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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檔案法第二十一條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標準
之規定收費。
第 3 條
閱覽、抄錄機關檔案,每二小時收取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
時計算。
閱覽、抄錄國家檔案,免收費。
第 4 條
複製檔案,依所附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收費。
第 5 條
複製檔案,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
收處理費新臺幣五十元。
第 5-1 條
檔案申請人為二二八事件,或戒嚴時期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懲治叛亂
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偵查、追訴、通緝或執行之人,檔案中央
主管機關提供與其本人所涉案件相關之國家檔案,同一檔案免收一次費用
,不適用第四條、第五條之收費規定。複製方式以紙張黑白列印或電子儲
存媒體擇一交付。
前項申請人本人死亡或失蹤時,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
款規定之親屬申請者,每人均準用同一檔案免收一次費用之規定。
申請人依前二項規定,已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本條文修正施
行前付費複製檔案者,得檢具該繳費收據或複製檔案申請退費。
第 6 條
本標準所定之規費,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