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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五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申訴會) 依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機關及廠商之履約爭議調解 (以下簡稱調解) 事件,依本辦法之規定收費
第 3 條
前條費用,應由當事人以現金、公庫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即
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
第 4 條
申請調解者,應繳納調解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屆期
未繳納者,其申請不予受理。
第 5 條
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如下:
一、金額未滿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新臺幣二萬元。
二、金額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新臺幣三萬元。
三、金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新臺幣六萬元。
四、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三千萬元者,新臺幣十萬元。
五、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新臺幣十五萬元。
六、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新臺幣二十萬元。
七、金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未滿三億元者,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八、金額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未滿五億元者,新臺幣六十萬元。
九、金額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項調解標的之金額以外幣計算者,按申訴會收件日前一交易日臺灣銀行
外匯小額交易收盤買入匯率折算之。
第 6 條
非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為新臺幣三萬元。但調解標
的得直接以金額計算者,其調解費依前條規定計算。
第 7 條
以一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主張數項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就一契約並主張前二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依前二條規定分別計
算後累計。
二、就一契約主張數項第五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按請求總金額計算

三、就一契約主張數項前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分別計算後累計。
四、就一契約主張之數項調解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調解費依其
中金額最高者計算。
五、就二個以上之契約事件申請調解者,其調解費按每一契約分別計算後
累計。
第 8 條
應屬履約爭議事件,申請人誤提起申訴,而經申請人申請改行調解程序者
,依本辦法之規定重新計算其調解費,與原繳審議費相抵後,多退少補。
第 9 條
調解程序進行中,因請求事項變更或追加,應加收調解費時,依第五條至
第七條規定計算追繳之。
第 10 條
調解申請不予受理者,免予收費。已繳費者,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之全額
。但已通知調解期日者,收取新臺幣五千元。
第 11 條
機關申請調解時,廠商從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調解委員酌量情形視為調
解不成立者,其調解費無息退還機關二分之一。
第 12 條
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由申訴會通知當事人繳納。
第 13 條
申訴會囑託鑑定時,應由該受託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於鑑定前提出總
費用額之請求,由調解委員視調解事件之繁簡酌定之。
第 14 條
申請人撤回調解之申請者,所繳調解費不予退還。但申請人於第一次調解
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撤回調解者,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二分之一。
前項情形,當事人已繳納而尚未發生之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應無息退
還。
第 15 條
調解成立者,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之數額及負擔,應記明於調
解成立書。
調解不成立時,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已繳費之當事人負擔。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