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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情報工作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情報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報機關及第三條第二項所
稱之視同情報機關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均簡稱情報機關)及其
人員。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人民或外國人協助本法所定工作,著有功績、勞
績或特殊優良事蹟者,亦得依本辦法予以獎勵。
第 3 條
從事情報工作著有功績、勞績或有特殊優良事蹟者,除國家情報專業獎章
頒給辦法另有規定外,均依本辦法獎勵。
第 4 條
本辦法獎勵種類如下:
一、獎狀、獎盃或獎牌。
二、行政獎勵。
三、獎金,並得與第一款併同獎勵。
獎金區分團體獎金與個人獎金。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獎勵之獎狀、獎盃或獎牌格式,得由主管機關自行訂定
第 5 條
第二條之機關(構)、人員從事情報相關工作具有下列事蹟,得視其實際
成效,核予獎勵:
一、達成所負任務,足資矜式者。
二、防止或降低危害,有效維護國家安全或利益者。
三、定期評鑑績效優異者。
四、經評定為各種典範者。
五、檢查、競賽、訓練成績特優者。
六、服(務)役成績特優者。
七、致力研究發展,成績特優,經評定合格者。
八、其他致力於有關情報工作,足資矜式之功績、勞績或特殊優良事蹟者

前項所定獎勵事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獎勵基準。
第 6 條
本辦法所定獎金核發金額標準如次:
一、團體獎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二、個人獎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如因獎勵事蹟對國家安全及利益影響重大,經獎勵評鑑審查委員會審查應
發給前項獎金標準以上者,得由主管機關簽呈總統核定後發給。
第 7 條
凡符合第二條規定之機關(構)、人員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獎勵時,應填
具獎勵建議名冊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經由主管機關設置之獎勵評鑑審查
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簽陳主管機關首長或經由主管機關簽呈總統核定後發
給;但因工作特殊及機敏性需要,得免經主管機關獎勵評鑑審查委員會審
查。
前項獎勵評鑑審查委員會,得依審查事蹟類別及機密等級需要,分別設置
不同之獎勵評鑑審查委員會。
各獎勵評鑑審查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首席副首長(或業管副
首長)兼任之,評鑑委員若干人,由主管機關指定或遴聘適當人員組成。
第一項之獎勵評鑑審查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
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另實施審查作業時,得請相關人員
或申請機關代表列席。
第 8 條
獎勵評鑑審查委員會每季定期召開委員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委員會議有關績效評鑑及獎勵議案,須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並經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之。主席不參與表決,但表決正反意見人數相
同時,由主席裁決。
第 9 條
依本辦法發給之獎金,由主管機關依權責自行編列預算。
第 10 條
同一事蹟不得重複申領國家情報專業獎章、獎金及行政獎勵。領有個人獎
金者,不得分配團體獎金。
如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獎金者,不得再以本辦法重複發給獎金,其有查報
不實經發現者,一律從嚴議處,並追繳重複核發之獎金。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