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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警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04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法警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法警 (包括法警長及副法警長) ,指各級法院及檢察署 (以下
簡稱各院檢) ,依法任用,辦理執行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
事務人員。
第 二 章 編組、監督
第 4 條
各院檢設法警室,置法警長一人,指揮監督所屬法警辦理各院檢有關司法
警察事務;副法警長一人,協助法警長執行職務;法警若干人。法警人數
超過三十人者,得依法院組織法類別及員額附表規定之副法警長員額,酌
予增置副法警長。
第 5 條
法警由各院檢書記官長承院、檢首長之命,予以調度指揮。於執行各項勤
務時,並應受院、檢有關其他長官之命令與監督。
第 三 章 資格、任用
第 6 條
法警委任,法警長、副法警長委任或薦任。
第 7 條
法警應歸入司法行政職系。
第 8 條
法警之派免,依官等分由權責機關辦理。
第 9 條
法警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四等考試之法警考試或委任升
等考試之法警考試及格。
二、現充僱用法警滿一年,年終考成列乙等以上,並完成六個月以上法警
、警察、監所管理員訓練,具有委任職任用資格。
三、司法行政職系考試及格,並符合法警考試之應試體格條件。
第 10 條
高等法院院、檢得視業務需要,調整所屬院、檢法警服務地區。
第 四 章 服制、訓練
第 11 條
法警執行職務,除經長官許可得著便服外,應穿著制服。
前項制服,準用警察服制條例有關規定。
第 12 條
法警之佩階,依下列規定:
一、法警長佩帶二線一星。但官等為薦任者,得佩帶二線二星。
二、副法警長佩帶一線四星。但官等為薦任者,得佩帶二線一星。
三、法警佩帶一線三星。
第 13 條
法警應施以訓練,分為下列三種:
一、養成訓練:含學科及術科,期間為六個月。
二、特定訓練:為應工作需要,選派人員不定期實施訓練。
三、平時訓練:每年或間年須修滿四十小時以上之課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訓練,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附設班次辦理之;第
三款之訓練,由各院檢自行辦理。各項訓練計畫另定之。
第 五 章 考核、獎懲
第 14 條
各院檢書記官長承院檢首長之命,就所屬法警之工作、生活操守及服務態
度嚴加督導考核,發現獎懲事實,隨時報請院檢首長處理之。
第 15 條
各院檢庭長、法官、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發現法警有廢弛職務或不當行為
時,除糾正外,並得報請院檢首長處理之。
前項人員配置之書記官認有前項情形時,亦得報請處理之。
第 16 條
法警執行職務有特殊功績者,得報請酌發獎金。
第 17 條
法警之獎懲,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主管機關所定之獎懲規定。
第 18 條
法警之考績,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 六 章 待遇、退撫
第 19 條
法警之俸給,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
第 20 條
法警任職五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或任職滿二十五年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年滿六十歲者,應命令退休。但擔任法警長或副法警長之職務者之命令
退休年齡,應年滿六十二歲。
第 21 條
法警之退休,本辦法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同法施行細則
辦理。
第 22 條
法警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第 七 章 其他
第 23 條
現職僱用法警之管理,適用現職雇員管理要點之規定,並準用第二條、第
三條、第五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 24 條
法警職務出缺,得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僱用非現職人員
為職務代理人,並得由各機關依下列規定自行辦理甄選:
一、體格條件:比照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法警類科之體格檢查
標準。
二、應試科目:比照公務人員委任升等考試法警類科之應試科目。
法警職務代理人,準用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
七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第 八 章 附則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