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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
申訴會) ,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法第七十六條廠商申訴之處理。
二、關於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履約爭議之調解。
三、關於本法第一百零二條廠商申訴之處理。
四、其他與廠商申訴及履約爭議調解相關之事項。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未設申訴會者,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委請主管
機關申訴會辦理前項業務。
第 3 條
申訴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政府
就本機關高級人員派兼之;並得置副主任委員一人,襄理會務。
前項副主任委員,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就本機關高級人員
或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 (聘) 兼之。
第 4 條
申訴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五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
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就本機關高級人員或具有法律或採購
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 (聘) 兼之。
前項委員,由本機關高級人員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
五分之一。
第一項聘任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公正人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或行政法院評事者。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政府採購有關之專門職
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副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且教
授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學科者。
四、具有與政府採購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領域服務五年以
上者。
第 6 條
申訴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
副主任委員代理之;無副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未能出席者,由主任委員
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申訴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
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不同意見之委員得提意見書附於申訴會委員會議紀錄,以備查考。
第 7 條
申訴會委員應超然、公正行使職權,並親自出席會議。
第 8 條
申訴會審議採購申訴事件或調解履約爭議事件時,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一
人至三人預審或調解之。
第 9 條
申訴會對外行文,以本機關名義行之。
第 10 條
申訴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就其高級人
員具法制專長者派兼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所需工作人員
,就其法定員額內派充之,並得分科 (股) 辦事。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學者、專家為申訴
會諮詢委員,聘期一年,連聘得連任。
第 12 條
申訴會委員、諮詢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第 13 條
申訴會委員、諮詢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就採購申訴或履約爭議事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該事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
益者。
二、曾為該採購之承辦或監辦人員。
三、曾參與該事件之異議處理者。
四、本人或其配偶與機關、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
任或代理關係者。
五、有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前項人員應行迴避而未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主任委員令其迴
避。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採購申訴審議
及履約爭議調解業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邀集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就採購申訴審議及履約爭
議調解業務召開檢討會。
第 15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