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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監察院監察獎章頒給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6 日
第 1 條
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為獎勵對監察業務具有特殊貢獻之人士,特依獎章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頒給監察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監察制度之創新或監察業務之革新,具有重大貢獻者。
二、主辦重要監察工作計畫或執行重要監察政策,成效卓著者。
三、對監察理論及實務之研究、論著,有具體重大貢獻者。
四、宣揚我國監察制度,提升國際地位,具有重大貢獻者。
五、從事監察業務,澄清吏治,察舉不法,具有優良事蹟者。
六、對國際監察業務之推展,貢獻卓著者。
七、其他對監察工作負責盡職,貢獻卓著,足資表揚者。
第 3 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頒給二個等次以上之獎章。但頒給外國人士,得不受頒給等次之限制。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第 4 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者,得由本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或單位主管二人以上推舉,交由審查委員會審查。
推舉頒給本獎章,應填具事蹟表及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事蹟表格式如附表二。
第 5 條
本獎章之頒給,由本院組設之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報請院長核定後,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審查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副院長擔任,委員七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任期二年。
第 6 條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發證書,載明受獎人之事蹟。頒給外國人士並附譯本。
獎章證書格式如附表三。
第 7 條
獎章受獎人為公務人員者,應送銓敘部審查登記。
第 8 條
受獎人死亡,本獎章得追頒之,由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接受。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