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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
委員會) :
一、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
二、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
第 3 條
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
任務如下:
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二、辦理廠商評選。
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得由
機關自行訂定或審定,免於招標前成立本委員會為之。但本委員會仍應於
開標前成立。
第 4 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
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人員為無給職;聘請國外專家或學者來臺參與評選者,得依規定支付
相關費用。
第一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
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未能自該
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核定。
前項建議名單,由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第三項擬外聘之專家、學者
,應經其同意後,由機關首長聘兼之。
第 4-1 條
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
機關辦理不同之採購案,應避免遴聘相同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但無其
他更合適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為本委員會委員:
一、犯貪污或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四、專門職業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者。
第 6 條
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
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
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後,應予解密;其經評
選而無法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致廢標者,亦同。
第 7 條
本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綜理評選事宜;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
評選事宜。
召集人、副召集人均為委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或
由委員互選產生之;召集人由機關內部人員擔任者,應由一級主管以上人
員任之。
本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
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第 8 條
機關應於本委員會成立時,一併成立三人以上之工作小組,協助本委員會
辦理與評選有關之作業,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或
專業人士擔任,且至少應有一人具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本委員會開會時,機關辦理評選作業之承辦人員應全程出席,並得邀請有
關機關人員、學者或專家列席,協助評選。
前二項協助評選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一項及第二項協助評選人員之迴避,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
四條規定。
第 9 條
本委員會如有對外行文之需要,應以成立機關名義行之。
第 10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