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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24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用辭定義如下:
一 銀行:依銀行法第二條之規定。
二 銀行本行本票:指銀行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或分
支機構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三 銀行支票:指金融機構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其他銀行於見票時無條
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四 銀行保付支票:指銀行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
名者。
五 無記名政府公債:指我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所發行之無記名債票。
六 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指設定質權予招標機關之銀行定期存款
單,或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款單。
七 銀行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指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並在我國境內
登記營業之外國銀行所開發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經銀行保兌者。
八 保險公司:指依保險法經設立許可及核發營業執照者。
第 3 條
機關辦理採購,除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外,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應
繳納押標金、保證金或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繳納、退還及終止方式。
機關允許外國廠商參與之採購,其得以等值外幣繳納押標金及保證金者,
應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外幣種類及其繳納方式。
前項等值外幣,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繳納日前一辦公日臺灣銀行外
匯交易收盤買入匯率折算之。
第 4 條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以投標廠商或得標廠商名義繳納。
第 5 條
廠商得以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二種以上方式繳納押標金或保證金。
其已繳納者,並得經機關同意更改繳納方式。
第 6 條
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繳納押標金者,應一併載明廠商應於截止投標期限前
繳納至指定之收受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除現金外,廠商並得將其押標金
附於投標文件內遞送。
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其他擔保者,應一併載明繳納期限及收
受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押標金或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繳
納者,應不受特定存款銀行之限制;其向銀行申請設定質權時,無需質權
人會同辦理。
押標金及保證金,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電子化方式繳納。
第 7 條
押標金或保證金以銀行本行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
機關為受款人。未填寫受款人者,以執票之機關為受款人。
押標金或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
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或其他擔保繳
納者,依其性質,應分別記載機關為質權人、受益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
人。
第 8 條
保證金之種類如下:
一 履約保證金。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
二 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廠商返還預先支領而尚未扣抵之預付款之用。
三 保固保證金。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之用。
四 差額保證金。保證廠商標價偏低不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或其
他特殊情形之用。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二 章 押標金
第 9 條
押標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標價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
定之。
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一定
比率,以不逾標價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但不得逾新臺幣五千萬元。
採單價決標之採購,押標金應為一定金額。
第 10 條
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
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押標金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
較招標文件規定之報價有效期長三十日。廠商延長報價有效期者,其所繳
納押標金之有效期應一併延長之。
第 11 條
廠商得將繳納押標金之單據附於下列投標文件檢送。但現金應繳納至指定
之收受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
一 公開招標附於投標文件。屬分段開標者,附於第一階段開標之投標文
件。
二 選擇性招標附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投標文件。
三 限制性招標附於議價或比價文件。比價採分段開標者,附於第一階段
開標之投標文件。
第 12 條
投標廠商或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相關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予發還
。但依招標文件規定不予發還者,不在此限。
一 未得標之廠商。
二 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三家而流標。
三 機關宣布廢標或因故不予開標、決標。
四 廠商投標文件已確定為不合於招標規定或無得標機會,經廠商要求先
予發還。
五 廠商報價有效期已屆,且拒絕延長。
六 廠商逾期繳納押標金或繳納後未參加投標或逾期投標。
七 已決標之採購,得標廠商已依規定繳納保證金。
第 13 條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用複數決標並以項目分別決標之採購,
廠商得依其所投標之項目分別或合併繳納押標金。其屬合併者,應為所投
標項目應繳押標金之和。
前項合併繳納押標金者,得依所投標之項目分別發還之。
第 14 條
得標廠商以其原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者,押標金金額如超出招標
文件規定之履約保證金金額,超出之部分應發還得標廠商。
廠商繳納之押標金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全部不予發還。但採用複數決標
之採購,廠商依其所投標之項目合併繳納押標金者,其不予發還之金額應
依個別項目計算之。
第 三 章 履約保證金
第 15 條
履約保證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
文件中擇定之。
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一定
比率,以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
採單價決標之採購,履約保證金應為一定金額。
第 16 條
契約金額於履約期間有增減者,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得依增減比率調整之。
第 17 條
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
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
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長九十日。
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前項有效
期內完成驗收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
第 18 條
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合
理訂定之。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訂定十四日以上之合理期限。
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
,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不予受理。
機關辦理簽約,得不以廠商先繳納履約保證金為條件。
第 19 條
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得以履約進度、驗收、維修或保固期間等條件,一次
或分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
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
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
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用複數決標之採購,廠商依其得標項目
合併繳納履約保證金者,依前二項規定分別發還之。
第 20 條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
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
一 有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追償損失之情形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
證金。
二 違反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三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 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五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六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七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八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
九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十一 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
十二 招標文件中規定之其他情形。
前項第八款,屬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
息之一部。
第 四 章 預付款還款保證
第 21 條
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得支領預付款
及其金額,並訂明廠商支領預付款前應先提供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
機關必要時得通知廠商就支領預付款後之使用情形提出說明。
第 22 條
預付款還款保證,得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或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
或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
訂明。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
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
前項利息之計算方式及機關得要求返還之條件,應於招標文件中訂明,並
記載於預付款還款保證內。
第 23 條
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
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
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長九十日。
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前項有效
期內完成驗收者,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
第 五 章 保固保證金
第 24 條
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於履約標的完
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其屬分段起算保固期者,並得分段繳納

前項保固保證金,得以相當額度之履約保證金或應付契約價金代之。
第 25 條
保固保證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
文件中擇定之。
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一定
比率,以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五為原則。
第 26 條
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
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保固保證金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
期應較契約規定之保固期長九十日。
第 27 條
保固保證金之發還,得以保固期間內完成保固事項或階段為條件,一次或
分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 28 條
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
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
十二款之規定。
保固保證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
後發還之。
第 六 章 其他保證及擔保
第 29 條
廠商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出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
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金額應不少於總標價。
二 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應附於資格文件一併提出。
三 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之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
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前項第一款所稱總標價,得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 以總價決標者,指投標廠商之總標價。
二 以單價決標者,指招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採購總額或廠商所報單價與招
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採購量之乘積。
三 辦理選擇性招標資格審查者,由廠商依招標標的或機關預估採購總額
預估之,或以招標文件規定之一定金額代之。
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金額逾決標價者,依決標價調整之。
第 30 條
廠商以差額保證金作為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擔保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總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總標價與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或為
總標價與本法第五十四條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
二 部分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該部分標價與該部分底價之百分之七十
之差額。該部分無底價者,以該部分之預算金額或評審委員會之建議
金額代之。
三 廠商未依規定提出差額保證金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
差額保證金之繳納,應訂定五日以上之合理期限。其有效期、內容、發還
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第 31 條
廠商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換貨,其須將已付款之
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得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之保證金。保固期間內
有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改善或換貨之情形者,亦同。
前項保證金,準用履約保證金之有關規定。
第 32 條
機關提供財物供廠商加工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得視實際
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準用履約保證金之有關規定。
第 33 條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應繳納之履約保
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得以符合招標文件所定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連帶保
證代之。但以該廠商未參與投標且無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
標之情形者為限。
前項連帶保證文件之提出及退還條件,適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4 條
本辦法有關之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