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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醫療 (事) 機構,指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旅行業、旅館業、觀光旅館業、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空廚
業、航空站地勤業及坐落於觀光旅館或機場內之商店。
二 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致營業場所受封鎖處置而營業中斷,經
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受強制隔離之勞工給予公假及工資,
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認定者。
四 其他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以後連續二個
月平均營業額較同年二月以前六個月平均或九十一年同期營業額減少
百分之三十以上,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 (
構) 認定者。
第 3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紓困,指下列措施:
一 依第六條規定提供信用保證,協助取得貸款支付員工薪資 (以下簡稱
員工薪資貸款) 。
二 貸款利息補貼。
三 設立單一窗口協助取得維持正常營運資金之融通。
四 前條第三款雇主於勞工受強制隔離給予公假期間,依相關法令規定所
給付工資之補貼。
第 4 條
員工薪資貸款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 旅行業、旅館業、觀光旅館業及坐落於觀光旅館或機場內之商店。
二 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致營業場所受封鎖處置而營業中斷,經
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 其他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以後連續二個
月平均營業額較同年二月以前六個月平均或九十一年同期營業額減少
百分之三十以上,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 (
構) 認定者。
第 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員工薪資貸款:
一 產業、醫療 (事) 機構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或恢
復使用後仍有存款不足遭退票者。
二 產業、醫療 (事) 機構或其負責人向金融機構借款逾期未償還。
三 產業或醫療 (事) 機構負債大於資產致淨值為負數。
第 6 條
員工薪資貸款,由政府提供專款,委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
以下簡稱信保基金) 提供十足保證,並由申請產業或醫療 (事) 機構之負
責人、實際經營者及全體董事或持有股份排名前五名之董事提供個人連帶
保證。
前項持有股份排名前五名之董事,其中二名董事得由排名前二名之監察人
代之。
第一項信保基金提供保證之手續費,由政府全額負擔。
第 7 條
員工薪資貸款,以支付員工薪資為限;經核准之貸款,由承辦金融機構按
月逕撥入員工帳戶。
第 8 條
員工薪資貸款之利率,按一年期郵政儲金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最高一個百
分點計息。
第 9 條
員工薪資貸款額度,按九十二年四月投保勞工保險之人員及其投保薪資總
額核給之;最高以核給三個月薪資總數為限,且每一產業或醫療 (事) 機
構貸款,除經行政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委員會同意者外,
累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
第 10 條
產業及醫療 (事) 機構申請員工薪資貸款之期限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止。
第 11 條
員工薪資貸款,自首次動撥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可寬限付息不
還本,並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按月或按季分二年平均攤還本息。
第 12 條
申請員工薪資貸款者,應檢附相關憑證及證明文件,向各承辦金融機構辦
理。
第 13 條
交通部得就旅行業之下列貸款,提供利息補貼:
一 短期週轉金貸款。
二 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貸款。
三 第三條第一款之員工薪資貸款。
前項第一款之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第一項貸款,旅行業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
第 14 條
旅行業申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貸款者,按實際貸款餘額,補貼
年利率,最高以四個百分點為限;申請第三款之貸款者,其利息全額補貼

前項補貼期間,最長為一年。
第 15 條
旅行業申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貸款,其屬未能提供抵押品
或擔保品不足之中小企業者,由承辦金融機構依保證規定移送信保基金辦
理信用保證。
第 16 條
第三條第三款之資金融通案件,其屬中小企業及傳統產業者,由經濟部中
小企業處馬上解決問題中心辦理;民用航空運輸業及重大資金融通案件,
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設置單一窗口受理。
前項資金融通,並得指撥專款提供信用保證。
第 17 條
雇主申請第三條第四款之補貼,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勞工
保險局為之:
一 居家隔離或集中隔離者:居家隔離通知單、集中隔離證明或其他證明
文件。
二 隔離治療者:載有住院起迄日期之診斷書。
三 接受強制隔離勞工領取薪資之證明文件。
前項補貼,按該受僱用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投保薪資總額之日投
保薪資計算,扣除勞工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金額。未參加勞工保險或
就業保險者,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規定之日投保薪資計算之
第 18 條
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辦理本辦法相關貸款及信用保證,應確實依授信及信
用保證相關規定辦理;如非因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損
失,民營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之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
,公營金融機構之各級承辦人員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一
部或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第 19 條
為紓解產業因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致無法進行正常營運之困境,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產業加強出口拓銷、輸出保險及國內市場行
銷活動。
第 2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