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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招標期限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08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
標期,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
前項等標期,除本標準或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少於
下列期限:
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七日。
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十四日。
三、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二十一日。
四、巨額之採購:二十八日。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後續階段之邀標,其等標期由機關視需
要合理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七日。
第 3 條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之廠商資格預先審查,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
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資格文件所
需時間合理訂定之。
前項等標期,除本標準或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少於
下列期限:
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七日。
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十日。
三、巨額之採購:十四日。
機關邀請第一項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其自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
標期,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 4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辦理公開評選,其自公
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準用第二條規定。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辦理公開徵求,其自公告日起
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十日以上之合理期限。第二次以後公開
徵求之期限,由機關視需要合理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五日。
第 5 條
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公開徵求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其自
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五日以上之合理期限。
第 6 條
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其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程序者,等標期由機關
視需要合理訂定之。
第 7 條
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前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應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前項變更或補充,其非屬重大改變,且於原定截止日前五日公告或書面通
知各廠商者,得免延長等標期。
第 8 條
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前取消或暫停招標,並於取消或暫停後六個月內重行或
續行招標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重行或續行招標之等標期,得
考量取消或暫停前已公告或邀標之日數,依原定期限酌予縮短。但重行或
續行招標之等標期,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得少於三日,公告金額以上之
採購不得少於七日。
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後流標、廢標、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並於其後三個月
內重行招標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9 條
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其等標期得依下
列情形縮短之:
一、於招標前將招標文件稿辦理公開閱覽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
,等標期得縮短五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十日。
二、依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電子領標並於招標公告敘明者,等標
期得縮短三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五日。
三、依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電子投標並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敘
明者,等標期得縮短二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五日。
第 10 條
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等標期得視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
合理訂定之: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以預先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
投標,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之文件中另有載明者。
二、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
之採購,基於採購案件之特性或實際需要,有縮短等標期之必要者。
三、採購原料、物料或農礦產品,其市場行情波動不定者。
四、採購標的屬廠商於市場普遍銷售且招標及投標文件內容簡單者。
第 11 條
本標準所定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期限,其敘明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算者,應
將公告或邀標之當日算入。
前項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期限,招標文件規定之截止投標日或截止收件日,
以當日下班時間為其截止投標或收件時間者,始算一日;未達下班時間者
,該日不算入。
截止投標日或截止收件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
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截止投標日或截止收件日為辦公日,而該日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
投標或收件時間者,以其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投標或收件時間代之。
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末日者,算一日。
第 12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