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國家檔案移轉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檔案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機關永久保存之檔案,自文件產生之日起屆滿二十五年者,應於次年移
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但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認有提前移轉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
前項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永久保存檔案,有因司法涉訟或其他
正當理由,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酌予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逾
五年。
第一項永久保存檔案之移轉,以案卷為單位;其移轉期限之計算,以文件
產生日最晚者為準。
第 3 條
各機關永久保存之機密檔案於移轉前,應依法檢討辦理機密等級之變更或
解密事宜。
第 4 條
各機關移轉永久保存之檔案,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移轉前應先編製擬
移轉檔案目錄,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程序,函送檔案
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各機關應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結果,編製檔案移轉目錄二份,隨同檔
案辦理移轉。
前二項目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機關名稱。
二 檔號。
三 案名。
四 案由。
五 文件產生日期。
六 有附件者,其附件數。
七 屬機密檔案者,其機密等級。
八 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其儲存媒體型式。
九 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目錄之格式,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5 條
各機關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其已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
式儲存者,於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各機關應配合提供該儲存媒
體,以資複製。
第 6 條
移轉檔案,應由移轉機關備函,並派員將檔案送達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場所,由交接人員按檔案移轉目錄,詳細清點核對後,作成交接紀錄。
前項交接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由交接人員簽名或蓋章後,送移轉機關
及接管機關首長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機關印信,由移轉機關與接管機關各
執一份存查:
一 移轉機關及接管機關。
二 交接人員職稱及姓名。
三 移轉檔案內容及數量。
四 移轉時間及地點。
第 7 條
各機關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自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接管之
日起,該檔案之管理應用,以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人民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應向檔案中央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向各機關提出者,各機關應即移請檔案中央主管機
關辦理,並通知申請人。
第 8 條
各機關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永久保存檔案,應依檔案中央主管
機關規劃之時程辦理移轉。
第 9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