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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官遷調改任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三審法院院長:指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委員長。
二、三審法院庭長:指最高法院庭長、最高行政法院庭長及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委員。
三、三審法院法官:指最高法院法官及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四、三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五、二審法院: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
六、一審法院:指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
七、專業法院:指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少年及
家事法院。
八、特任人員:指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
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司法院秘書長。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期間,以曆年計算。但為配合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學員
分發日期所為年度調動,得酌予調整之。
本辦法所稱服務年資,除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或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者,其年資計入占缺
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二、曾任檢察官者,其年資視同相當職位之法官服務年資。
三、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或特任人員者,其年資視同相當職位之法
官服務年資。
四、兼任一審法院院長者,其年資視同二審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五、兼任二審法院院長者,其年資視同三審法院之法官服務年資。
六、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其年資視同三審法院
之法官服務年資。
七、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調派最高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辦事者(以下簡稱研究法官),其年資計入占缺法院之
法官服務年資。
留職停薪逾六個月、休職、停職或離職時,其年資應予扣除。
第 4 條
法官之遷調改任,應本於法官自治之精神辦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非經
法官本人同意,不得逕予遷調改任。
第 5 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遷調:
一、辦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尚未審結。但已能預定
於一定期間內審結者,得延展其報到日期。
二、最近二年曾因辦理案件、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顯有不當稽延,經
通知於相當期限內改善而仍未改善。
三、自年度調動日起回溯五年內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地區調動二
次以上。
四、依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
事務分配辦法,或其所屬法院事務分配相關規定,已不得變更院內現
辦事務。
五、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期滿後應繼續服務期
間尚未屆滿。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稱一定期間,以不逾年度調動日四個月為限。
第 6 條
法官於下列地區連續任職者,得依其前三志願優先為地區調動:
一、於連江地區連續任職滿二年。
二、於金門、澎湖或臺東地區連續任職滿三年。
三、於花蓮或屏東地區連續任職滿四年。
法院因無適當之志願者前往任職,而經司法院於調動前公告指定法院及條
件,徵求適當法官前往該院任職時,該接受徵求志願調派指定法院任職之
法官於連續任滿二年後,得依其前三志願優先調動;連續任滿四年以上者
,其於該院之服務年資加倍計算。
法官因法院設立而隨同移撥者,得依其志願優先調派為原法院法官。
第 二 章 審級調動
第 7 條
二審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選:
一、現職實任法官。但高等行政法院以外其他二審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
格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最近五年未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本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
第 8 條
首次調任二審法院法官者,其調任期間為三年;調任期間屆滿後,除因法
院業務之必要得就全部或部分法官依其志願續任該院法官外,應回任一審
法院庭長、法官。
依前項規定回任一審法院庭長、法官者,應至少選填三個遷調志願;其未
選填三個以上志願者,如志願法院無適當職缺或職務,得調派至志願法院
鄰近之其他法院,或非志願法院服務。
第 9 條
三審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
選:
一、現職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二、最近五年未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本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
第 10 條
首次調任二審法院法官之遴選,應由司法院將符合第七條所定資格者,參
酌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按其選定參加票選及推薦之事務
類別分別造具名冊,逕送冊列人員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辦理票選,
並送經司法院指定之所在地律師公會辦理推薦。但冊列人員填具聲明書放
棄參加票選及推薦者,不列入上開名冊。
前項冊列人員依選定參加票選及推薦之事務類別,其直接上級審法院分別
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
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時間同時辦理票選,由所屬法
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院長、庭長、法官(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
理審判事務者除外)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秘密投入指定票匭(除臺灣高等
法院及其分院採民、刑事分別投票外,餘均合併投票),連記人數不得逾
冊列人數二分之一。未依指定日期、時間投票者,視同棄權。
調派辦事法官在調派辦事機關投票,但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任研
究法官及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者,在占缺法院
投票,並得於投票前由占缺法院將空白選票送請調派辦事法官圈選彌封後
,送交占缺法院政風單位保管,再由人事單位於投票日會同政風單位將該
選票投入票匭;其前往占缺法院投票時,給予公假。
所在地律師公會辦理推薦時,應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於司
法院指定期間內,就冊列人員秘密推薦之;如認冊列人員有不適合調任二
審法院法官者,得敘明具體事由提出不宜遴選之建議。
前項推薦人數不得逾冊列人數三分之一。但冊列人數不滿三人者,得推薦
一人。
曾任一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實任法官,或三審法
院庭長、法官,或現調派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列法官
,或曾任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
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免經第一項票選及推薦程序。
司法院得視法院業務需要,將符合第七條所定資格且志願調任人員名冊,
送請所屬法院及擬補職缺法院表示意見。司法院院長得參考上開徵詢結果
,並審酌下列各款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
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一、法官服務年資。
二、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
三、最近五年辦理事務之類型、考績及職務評定結果。
四、最近一次法官全面評核結果。
五、最近五年從事在職進修或參與其他審判外司法職務之情形。
六、歷年撰寫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或發表學術論文之情形。
七、其他有利於審議之情形。
前項遷調名單所列人員如有檢附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學經歷資料,併
提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司法院辦理首次調任二審法院法官及一審法院庭長之遴選(任)時,其票
選及推薦名冊合併造具之。
第三項、第四項之票選,不得行競選或助選活動,亦不得委託他人投票。
第 11 條
三審法院法官之遴選,應由司法院將符合第九條所定資格者,參酌法務部
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按其選定參加票選之事務類別分別造具名
冊,逕送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票選。但冊列人員填具聲明書放棄
參加票選者,不列入上開名冊。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時間辦理票選,由該院院長、庭
長、法官(包括調派辦理審判事務者)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秘密投入指定
票匭,連記人數不得逾冊列人數二分之一。未依指定日期、時間投票者,
視同棄權。
曾任一審法院院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或
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
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免經第一項票選程序。
司法院得視法院業務需要,將符合第九條所定資格且志願調任人員名冊,
送請所屬法院及擬補職缺法院表示意見。司法院院長得參考上開徵詢結果
,並審酌前條第八項各款所列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
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遷調名單所列人員應檢附前條第九項資料,併提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
會審議。
前條第十一項規定,於三審法院法官之遴選,準用之。
第 12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遴選,應由司法院就志願調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委員且符合第九條所定資格者造具名冊,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辦
理推薦。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應徵詢所屬相關人員意見,擇品德、學識、工作
、才能優良者,敘明理由推薦人選;其曾辦理職務法庭或行政訴訟案件者
,得優先推薦。
除前項推薦名單外,司法院院長得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業務需要,就符合
資格且志願調任但未獲推薦之人員中,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
,審酌第十條第八項各款所列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
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 13 條
下列情形,由司法院院長參考遷調志願,並審酌第十條第八項各款所列情
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一、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續任二審法院法官者。
二、上級審法院庭長、法官調任下級審法院法官者。
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調任下級審法院法官者。
四、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調任地方法院法官者。
第 三 章 地區調動
第 14 條
於同一法院擔任庭長、法官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為同一審級之地區調動
。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同一審級間法官之平調,依其志願;志願同一職缺有二人以上時,依下列
排序,並參考法官之專業、證照、能力、品德、績效及首長考評等因素決
之:
一、任職同一法院之期間:任職同一法院期間長者優先。
二、服務年資:年資長者優先。
三、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期別在先者優先。
四、考績或職務評定:以最近五年之考績或職務評定為準。
五、獎懲:以最近五年獎懲依法相抵後之結果為準。但無法相抵時,以所
受懲罰較輕者優先。
六、年齡:年齡長者優先。
前項第一款所稱任職期間、第二款所稱服務年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於同一法院擔任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或實任法官者,其任職期間及服
務年資應合併計算。
二、因法院員額不足而暫調他院職缺同時調派該院辦事期間,視同任職調
辦事法院之期間,其年資亦予併計。
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公設辯護人、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中央
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簡任公務人員經遴選為法官者,應
依下列標準,以其擔任上開職務之服務年資比照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
班結業期別;如同年分發有二期者,比照後期:
一、未滿六年者,比照轉任該年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分發之期別。
二、六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比照轉任當年之前一年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
官班分發之期別。
三、十年以上者,比照轉任當年之前五年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分發
之期別。
第 16 條
法官因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扶養、醫療上有特別需要,非至特定地
區之法院任職,顯難全心投入審判工作者,得檢具相關事證,申請優先調
動。
司法院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將其申請之原因及事證檢送其現任職法院及
擬調往之法院,經各該院法官會議同意後,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
議。
第 17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規定申請優先調動者,擬往之同一法院以
同次調入庭長及法官總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申請人數超過前項人數上限時,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排序,司法院
得因業務需要並視個案情形,調至其所請求之法院或鄰近法院,亦得指定
期間調派該院辦事,並於所定期限屆滿或優先遷調原因消滅時歸建原法院
第 18 條
司法院得斟酌法院業務需要,保留候補、試署法官占全院實際辦案法官總
人數比例偏低之法院法官缺額予初任法官。
第 19 條
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地區調動時,應由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
額之遷調人員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不受第十四條
期間之限制。
第 四 章 調派辦事及其他遷調
第 20 條
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之遴選,準用第九條及第十
一條規定。
前項調派期間以三年為限;調派期間屆滿後,除因法院業務之必要得就全
部或部分法官依其志願補實為該院法官外,應歸建原法院或依其志願及資
格調任其他法院庭長、法官。
依前項規定志願補實為三審法院法官者,應與申請遴選為該院法官者合併
造冊後,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遴選。
第 21 條
司法院為因應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業務需要,得遴選一審法院、二審
法院法官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任研究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
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調派期間以三年為限;調派期間屆滿後,應歸建原法院或依其志願及資格
調任其他法院庭長、法官。
前項調派期間未滿三年者,亦同。
第 22 條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研究法官之遴選,應由司法院將符合前條第一項
所定資格且志願調派者,參酌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按一
審法院、二審法院分別造具名冊,送請所屬法院及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
院表示意見。
司法院院長得參考前項徵詢結果,並審酌第十條第八項各款所列情形,擬
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於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研究法官之遴選,準用
之。
第 23 條
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者,由司法院院長就志願
調派辦事之實任法官中,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
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志願調派辦事之實任法官無適合人選時,得由用人機關(單位)遴薦
人選後,呈請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
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調派辦事之期間,以二年為原則,但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延長一年。
前項調派辦事期間之年資,視同審判年資。
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法官之遷調,由司法院院
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 24 條
調派辦事期間屆滿前轉調其他機關辦事者,應歸建占缺法院,並於同日改
調其他機關辦事。但因法院員額不足而暫調他院職缺同時調派該院辦事者
,不在此限。
第 25 條
司法行政人員或由法官轉任之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
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回任法官職務時,由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
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回任原職或原審級法官本職。
二、轉任前有兼任法院院長情事,回任兼任院長前所任職務或同審級法官
本職。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6 條
改任行政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前,應完成改任各該專業法院法官研習
課程。但曾任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實任法官三年以上或智慧財產專庭
(股)法官一年以上,並於三年內參加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其他政府機關
(構)學校及團體所舉辦與智慧財產有關之研習、訓練或會議合計達四十
小時以上者,於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時,不在此限。
前項研習課程由司法院規劃並委由法官學院辦理之。
取得司法院核發有效期限之行政訴訟、智慧財產、少年、家事類型專業證
明書者,得優先改任各該專業法院法官。
第 27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各該專業法院法官遴選者,於有效期限內,得優
先改任;逾有效期間未核派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2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