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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情報機關反制間諜工作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情報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反制間諜工作:指情報機關為防止所屬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遭到
外國或敵對勢力之接觸、吸收或利用,所採取之監督、檢查、調查及
反爭取運用等作為。
二、違常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涉嫌被外國或
敵對勢力接觸、吸收、利用者。
第 3 條
情報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反制間諜工作,並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督察部門負責統合指導、協調及支援情報機關反制間諜工作。
第 4 條
情報機關對違常人員之監督或檢查,得經機關首長核准,以下列方式執行
之:
一、運用人員蒐證。
二、對內部監督機具設備實施內容檢查。
三、對其辦公處所內之機具、電腦、資訊儲存媒體、辦公桌、公文櫃及保
險櫃等公務設備或因職務關係持有之文書實施安全檢查。
四、要求誠實報告與澄清其所涉之違常事項。
五、比對出入境行程資料。
六、經評估應採取之其他監督或檢查,但其方式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對情報協助人員實施前項各款之監督或檢查,應由其聯繫指導單位執行之

情報機關執行第一項之監督或檢查時,應在能達成目的狀況下,選擇侵害
最少的方式為之。
第 5 條
情報機關之人員蒐獲機關所屬人員涉及與外國或敵對勢力接觸、吸收或利
用之相關情資時,應立即送交依第三條第一項指定之專責單位或人員處理
,不得隱匿、自行處理或告知涉嫌人及專責以外之人。
第 6 條
情報機關對違常人員有監察其通訊之必要時,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
定,實施通訊監察。
第 7 條
情報機關得以儀器檢測方式,對違常人員進行監督與調查。
前項儀器檢測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有無受外國或敵對勢力接觸、吸收、利用情事。
二、有無涉及違反情報工作紀律或相關法令情事。
三、有無財務收支異常或收受不正當利益情事。
四、其他與情報工作有關事項。
第 8 條
情報機關對違常人員採取之反制間諜工作,應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以秘密
方式為之。
情報機關發覺違常人員涉嫌間諜行為時,得經機關首長核准,向其他政府
機關(構)、單位調閱其相關個人資料。
前項取得之資訊,非經各該情報機關以書面同意,不得公開之。
第 9 條
情報機關依前條調閱之個人資料,不得作調閱目的以外之運用。
情報機關對於前項調閱之個人資料之保護、管理及銷毀等,應訂定相關作
業規範。
第 10 條
情報機關調查發現有違常人員涉嫌間諜行為之相關證據時,應評估案情對
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影響程度,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無立即明顯之影響者,應即將案件函請司(軍)法機關偵辦,並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
二、具有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至第七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者,得
評估案情,由情報機關自行決定是否依第十二條之規定,對涉嫌者實
施反爭取運用,並應適時進行損害控管。
第 11 條
情報機關實施反制間諜工作,發覺涉及非本機關人員時,應報請主管機關
協調處理。
前項涉及人員屬其他情報機關者,得交由其隸屬之機關實施反制間諜工作
;非屬其他情報機關者,應函請司(軍)法機關偵辦。
第 12 條
情報機關對涉嫌間諜行為之違常人員實施反爭取運用,應檢附反爭取運用
計畫書,函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辦理之。
前項反爭取運用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案名稱。
二、案情。
三、有關人員之基本背景資料。
四、反爭取運用方式、途徑、期間。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於審定核可前,應報告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並經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意。
第 13 條
反爭取運用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可後,涉嫌間諜行為之違常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情報機關應立即將案件移送司(軍)法機關偵辦:
一、無配合意願。
二、有逃亡或自裁之意圖。
三、隱瞞案情。
四、消極抗拒。
五、無具體成效。
情報機關依前項規定移送案件前,應將預備移送之對象及內容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後,始得為之。
前二項情形在主管機關尚未回覆同意前,情報機關對涉嫌間諜行為之違常
人員出境申請,不得核准,並應採取適當措施避免逃亡,必要時得於通報
主管機關後,函請司(軍)法機關依法採取出境管制處分。
第 14 條
情報人員因從事反制間諜工作,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或
涉訟時,其醫療費補助、慰撫金、撫卹金、補償金及慰問金等,適用本法
第二十四條及其所授權訂定之相關辦法。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