,未經檢
查合格或經檢查不合格者,不得運出。
前項動植物及其產品,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第 31 條
運往金門、馬祖以外臺灣地區之動物,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詳實記錄畜牧
場內動物之異動、疫情、免疫、用藥等資料,經執業獸醫師簽證並保存二
年以上,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應不定時檢查畜牧場之疾病防疫措施及有關
紀錄。
第 32 條
運往或攜帶至金門、馬祖以外臺灣地區之動植物及其產品經檢查結果,證
明有罹患、疑患、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或疫病蟲害存在時,動植物防疫檢
疫機關得將該動物、植物或其產品連同其包裝、容器,予以消毒或銷燬;
其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第 33 條
我國軍艦進出離島兩岸通航港口港區,由地區軍事機關負責管制;如遇緊
急狀況時,有優先進出及繫泊之權利。
軍用物資之港口勤務作業及船席指泊,由地區軍事機關及部隊分配船席辦
理及清運。
國軍各軍事機關及部隊為辦理前二項事務,得協調地區港務機關不定期實
施應變演習。
第 34 條
為處理試辦通航相關事務,行政院得在金門、馬祖設置行政協調中心,其
設置要點由行政院定之。
交通部為協調海關檢查、入出境證照查驗、檢疫、緝私、安全防護、警衛
、商品檢驗等業務與相關之管理事項,得設置離島兩岸通航港口檢查協調
中心;其設置要點,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35 條
本辦法試辦期間,如有危害國家利益、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事由時,得由
行政院以命令終止一部或全部之實施。
第 35-1 條
(刪除)
第 36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自發布日施行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